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原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ac49e21-6e05-4816-8df8-a73601167db7&KeyWord=阿里斯顿 】
基本案情:
阿里斯顿公司(原告)是一家外国公司,在生产热水器、淋浴用品上颇为知名,嘉兴市阿里斯顿公司(被告,简称“嘉兴公司”)是一家中国公司,该公司早在2005年就使用“阿里斯顿”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取得了电热器、风扇等类别的“阿里斯顿”注册商标,并生产销售此类产品。阿里斯顿公司诉称嘉兴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支持了阿里斯顿公司的请求,判定“阿里斯顿”为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嘉兴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嘉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案件评价:
本案有以下几个亮点:
原告同时通过法院和商标局两条途径进行维权,均获得了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具体损失,也未能举证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但举证了侵权行为长期存在的事实,法院据此判定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早在2005年就依法注册了带有“阿里斯顿”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取得了几大类的“阿里斯顿”商标权,但法院审理认为,此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定被告人立即停止使用“阿里斯顿”并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本案个案认定了“阿里斯顿”为驰名商标,从本案来看,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有1)市场占有率高,销售区域广,销售收入高;2)使用时间;3)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持续的广告宣传;4)声誉及所获奖项。
5、本案为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判定商标侵权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商品分类;是否为驰名商标;驰名的时间;主观故意;消费对象、使用场合是否有重叠;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判定不正当竞争时,除上诉因素外,更侧重考虑虚假宣传。
6、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的方式,因此之前虽有行政争议和司法诉讼不予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不能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认定。
案件详情:
一、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阿里斯顿公司;马奇公司
被告(上诉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
蒋爱军(销售商)
二、审理法院
二审法院:江苏高院
一审法院:南京中院
三、原告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停止侵权,销毁产品,赔偿损失、费用
理由:
根据授权,原告依法享有商标权;
“阿里斯顿”商标在中国广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
1、使用历史长,覆盖范围广
2、市场占有率高:用户多,网点多,服务人员多
3、为“阿里斯顿”商标推广的范围广、时间长:广告费用、广告覆盖范围
4、之前有判例承认该商标的知名度
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类别相同
2、侵权行为:制造销售带有“阿里斯顿”标识的产品;使用“阿里斯顿.com”的域名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被告拥有“阿里斯顿”注册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3、注册、使用“阿里斯顿”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并从事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嘉兴公司虚假宣传产品来自意大利,印证了其主观恶意,加深了公众误解。
四、被告抗辩
被告嘉兴公司抗辩理由:
1、本案实质上是对注册商标的争夺,而非商标侵权。嘉兴公司已取得商标核准,目前在商标复审过程中,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而非提起民事诉讼。并且阿里斯顿公司与提起商标异议时的事实理由一致,国家商标局没有认定“阿里斯顿”为驰名商标,也没有支持阿里斯顿请求嘉兴停止使用该商标的请求。
2、“阿里斯顿”商标不具驰名性。
3、嘉兴公司先使用“阿里斯顿”的企业名称和“阿里斯顿.com”的域名。
五、法院判决:
事实
1、权利:阿里斯顿享有“排气罩、煤气灶、淋浴隔间、空气调节装置、加热板、淋浴桶、散热器、热水器”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里斯顿”品牌认可度到,市场占有率高,广告投放量大
2、侵权行为:马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嘉兴公司的商品,该商品和商品包装带有“阿里斯顿”商标和“阿里斯顿”中英文企业名称。该购买过程经过了公证。
3、嘉兴公司的权利:
公司名称,域名,“取暖器、消毒碗柜、浴用加热器、电加热装置、风扇、冰柜、煤气灶、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等商品的“阿里斯顿”商标
一审法院判决
1、是否需要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
使用商品属于不同类别,因此需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
2、是否是驰名商标?
第“..50”号“阿里斯顿”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理由是:1)市场占有率高,销售区域广,销售收入高;2)该公司一直将第“..50”号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3)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持续的广告宣传;4)声誉高,获奖无数
第”..65”号“阿里斯顿”商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3、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使用“阿里斯顿”商标的行为
金属天花板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公司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分类属于不同的类别,但因为第“阿里斯顿”属于驰名商标,因此仍构成侵权。具体而言,在嘉兴公司注册“阿里斯顿”商标之前,“阿里斯顿”商标就已经驰名,嘉兴公司使用该商标是复制和模仿的行为,双方在消费对象、使用场合方面具有重叠,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蒋爱军作为销售商也侵犯了阿里斯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使用“alisidun.com”域名
该域名是商标的拼音表述,嘉兴公司通过该域名宣传产品,容易引起公众混淆,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嘉兴公司注册域名时间早于阿里斯顿公司的抗辩无效。
4、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构成。“阿里斯顿”商标公众知晓度高,嘉兴公司使用“阿里斯顿”作为企业字号,有攀附阿里斯顿公司知名度的故意。另外,嘉兴公司的商品上标明“FORMITALY”(产地意大利),属于虚假宣传,马奇公司、阿里斯顿公司拥有意大利背景,所以“FORMITALY”(产地意大利)也起到了引人误解的作用,侵犯了阿里斯顿公司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5、责任的承担
嘉兴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额,马奇公司、阿里斯顿公司未能举证嘉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能举证自身所受损失,但能够举证“阿里斯顿”为驰名商标,嘉兴公司存在多种侵权行为,侵权时间长(自2005年其就使用阿里斯顿作为企业字号),销售规模大。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不能举证具体数额,但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远超过《商标法》法定赔偿额的上限50万,支持了阿里斯顿公司200万的赔偿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嘉兴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阿里斯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使用“阿里斯顿”字号,并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3、赔偿损失200万。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
除一审判决的理由外,二审法院补充:
虽然阿里斯顿公司在商标使用中存在不规范,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阿里斯顿在商标使用上有的为阳文,有的有边框仍属细微差异,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宣传。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因而之前的行政争议和司法诉讼不予认定驰名商标,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不能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