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首次对行政法规、规章中罚款设定与实施作出全面系统规范。其中明确,持续规范非现场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执法类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清理、规范工作,及时停止使用不合法、不合规、不必要的监控设备。
一时间,网络上对于电子眼的讨论再次此起彼伏。对于电子眼执法的争议,主要包含电子眼执法形式和执法证据是否合法;仅以电子眼图像资料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是否充分;部分电子眼设置不合理等。甚至有人呼吁取消电子眼,但稍加理性的思考,便可发现,电子眼当下再城市交通管理中发挥着巨大作用,谈其替代性尚远。
我国电子眼的诞生
“电子眼”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是一个时代的产物。在我国的出现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八十年代。1988年北京市率先从意大利引进了两套电子监控设备,这两套设备采用的是传统的照相技术,受人为因素干扰很大,实际应用作用不大,但它的引进开创了中国使用电子监控设备的先河。
1993年我国开始自行研制电子监控系统并正式采用模糊视觉技术。到1996年,成型产品正式生产,成像系统是黑白片,无法反映红绿灯的变化情况,所以失误率比较高。2000年,随着彩色摄像机研制成功并投入使用,彩色摄像机能够准确地反映出红绿的变化,同时视频技术进一步成熟,由单一的监测闯红灯发展到同时监测闯红灯、超速、逆行、走公交专用道、不按规定走出入口等7种功能,所以准确率大大提高,达到85%左右。
之后几年,城市的机动车保有量和人口密度不断增加,交通安全管理难度随之加大,为弥补警力不足的执法短板,在各个城市的交通违法和事故多发路段,“电子警察”作为执法辅助力量被广泛使用。
最开始时电子警察只是起一个监督作用,让司机自觉规范驾驶。后来电子警察不断升级,逐渐加入了新的功能,到今天,“电子警察”正在走向大数据时代,数据汇集和处理能力愈发强大,在交通违法的研判、交通肇事案件的侦破、车流量的统计等方面,都能提供精准、动态的信息支撑。
据公安部统计,2023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35亿辆,其中汽车3.36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5.23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4.86亿人。2023年全国新注册登记机动车3480万辆,新领证驾驶人2429万人,全国有94个城市的汽车保有量超过百万辆,与2022年相比增加10个城市,其中43个城市超200万辆,25个城市超300万辆,成都、北京、重庆、上海、苏州等5个城市超过500万辆。难以想象,在当下的体量里,如果纯粹依靠人工执法,交通行业又是怎样的光景。
电子眼的积极效应
老司机,作为一个网络词汇,通常用于形容经验丰富、技术娴熟的司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老司机并非总是意味着安全驾驶。事实上,有些老司机也可能因为过于自信或者不良的驾驶习惯,使得他们在驾驶过程中产生危险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高速驾驶和超速。高速驾驶不仅增加了事故的风险,还会降低对突发情况的应对能力;
·开车玩手机。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开车玩手机已经成为很多司机的致命诱惑,驾车使用手机会让驾驶者分心,降低对路况的注意力,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
·变道、并线不打转向灯。该行为可能会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预测你的行驶意图,从而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
·疲劳驾驶。长时间驾驶会导致反应速度减缓、注意力不集中,从而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
·未按规定道路行驶。部分司机可能会在行车过程中频繁地变更车道,试图寻找更快的行驶路线,甚至占用非机动车道、侵占公共车道、低速行驶车占用快车道等,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
·未礼让行人。当前礼让行人,是一项基本礼仪,更是一条法律,斑马线是行人安全通过道路的生命线,应当受到礼让和保护,行人相对于机动车来说,是道路交通中的弱势群体,不礼让斑马线容易造成人车碰撞事故,从而对行人造成人身伤害,甚至导致死亡等。
电子眼又叫做“电子警察”,它就是道路交通违章自动取证处罚系统,主要功能和产品包括:车辆闯红灯监测仪、车辆超速检测仪、车辆逆行违章检测仪、道路卡口系统、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城市道路综合监控系统、122交通报警系统和城市道路综合监控系统等。
作为现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效手段,可以迅速的监控、抓拍、处理交通违章,迅速的获取违章证据,提供行之有效的监测手段,改善城市交通拥堵现象起了重要作用。“电子警察”也在不断迭代更新,新产品能抓拍过去难以发现、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比如机动车不礼让行人、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等,为一线执法力量提供了辅助和支撑,促进了交通管理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的提高,它已成为道路交通管理队五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一员,以充分发挥它的准确、公正的执法作用。
规范进一步 阴霾少一层
客观来说,电子眼执法也遭到人们一些质疑,有关电子眼执法的诉讼案件与日俱增,对此,不能置之不顾。“电子眼”设置的初衷是用科技助力管理,纠正和规范驾驶行为。若“电子眼”的设置经不起考量,伤害的是民众利益,损害的是法律权威。“电子眼”不能躲在“隐秘的角落”,不能沦为“创收工具”,执法过程、结果都要在阳光下接受监督,经得起法律考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予以处罚。这为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非现场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44条规定: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当使用测速仪、摄录设备等装备。
2009年公安部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在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都有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电子眼作为执法过程中的一个证据是值得肯定的,但把它作为行政执法的充分依据是不当的。
由此可见,在电子眼执法中,使用电子眼拍照设备获取证据是有法律依据的,随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的印发,执法过程、结果必将能够在阳光下接受监督,更高程度的体现出公平、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