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往中,无论是租赁、买卖,还是民间借贷或其他交易活动,债权人让债务人寻找第三方公司为其债务清偿提供担保,从而确保债权人将来债权的顺利实现已成为商业活动的常态。之前,如果第三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没有经过股东会(董事会)表决,而仅仅由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担保协议上签字或只在担保协议上加盖第三方公司印章,还有可能被法院认可,但在今后,如果债权人在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注意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允许对外担保和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话,债权人可能就要吃大亏了。因为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问题有了新的意见和解释。
注意!有变化啦!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和精神,在第三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如果想让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公司承担债务担保责任,必须确保担保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则要看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债权人是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而认定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则需要债权人证明如下事项:
[if !supportLists]1、[endif]债务人如果本身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则要证明已经审查过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且股东会决议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
注意:此种情况下,只有股东会对对外担保有决议权,董事会无权对担保事项表决,因此一定要股东会决议。
[if !supportLists]2、[endif]如果债务人是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债权人则要证明已经审查过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且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
注意:此种情况是审查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取决于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的规定,是授权给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如果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
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上述事项,则法院会认定债权人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如果债权人无法证明上述事项,则法院会认定债权人为非“善意”,担保无效。
举个栗子:
A向B出售1000万元的钢材,先交货后付款,为防止B收货后不付款,A要求B公司寻找第三方提供担保,B找来C公司做担保人,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如果B不按约定支付货款,C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假如到期后B没有及时付款,那么C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呢?
[if !supportLists]1、[endif]如果B是C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A查看了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并且决议符合C公司章程要求(如: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担保),那么A就是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C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A的担保债权能够实现;如果签订担保合同时,A没有查看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公司股东多数对此不知情,或者虽然看了,但没有注意到表决不符合C公司章程规定(如:仅三分之一同意担保),那么A就不是善意,担保合同无效,C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if !supportLists]2、[endif]同理,如果B不是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那么A就要查看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和章程,是否符合前述“善意”的要求。
看明白了吗?
债权人需要对自己的“善意”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在今后的交易过程中,如果需要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除约定担保条款或签订担保协议外,作为债权人一定要注意搜集和留存以下证据:
[if !supportLists]1、[endif]提供担保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公司提供或工商局调取)。
[if !supportLists]2、[endif]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果是复印件一定要核对原件并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if !supportLists]3、[endif]股东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证明或者让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直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注意:同意的股东人数必须符合章程要求)。
友情提醒:如果之前已经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抓紧补救完善,让股东或股东会(董事会)追认,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