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的契约服从——读《利维坦》

图片来源:当当网

书名:《利维坦》

作者:霍布斯

成书时间:1651年

出版信息: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版


《利维坦》,讲的是“现代国家”的起源。

关于“契约”,以及“授权人”和“代理人”

首先,什么是“契约”?

在我们,类似最熟悉说法是“讲信用”。霍布斯给出的定义:“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P101按着这个标准,“契约”必定涉及“权利”的流动,那这个范围要比“讲信用”小些,类似我们认为的需要落到纸上的“合约、合同”。

由于“天性”,对于几乎所有人而言,社会性的群体生活必定优于自然状态下的独自生存。故此,人们需要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来换取群体对他的支持。在这之前,群体中每一位都需要,同时应该,了解并遵守那些“约定”(就是卢梭笔下的“社会契约”),以保证社会秩序。

书中多处是用“信约”一词,看作者给出的定义,两者的区别,如果“契约”所涉及到的一部分,是关于未来的行为,那这个就可称为“信约”。方便起见,我们这里不做区分,都用“契约”。

我们知道,合同可以由法律来保障其实行,但这份关系到每个人的“社会契约”,是“每一个人都与每一个其他人订立信约”P133,其生效的逻辑是什么,或者说其法理是什么?霍布斯从“授权人、代理人”的角度来说明。

每一个体,是为“授权人”,在群体中,每一位授权人,都授权给同一个“代理人”,由其来代表自己,行使各种权力。

这个“代理人”,就是“国家”,霍布斯为了赋予其作为一个代理人的“人格”,给了它一个名字——利维坦。

“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P132

关于“主权者”,以及保障“契约”的力量

这一具有人格的国家,最终仍是要落实在具体的人,那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群人,前者便被称作“君主”,而后者就是所谓的“贵族制”(少数人为代表)和“民主制”(多数人为代表)。无论是一个人,还是一群人,他们都被称作“主权者”。

关于这个“主权者”——利维坦,作者书中充斥着对其几乎无限权力的“雄辩”,这一点我想是大部分读者对《利维坦》所持异议,同时本书“出版说明”部分称其“反动”,的主要原因。

具体说来,“主权者”的权利,在书中第十八章,有列举了大致十二条,前面几条是最根本,恐怕也是争议最大的,我归纳如下:

首先,“主权”一旦确立(完成授权),便恒久有效。

理由是:每个人同主权者(国家、利维坦)之间的契约,不仅关系到个人自己,同时这份契约也是自己同“每一位其他人”所订立的,于是,个人的违约就相当于侵害了其他每一个人的权利,也包括他自己。

其次,“主权者”不存在违约。

按照霍布斯的逻辑,这份契约不是主权者同个体所订立的,而是所有个体之间,相互订立的,所以承当大家人格的主权者,就不存在违约一说,换种说法,“主权者”是“不受法律拘束了”P253。

另外,“主权者”有“完全的豁免权”。

因为有了授权,主权者(代理人)的一切行为都代表了授权人的意志,所以任何授权人都不得反对、控告这一主权者。(你的反对,就是对其他人,也包括你自己,的“违约”。)

作者承认,主权者会有“不公”的情形,但“这不是不义,也不算是侵害。”P136

“主权者”的权力是否完全的不受限制,或者说,有没有什么是“主权者”们也必须服从的?有,那就是“自然法”——“所有的主权者都要服从自然法,因为这种法是神设的,任何个人或国家都不能加以废除。”P253(详细的关于“自然法”,将在文末单列。)

如何理解这个“自然法”同“世俗法”(法律)的“矛盾”,我们举一例子:有人犯了罪,按律是死刑,他却用武力反抗。这个过程中,犯罪是为“不义”,主权者按律将其处死,乃是(主权者的)权利所在。罪犯反抗,他只是在保护他自己的生命安全,这是“自然法”赋予他的权利,这时的反抗,就不算是新的“不义”。这里面有这样一个逻辑:(个体)订立契约,是为了受到保护,你不保护我,我就不服从。

不仅如此,在相似的逻辑之下,“任何人都不能受信约的约束而控告自己。”P169这一思想,在今天的法律执行过程中,也能看到它的影子:“你有权保持沉默……”。

我们看到,“主权者”被赋予了如此,可以说是无限的、绝对的权力,作者真是良苦用心,因为他深深地意识到,并且是谆谆地告诫,“契约”的保障和执行,必需权力!

“信约本身只是空洞的言辞,除开从公众的武力中得到的力量以外就没有任何力量来约束、遏制、强制或保护任何人……”P135

当然,我们也能看到,作者绝没有在宣扬,“绝对的、无限的权力”是“完美”的,他承认那会有“许多不良的后果”,但他的着眼点:“缺乏这种权力的后果却是人人长久相互为战,更比这坏多了。”P161

关于“君主制”

对于不同的政体,在霍布斯看来,“君主制”是当然的“最优”。

“君主制”的优点,在第十九章,有着充分的解释。其中的第一条,应当也是最主要的:“在大多数情形下,当公私利益冲突的时候,他就会先顾个人的利益,因为人们的感情的力量一般说来比理智更为强大。从这一点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说:公私利益结合的最紧密的地方,公共利益所得到的推进也最大。”而“在君主国家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同一回事。”P144

“君主制”的缺陷,作者也承认,比如佞臣,比如弱君,霍布斯的解释是,这些问题,其它政体下同样会有,而对于君主制度,则是“瑕不掩瑜”。

虽然推崇君主,但霍布斯所描述的这个国家模式,似乎是“一人之下,人人平等”。我们看到在书中第十三章的开头:“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P92由此可见,作者所推崇的君主制,同我们经验中的不尽相同。按照我们普通的认知,君主制下,必然有着各种特权和特权阶级(比如欧洲的贵族),而霍布斯的君主制,所有臣民都在统一的法律之下行事。

契约精神 vs 心悦诚服

人们之所以会聚集在一起,形成部落,组成国家,并“心甘情愿”地放弃自己的一部分天然的权利,当然是为了获得其它的一些更重要的东西。这些东西,有吃的,有穿的,有住的……但最重要的,无疑是“安全”,是为了获得“被保护权”,说的消极一点,用霍布斯的话:“人们都是出于畏惧而服从的。”P153

西方,源于宗教的“原罪”思想,因为人类祖先(亚当、夏娃)的过错,人天生有罪,这种逻辑的“起点”,当然深深地影响着几乎所有人文类学科的思维模式,当然也包括政治学。所以,看诸如《利维坦》之类的书,作为中国人的我们,总会下意识的觉得,这些西方人,是不是把人“想得太坏了”?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模式,难道都是源于那些“消极”的思想吗?

相较而言,沿着中国传统主流文化的思路,我们的思考方式,显然的更为“积极”。

中国传统的政治理念,讲求的是“德治、仁治”,“为政以德”。西方这种以权力、武力为政治基础的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其自己的理解。孟子有言:“以力假仁者霸,霸必有大国,以德行仁者王,王不待大。”无论现实如何,文人士大夫们所主导的舆论届,向来是尊“王”而贬“霸”,是以“德”为绝对标准,“力”在幕后,隐而不彰。孟子接着说:“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孟子》公孙丑上)。

西方的“契约精神”和中国的“心悦诚服”,有如两位神祇,高坐天国,俯瞰世间……

关于“自然法”

人,有两种属性——自然人和社会人。

我们知道,作为社会人,要“懂法,守法”,这个“法”指的是“法律”。(“法律”,在很多地方,会包括所谓的“世俗法”和“教会法”,但我们一般说的都是世俗法。)

作为“自然人”,有没有需要遵守的“法”?

我们看同为自然状态的动物,它们“可以”抢夺,“可以”杀戮,如果有“法”,那又是什么?

霍布斯为人类所定义的“自然法”(书中还有“自然律”的说法,此处我们统一为“自然法”),那如同人类在形成现代社会之前,在“群居”的状态下,所应遵守的一些基本的“和平条件”。

我们且看全法第一条,第一自然法:“寻求和平、信守和平。”P98

这是“自然法”的核心所在,也是霍布斯看来,制定此法的核心目的——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平”,换句话说,就是摆脱那种人人相互为战,生命无法得到保障的“自然”状态。

全书中,我们可以深切地感受到,作者煞费心思地塑造出那样一位无限的,甚至可怕的“利维坦”,不就是为了保证这个群体中的人们,不再回到那种人人相互为战的自然状态吗。

另外,关于“自然法”同“自然权利”和“法律”的区别,可以这样来大致理解,比如对于自杀,这是你的“自然权利”,现代法律中则标准不一,但“自然法”就明确禁止你这样做。

附:霍布斯的自然法(律)

第一自然法:寻求和平、信守和平

第二自然法: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第三自然法:必须履约(履约及正义)

第四自然法:知恩图报

第五自然法:合群

第六自然法:宽宥对方的罪责

第七自然法:只可有目的的惩罚,不可单纯的报仇

第八自然法:不可侮辱

第九自然法:人人生而平等

第十自然法:不得有超出本分的欲求

第十一自然法:公道——分配的正义

第十二自然法:对不可分割或有限之物,应按比例或抽签或轮流

第十三自然法:保证协调员的行动安全

第十四自然法:设立公断人

第十五自然法:回避原则

第十六自然法:证据不足时,应采纳第三方的意见

2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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