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Abstract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那么公司高管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盖公章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法院会认定公司赔偿吗?
案情简介| Brief introduction
2009年时,周贵金和王老五、黄太兴、仁有钱等七个人共同成立了钱泰多金融小贷股份有限公司,以几人实际持有的泰有钱担保公司、兴钱盛投资公司、有百万工贸公司等15家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持股。周贵金担任公司总经理、董事。
钱泰多金融小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正值民间借贷活跃,周贵金等投资人赚了很多钱,全部都投入到公司的发展中,公司发展一片鼎盛,说是日进万金,躺着赚钱都不过。
2013年受到经济行情的影响,周贵金的个人资金出现了问题。于是,不得已找到张六顺借钱过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3万元,为保证归还借款,周贵金在未经钱泰多小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处。
2014年,周贵金的资金情况更进一步恶化,无法按时归还对张六顺的323万元借款,张六顺将周贵金和钱泰多小贷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告上法院,要求周贵金归还借款,钱泰多小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钱泰多小贷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向法庭提出:1999年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虽然,2006年公司法进行修订,但并款删险六十条的内容,只是将该内容放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所以周贵金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印章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Referee Result
经太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认为:
第一,根据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来看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条文内容和法理基础已经不存在。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规定并非直接约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钱泰多小额代款股份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等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予以判断,因此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本案担保有效。
第三,“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目的是为约束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钱泰多小额代款股份公司担保所盖印章虽然是周贵金私盖的,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债权人张六顺对于该公司内部的具体行为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周金贵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故,判定钱泰多小额代款股份公司向张六顺就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 Lawyer Comment
正如本案,因为立法变化的问题,公司高管对未经股东会同意,让公司对自己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在实际审判中差异较大,但整体而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方面的案例,在封闭式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份不在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基本是认定这种提担保有效的,通常来看,认定无效的情况,一般发生在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担保对外本身存在例如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公章等瑕疵的情形。
本案的真实案例中,公司高管除了此笔款项外,实际还对外以同样的方式借了1000余万元的债,均私盖公司印章来担保,可以说这样的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本案对广大企业的启发是:首先,虽然公司章程对外不具有约束性,但仍需在章程中对于不同高管的对自己借款甚至是权限内正常义务提供担保的设计包括金额、程序等限制性条款,一是在发生此类纠纷时可以章程的公开性约束主张对方过错,二是本身对高管权利进行规范;其次,在公司内部权力结构方面,应当在制度和实施执行层面,设计好公司高管履职的规范程序和限制,特别是重大事项向董事会、股东会的报告决策制度,做到行使权力有制约、作出决策有凭据、执行实际有管控;第三,一般此类案例都必然伴随公司公章管理的不规范,因此,需在公章管理特别是涉及合同的公章管理方面做好相关的制度设计并保障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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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点评律师:陆元辉 律师 四发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