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利维坦》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初步思考

霍布斯在《利维坦》第二十七章“论罪行、宥恕和减罪”中提到了一个“罪刑法定”的思想,其中国化解释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霍布斯在阐述这一观念时先对“罪恶”与“罪行”做出了一个区分。在他看来“罪行”仅仅指的是做出的违反法律的行为,而“罪恶非但是指违反法律的事,而且也包括对立法者的任何藐视”“罪恶不仅在于为法律之所禁为,言法律之所禁言,或不为法律之所为,而且在于犯法的意图或者企图”(《利维坦》p226)。罪行和罪恶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将想法付诸于实践,简单来说将罪恶的念头通过违法行为的表达即为罪行,所以“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罪恶,但却不能说每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利维坦》p227)。

我们要注意到,判断是否是罪行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是否违法”。霍布斯在书中提到了两种法,一种是“自然法”,另一种是“民约法”。在法理学中,“自然法”是永恒存在的法,不需要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作为载体,也不需要主权者专门去制定,超然于任何有具体法条的法律,是由人类的美德自发构成的,或者说是由上帝或者自然赋予的一种法。而民约法是指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主体制定的,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并有义务去遵守的法律。民约法通常是与强制力和制裁相伴的。所以这里判定是否是罪行的“法”指的应该是民约法而非自然法。

根据罪恶与法以及罪行与民约法的关系中,霍布斯得出了三个推论。“

没有法的地方就没有罪恶”(《利维坦》p227)这里的法是广泛意义上的法,它为是非对错提供了一个评判标准,所以因为自然法是永恒存在的,所以如欺诈、诽谤这类看似只是道德上的问题也可以说是罪恶。

第二个推论是“没有民约法的地方就没有罪行”这个推论就和上文说到的对民约法和自然法的区别相一致。如果说只有自然法存在,就谈不到控诉,也就没有罪行的说法,所以更谈不上制裁和惩罚。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都是自己的法官,只受自己良心的控诉,只以自己意图的正直与否作为辩白的标准”(《利维坦》p227)。

第三个推论是“没有主权的地方就没有罪行”,民约法的载体是一个主权国家,其强制力来自于主权,失去了这种强制力,人民就不能从法律的方面获得保障,只能通过个人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或者说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犯罪,自然也就没有刑罚。

第二、三两个推论也让我联想到了“无政府主义(Anarchism)”的逻辑前提之一——“主动性秩序”(https://www.zhihu.com/question/25742704),一个无政府社会缺少国家主权,因此没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这样的社会的运转,靠的是人们通过在长时间交往中的自我保护而形成的一种自发性的行为秩序即主动性秩序。但无政府主义和推论三在一定程度上其本质又并不完全相同,“无政府主义者认为主动性秩序的合理性,保证了他们可以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有机体,而这个有机体通过自治权力和自发形成共同体,完成一个无政府但是有权威,并且能够形成有机秩序的一个社会生态”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25742704),这个“无政府但是有权威”我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无政府的社会它又是有 “主权”的,我将其理解为一种形式的“主权在民”,我们中国也提到我们国家是主权在民的,但从根本上讲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在间接行使主权,我并非是要质疑我们的国家制度,相反,它能在有政府的情况下建立一个制度严密、体系完善、效率高且符合中国国情的“人民主权”表现形式我是很为之自豪的。而我觉得无政府主义的人民主权更加纯粹,其权威完全是全体人民在自发的行为状态中自然形成的,所以虽然从霍布斯的观点出发,无政府主义社会不存在罪行的说法,但破坏了一个自己也参与制定了的秩序,通过自己内心标准的评判时可能就会被认为是一种“罪行”,但是一种精神上的判定,而非严格意义上的罪行。

从罪行的来源说,“一切罪行都是来自于理解上的某些缺陷,推理的某些错误或者是某种感情的爆发”(《利维坦》p228)。“理解上的某些缺陷”就是无知。这个方面的无知分成了三种:不知法、不知主权者、不知刑律。我认为不知法还可以再分成不知自然法和不知民约法,不知自然法是任何人都不能当成借口的事,因为每一个人到达一定阶段都应该具备了判断是非曲直的能力,所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而在霍布斯看来,不知民约法在某些情况下则是可以被宽恕的。“一个人如果不知道民约法的话,那么在民约法没有向他宣布以前,便可以使他在一个陌生的国家得到宥恕”“同样的情形,如果本国的民约法没有充分宣布,不能让人民只要愿意就可以知道,同时这一行为又没有违反自然法,那么无知便可以成为获得宽宥的理由”这两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因为外界因素让这个人无法知道法律。

而对于不知刑律,《利维坦》认为不能得到宽恕。“因为法律不随之以刑罚的威慑,便不能成为法律,而只是空洞的言辞”(《利维坦》p228)在这一点上,霍布斯的想法和凯尔森的法律制裁论有相似之处。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是一条强制性规范:一条法律规范必然规定了强制。而正是这一点将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区分开来。通过不法行为,法律以强制行为作为不法行为的后果证明了自身的存在。可以说强制性后果也就是刑罚,就是法律的组成要素之一,两者是相伴相生的。这也和“罪刑法定”的思想相一致。

在那个时代,提出“罪行法定”这样一个先进思想无疑是一件伟大的成就。但在对《利维坦》中的早期罪刑法定思想的学习思考中,我发现还有一些在如今看来不太成熟或者在当下社会不太适应的观点,但在历史上一代代法学家、哲学家的不断研究下,这一观念日趋完善。对我而言,短短一两个月的阅读和学习,我对《利维坦》的思考还比较浅薄,日后有时间将会深入进一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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