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结婚条件,是国家要求公民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禁止结婚的条件。其中,必备条件有三条:一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禁止的条件,是指法律不允许结婚的情况。根据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的婚姻法的规定,一定范围内的血亲和患有一定疾病的人这两类人是禁止结婚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制定和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实施了。这部法律的实施开启新时代,对于改造旧式的婚姻家庭关系,满足社会主义新型的亲属关系具有划时代的现实意义。
七十多年来,婚姻法先后历经1980年和2001年两次大的修改。到2020年,婚姻法的内容全部纳入了民法典中。关于男女结婚的条件,也得到不断的修改和完善。结婚条件的变与不变,彰显了人性化的关怀。
关于结婚条件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版本的婚姻法中法条表述,多多少少都作出了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
1950年婚姻法在第三条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在1980年的婚姻法变为第四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去掉“本人”两字,更加精炼准确。
在2001年婚姻法条款中,变为第五条,没有作出修改。
在民法典中转换为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把“必须”改为“应当”,把“不许”改为“禁止”,更加符合法律术语的规范性。同时,把“第三者”规范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但前后表述一致,还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毕竟“第三者”在婚姻关系中具有特定的含义。
二、关于法定年龄的规定
1950年婚姻法在第四条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1980年婚姻法则变为第五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男女各提高了两周岁,还对晚婚晚育做了规定。这是国家计划生育的时代需要。2001年婚姻法除了变为第六条外,没有作出任何修改。民法典编排为第一千零四十七条,对结婚年龄也没有修改,只是删除了“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与计划生育的内容。在整部民法典中,“计划生育”的规定已经删除,法律为放开二胎、三胎生育提供了保障作用。“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结婚的观念已经深入民心。
三、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
1950年婚姻法在第五条规定:“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1980年婚姻法除了转变为第六条外,还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于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明确界定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对于禁止结婚的疾病,除了明确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者外,还划出了一个医学范围,留出了一个医学发展对攻克疾病发挥作用的广阔空间。
2001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第七条中。其中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继续沿用不变,对于禁止结婚的疾病,更加体现概括性和授权理念,修改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了。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中,作出修改的步伐更大,主要体现在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三个法律条文中。首先是对于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继续沿用不变,其次,对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删除了相关的内容,但在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把“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形,规定为“婚姻无效”,在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中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而且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也就是说,法律不再禁止患有重大疾病者结婚,只要对方在结婚前知道并愿意,否则按“可撤销婚姻”看待。
从建国初期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不能结婚,到八十年代的“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能结婚,再到本世纪初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最后在民法典中不再作出禁止性规定,无不从法律层面上体现出社会的进步和人性情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