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历了沸沸扬扬的听证风波之后,布雷特·卡瓦诺(Brett M. Kavanaugh)已经正式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联席大法官,不管你喜欢不喜欢。
对于关心美国最高法院的人来说,下一个焦点自然是卡瓦诺大法官会给最高法院带来怎样的变化。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最高法院最近三个开庭期的判例,对卡瓦诺大法官可能带来的影响作出粗略的预测。
在分析之前,先交待一下基本背景: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八名联席大法官构成,首席大法官享有一些行政管理上的权力,但在司法判决中九名大法官的权力是等价的。除了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有初审权的案件外,最高法院对受理上诉案件有自由裁量权,取得四位大法官同意后发出调卷令受理案件,审理中获得五票以上的一方形成法庭意见。法庭有时会因大法官去世或申请回避等原因不足九人,如果偶数大法官无法形成简单多数意见,则自动维持原判。近三年中安东宁·斯卡利亚大法官(Antonin Gregory Scalia)于2016年2月13日身故,奥巴马总统提名的大法官被占据参议院多数席位的共和党人拒绝进入确认程序,导致迟至2017年4月才由川普总统提名的尼尔·戈萨奇(Neil M. Gorsuch)大法官填补了空缺;卡瓦诺大法官则是填补了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M. Kennedy)大法官今年夏天宣布退休后形成的空缺。
最高法院大法官之间存在的意识形态分歧显然是大家关注卡瓦诺会带来什么变化的原因,按照笔者的眼光,斯卡利亚大法官去世前九位大法官的倾向性自左至右依次为:露丝·巴德·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索尼娅·索托玛约尔(Sonia Sotomayor)、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G. Breyer)、埃琳娜·卡根(Elena Kagan)、肯尼迪、约翰·罗伯茨(John G. Roberts, Jr.)首席、塞缪·阿利托(Samuel A. Alito, Jr.)、斯卡利亚和克拉伦斯·托马斯(Clarence Thomas);一般认为前四位属于自由派,后四位属于保守派,而刚刚退休的肯尼迪大法官则相对中庸,属于两派之间关键性的摇摆票。事实上,大法官们基于对法理的理解形成共识比分歧要多得多,他们之间的对立远远不如外界想象的那么大;“背叛”所谓的阵营加入“敌营”的案例比比皆是,仅在涉及保守派与自由派的核心理念冲突,特别是合宪审查问题时,才会出现双方泾渭分明,法庭意见实际上取决于肯尼迪大法官那一票的情况。
由于戈萨奇大法官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与斯卡利亚非常相似,被冠以“小斯卡利亚”的绰号多年,我假定戈萨奇增补斯卡利亚的变动未对双方的力量对比造成影响,主要聚焦于因为肯尼迪大法官倒向自由派形成的一票之差的判决,这些判决可能是5-4、4-4或4-3(在八位大法官时期有人因故缺席的情况)。因为卡瓦诺大法官被认为是坚定的保守派,他替换肯尼迪大法官造成这些案件的法庭意见逆转是大概率事件。6-3以上的判决由于一票之差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不予考虑。基于同样的理由,肯尼迪倒向保守派的案件也忽略不计。还有一种略为复杂的情况:肯尼迪与四位自由派大法官联袂形成5-3;由于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意见是维持原判,5-3或4-4对判决结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我只考察5-3推翻原判的情况。双方未按派别站队形成的判决,由于无法肯定卡瓦诺大法官会加入哪一方,也不能计为“差异显著”的案例。需要说明的是,每位大法官可以针对作为判决结果的法庭意见单独或合作发表协同意见(同意结果但出于不同的理由)或异议意见,这些意见既可以是反对整个判决,也可以是同意某些部分,反对某些部分(比如同意第一和第三部分,反对第二部分,甚至有针对某条脚注发表协同或异议的情形)。为方便起见,我将除针对脚注的所有异议都视为反对法庭意见。
为了反映卡瓦诺大法官可能带来的变化,我准备先统计他替换肯尼迪造成判决结果逆转的案件数量及占比,再来回顾一下可能逆转的都是哪些类型的案件。我相信经过这样的梳理,我们可以对这一变化形成一个轮廓式的概念。
最高法院每年10月到次年6月开庭,习惯上以开始年份命名开庭期。2015开庭期审理了81宗案件,2016开庭期审理了70宗,2017开庭期是76宗。案件宗数统计以最高法院发布的法庭意见书数量为准,法庭意见中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的(如各地法院就涉及川普总统“禁穆令”案件的上诉)视为一起案件;最高法院发出临时调卷令后又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因为未公开决定不受理的投票情况,全部视为一致同意。
按照前文所述的标准,从三个开庭期中共筛选出6起自由派大法官险胜的案件(即肯尼迪大法官与四位自由派大法官形成的微弱多数判决,有理由假设卡瓦诺大法官入替后审理同样案件,判决结果将会逆转。)。符合条件的案件2015和2016开庭期各有3起,分别占案件总数的3.7%和4.3%;有意思的是,在2017开庭期所有按阵营形成均势的案件中,肯尼迪大法官都选择了保守一方,不知道这能不能说明这位里根总统提名的大法官日益右倾,或者解释他选择在这个当口退休的原因。总数6起案件在三年227起案件中占2.6%,这个数量看似微不足道,其实不然。因为在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除了少量依宪行使初审权案件外,大多数被受理的上诉案是涉及一些法律模糊地带的技术性案件,与两派大法官的核心分歧无关;比如戈萨奇大法官撰写的第一份法庭意见中,关键的法律问题是:收购债权者应被视为债权人还是追债代理人,九位大法官不出意外达成全体一致判决。但这些数量上占据绝大多数的技术性案件,对美国司法走向的影响可能远远不及少数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大,所以我们需要逐一考察这些今后可能逆转的判例内容。
案件一、威廉姆斯诉宾夕法尼亚州(WILLIAMS v. PENNSYLVANIA)
案情是威廉姆斯1984年伙同他人以搭车为由挟持一名56岁的男子,抢劫并杀害了他。在被以一级谋杀罪判处死刑后,威廉姆斯一直在美国冗长的司法程序中以各种理由寻求生还的机会,2012年他以控方曾隐瞒对他有利的证据为由第四次申请延缓死刑执行的人身保护令状时,要求宾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卡斯蒂利亚(Castille)回避或交由全体法官裁决,理由是大法官在1986年正是此案的检察官。但卡斯蒂利亚首席大法官未予理会,直接驳回了令状申请。威廉姆斯以宾州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这是一个5-3的判决,肯尼迪执笔撰写了代表四位自由派大法官的法庭意见,主要论点是“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谚),即使驳回的决定是由法官们集体决定的,也会因为当年的检察官参与其中而受到影响,因此判决推翻宾州最高法院的决定发回重审。
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提交了异议(阿利托加入),他毫不客气地评论多数法官是依据谚语而不是法律判案,认为既然宾州最高法院的审议程序没有违反关于回避的规定,就应该尊重下级法院的决定。托马斯大法官提交的另一份异议意见则认为杀人案在终审判决后已告结案,威廉姆斯寻求判决后救济应视为另一起民事案件,卡斯蒂利亚之前是谋杀案检察官不属于是否应该回避的因素;而且法官回避的原则是与案情有直接的金钱利益关系,法庭多数意见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过于宽泛。
威廉姆斯能凭借此案重审多活多久不是我们关心的问题,最高法院未来将如何解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条款则会造成深远影响。宪法条文不可谓不清晰,但怎样的法律程序算是正当,还是要靠最高法院的法槌来定音。一般来说,涉及公民权利与社会秩序的冲突时,自由派大法官倾向于扩张公民宪法权利,而保守派大法官则主张缩限解释宪法,给予公权力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基本可以肯定,卡瓦诺大法官进入最高法院后,类似本案的上诉将维持原判,被视为“正当”的法律程序将会增加。
案件二、费雪诉得克萨斯大学奥斯汀分校(FISHER v. UNIVERSITY OF TEXAS AT AUSTIN)案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个非常热门的话题:大学录取中的逆向种族歧视问题。费雪是德州一所高中2008年毕业的高加索裔学生,申请进入德州大学奥斯汀分校未被录取,她以校方不予录取的决定侵犯了她和其他高加索裔学生权益,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为由提起诉讼;在进入最高法院之前漫长的诉讼中,各级法院均判决校方胜诉。校方的录取规则是首先按照德州法律录取本州申请者中在班级中成绩最好的10%,剩下的大约25%招生名额通过一个结合SAT成绩、种族等多种因素的打分系统录取。
此案是一个4-3的判决,除了去世的斯卡利亚大法官外,卡根大法官也因故缺席。肯尼迪大法官代表三位自由派大法官撰写了法庭意见,托马斯大法官提交了一份独立异议意见,并和罗伯茨首席大法官一起加入了阿利托大法官的异议意见。由于本案的主要先例依据是1978年的巴基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和2003年的格鲁特诉布林格案(GRUTTER v. BOLLINGER),有必要梳理一下这条线索:白人学生巴基(Allan P. Bakke)1973年申请进入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被拒而起诉并最终胜诉,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由鲍威尔大法官(Lewis Franklin Powell, Jr)执笔,他(也是一位立场相对中立的大法官)在认定加州大学的种族配额录取制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同时,认为大学追求多元种族带来的文化多样性符合公共利益,但其具体措施要经得起严格审查。格鲁特案的案由是白人学生格鲁特1997年申请进入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失败后以平等保护条款为依据起诉并最终败诉。最高法院确认了鲍威尔大法官关于追求文化多样性符合公共利益的论点,并判定密歇根大学的录取规则虽然包含种族因素但可以通过严格审查。奥康纳(Mary Flannery O'Connor)大法官写道,“在对所有申请者可能的多样性贡献进行个性化调查的背景下,法学院带有种族意识的招生程序不会对非少数族裔申请者造成过度伤害。”。有趣的是,格鲁特案同样是以最微弱的差距(5-4)得到结果,执笔撰写法庭意见的奥康纳大法官也同样是立场相对中立的那位关键人物,但本案撰写多数意见的肯尼迪大法官在格鲁特案中投的是反对票。
本案是按照巴基案确立的原则进行的另一次对大学录取标准的司法审查。肯尼迪大法官的多数意见在巴基案和格鲁特案的基础上认定多元文化背景的学生可以促进教育与研究发展属于学术判断,只要不以种族配额的形式强行规定各个族裔的比例,法庭就无权干预,因而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托马斯大法官的异议意见只有一页,观点简单明了:任何含有种族因素的录取标准都是违宪的,格鲁特案的判决应该被推翻。阿利托的异议意见则长达50页,除了反对在录取标准中加入种族因素外,还不厌其烦地论证了德州大学无法证明其录取标准能够促进公共利益。
奥康纳大法官在格鲁特案的法庭意见中说:“我们期望从现在起25年后,不再需要使用种族的优先照顾来推动我们今天所赞成的利益。”如今该案判决过了15年,但卡瓦诺大法官加入最高法院后,废止含有种族因素的录取标准大概用不了10年。
由于此类案件尚未形成过具有权威性的司法先例,卡瓦诺到来之后也许不会触及鲍威尔的文化多样性论点,但格鲁特案那种无种族配额即合法的论断很可能在同类案件中被推翻。这一预测是否准确,很快就将在最近的华裔女生诉哈佛大学案中见分晓。
案件三、全体妇女健康等诉德克萨斯州卫生部长(WHOLE WOMAN’S HEALTH ET AL. v. HELLERSTEDT,COMMISSIONER, TEXAS DEPARTMENT OF STATE HEALTH SERVICES, ET AL)
据说在美国律政记者中有句流行的戏言:最高法院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堕胎案,一种是其它。夸张的背后体现的是自由派和保守派非常尖锐一个冲突:自由派认为堕胎是妇女的权利,而保守派认为堕胎无异于杀人。在这一背景下,涉及堕胎的案件进入最高法院总是格外吸引眼球,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备受关注的案件。案由是2013年德州众议院颁布的一项包括对堕胎机构设立准入条件条款的法案实施后,两家堕胎机构以违反平等保护条款起诉,在地方法院胜诉后,被第五巡回上诉法庭推翻,终于来到最高法院。和上一个案例一样,要说清来龙去脉,必须回顾一下堕胎案历史上的两起里程碑判决。第一个案子是赫赫有名的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此案的核心是胎儿应从何时开始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法庭多数意见通过医学证据视胎儿离开母体独立生存的可能性将孕期分为三个阶段,判定前三个月孕妇堕胎的权利属于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中三个月可以根据孕妇健康合理相关的措施立法规制堕胎;后三个月除非因保护孕妇健康或生命必须,可以立法规制或禁止堕胎。此案的判决虽然一直被保守派视为眼中钉,但没有经受过真正的挑战。保守派的对策是通过对堕胎形形色色的限制增加寻求堕胎者的困难,以减少堕胎数量。1992年的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是最高法院对此类立法的回应。案情是宾夕法尼亚州通过立法要求申请堕胎的孕妇需等待24小时方能实施手术,等候期间需观看有关堕胎的宣传资料等。最高法院在激辩后勉强形成的多数意见裁定对堕胎施加“不当负担”(undue burden)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在全体妇女健康案中,肯尼迪加入四位自由派大法官一方形成的5-3多数否决了第五巡回上诉法庭的判决,金斯伯格发表了协同意见,托马斯大法官发表异议意见,阿利托大法官发表的异议意见得到罗伯茨首席大法官和托马斯大法官加入,四份意见书合计长达107页,争论的激烈程度可见一斑。
我们先从异议意见说起,托马斯大法官虽然开宗明义地表明反对堕胎的法理基础,但没有在此纠缠,他的异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个是德州这项法案尚未生效时已有人提起类似诉讼失败,本着一事不二审的原则,不应受理本案;另一个是只有欲堕胎者才有以自己的宪法权利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资格,制造特例允许堕胎机构起诉是对法律体系的破坏。阿利托大法官以其它法理依据提出了与托马斯大法官类似的观点,并且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法案实施是大量堕胎机构结业的原因,比如有些堕胎诊所是因为医师退休等原因关闭的。
金斯伯格的协同意见只有两页,观点简单明了:德州众议院的立法理由(防止堕胎妇女被并发症危害健康)在医学上不成立,他们就是要给堕胎制造障碍。布雷耶执笔的多数意见沿袭了凯西案的思路,用大量篇幅论证了该法案属于施加不当负担。主要论点包括:给堕胎机构设置的相当于医院急诊室的准入条件对保护堕胎者并无实质性帮助,比如采用药物堕胎的妇女要回到家中堕胎才会发生,要求诊所30英里内必须有医院没有意义;法案没有限制发生并发症机率远高于堕胎的其它医疗处置要达到什么样的硬件要求,反而对发生并发症概率极低的堕胎加以严格限制,显然是刻意针对堕胎;法案生效后,德州大多数堕胎诊所要投资100-300万美元不等才能继续营业,导致40家堕胎机构大多关闭,符合条件的仅剩数家,有些孕妇要驱车200英里才能到达最近的诊所……他还反驳了异议意见中认为在法案生效前另一起案件的存在应使本案不被受理的观点,认为侵害发生前和发生后应视为两起不同的案件。
从本案各方的意见看,所有分歧基本聚焦于凯西案的结论,并未触及罗伊案确立的原则。所以我认为卡瓦诺大法官到来后,罗伊案仍然不会受到有力挑战,但凯西案则岌岌可危。如果这样的话,保守派通过给堕胎设置重重障碍减少堕胎的目的将会达成。
案件四、佩纳-罗德里格斯诉科罗拉多州(PENA-RODRIGUEZ v. COLORADO)
本案的案情很简单,西班牙裔(Hispanic)的佩纳被诉在一家赛马场的盥洗室性侵两位女孩,陪审团判定非法性接触和性骚扰罪成立。事后辩方律师从两位陪审员处了解到,另一位陪审员在讨论时发表了对被告和一位西班牙裔证人带有种族偏见的议论,比如:”墨西哥人(在美国语境下,Hispanic通常是指拉美裔,而不是西班牙白人)总以为自己可以对女人为所欲为。““十个墨西哥男人有九个对女人有攻击性。”……这两名陪审员承认自己是在这些言论的影响下投票同意定罪的,并且在法庭宣誓作证。佩纳以陪审团有种族偏见为由提起上诉,科罗拉多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都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后,本案来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州法院维持原判的依据是《科罗拉多州证据规则》606(b)款,条款规定在调查陪审团裁决或刑事起诉书时,陪审员不得就在陪审团讨论中发表的任何言论或发生的任何事件作证;不得就对该陪审员或其他陪审员的表决有影响的任何事件作证;也不得就陪审员与裁决或刑事起诉书有关的心理过程作证。法院不得接受任何可以证明陪审员与上述事件相关的宣誓证言或证据。这一条款与《联邦证据规则》606(b)款基本一致。联邦与州立法制订的这项被称为“不受质疑规则”(no-impeachment)的规定,源自1770年英格兰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确立的普通法原则,目的是保障陪审团裁决的终局性和保护陪审团成员事后不受骚扰。但联邦和州的这一条款下也都规定了若干例外,其中第二项例外是:陪审员是否承受了不当的外部影响。问题在于什么情况下法庭可以援引例外条款否决陪审团裁决。
肯尼迪大法官操刀撰写了多数意见,他认为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援引的坦纳案(TANNER v. UNITED STATES)和瓦格案(WARGER v. SHAUERS)两个先例与本案不能等量齐观。坦纳案涉及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受药物和酒精影响,瓦格案涉及陪审员在进入陪审团遴选时隐瞒自己对被告的偏见,法庭否决了因此推翻陪审团裁决的动议。但自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生效以来,消除种族敌意不仅是立法机关的责任,也一直是司法系统的目标,美国已有17个州在长达半个世纪的时间里明确规定种族偏见属于证据规则606(b)款中的例外情况。本案已被证实种族偏见言论实质性影响了判决结果,等于剥夺了被告受宪法第六修正案保护的由公正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受质疑规则要给宪法第六修正案让路。
托马斯大法官的异议意见回顾了不受质疑规则的历史(曼斯菲尔德勋爵拒绝关于陪审团的证词时给出的理由很有趣:不能阅读。),指出该原则早在宪法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存在之前就已经深深植根于美国的普通法传统之中。他在罗列了大量应用此规则的判例后,表示多数意见也许有很好的理由,但这样的决定应该由阿利托大法官描述的政治进程作出,而不是由最高法院决定。
阿利托大法官的异议意见得到了罗伯茨首席大法官和托马斯大法官加入。他在开始部分的一段表述颇具文艺范儿:“陪审员都是普通人。人们期望他们像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一样说话、讨论、说服和做决定。我们的宪法非常重视这种思考、言谈和决定的方式。陪审团审判权保护法庭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受经过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士审判,这些专业人员不会说普通人的语言,也不能理解或欣赏普通人的生活方式。为了保护这一权利,陪审团会议室的门被锁上了,陪审团讨论的秘密也被严加保护。今天,法院怀着令人钦佩的为一名刑事被告伸张正义的意图撬开了大门;判定像我们的法律制度几百年来所做的那样尊重陪审团的隐私违反宪法。” 他回顾了制订《联邦证据规则》时抛弃爱荷华州对质疑陪审团较为宽松的原则而采用现行原则的历程,认为即使陪审团中存在影响判决公正的偏见问题,也应该在实践中通过逐步修改证据规则来纠正,而不应该由法院以扩张解释宪法的方式解决。在意见书的最后,他承认法庭意见出于弥补陪审团缺陷的善意,然后援引坦纳案的法庭意见说:“我们的陪审团审判制度能否经受住这种试图完善它的尝试是值得怀疑的。”
大法官们反对种族偏见的立场是一致的,本案的核心问题属于典型的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与司法克制主义(Judicial Restraint)之间的冲突。解释宪法和法律是法官无法回避的事务,甚至可以说就是最高法院的工作本身,大法官之间对如何解释存在分歧非常正常。一般来说,自由派大法官更强调通过司法判决实现正义,往往对宪法和法律做较为宽泛的解释,这种倾向被称为司法能动主义;保守派大法官则强调遵循先例、尊重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主张对宪法和法律做狭义解释,这种倾向叫做司法克制主义。基本可以肯定,卡瓦诺大法官的到来将使最高法院判决法律违宪时更加慎重。
案件五、摩尔诉得克萨斯州(MOORE v. TEXAS)
又是一起死刑案。
1980年4月,时年20岁的摩尔因伙同他人抢劫一间小店时枪杀店员被陪审团判处死刑(刑事案件中一般是陪审团定罪,法官量刑。但死刑判决必须由陪审团做出),司法程序延绵多年后以智障为由向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未果后来到最高法院。此案的主要先例依据是2002年的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案(ATKINS v. VIRGINIA),最高法院对该案的6-3判决认为智障属于精神残疾,对智障人士实施死刑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的“残酷和异常的刑罚”,确立了不得处决智障人士的司法原则。另一起类似案件,2014年的霍尔诉佛罗里达(HALL v. FLORIDA)也与本案密切相关。在该案中,最高法院综合了若干州的立法,以5-4突破了临床上以智商低于70为智障标准的门槛,判定在智商略高于70,同时存在其他心理缺陷时也适用阿特金斯案的原则。摩尔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后,州人身保护令法庭召开了为期两天的听证会后根据听证结果向德州刑事上诉法院提出了赦免建议,但德州刑事上诉法院拒绝接受,驳回了摩尔的请求。
由于斯卡利亚大法官的空缺尚未被填补,本案仍然是一个5-3判决。金斯伯格大法官执笔的多数意见认为,德州刑事上诉法院没有采用美国智力落后协会(AAIDD )的权威性标准判断摩尔的智力状况,而是按照本州判例沿用了一套没有其他州使用的方法,影响了刑事上诉法院对摩尔精神状况的判断。虽然阿特金斯案把制订适当方法执行的权力留给了各州,但州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的。金斯伯格在对本案听证时呈现的情况和智力缺陷鉴别方法进行了冗长的分析后,判决发回重审。
罗伯茨首席大法官代表阿利托和托马斯大法官撰写了异议意见。他显然对自由派大法官以最高法院的名义决定如何判断一个人的智力状况相当不满,他的抗辩带着讽刺意味:“应该是临床医生而不是法官决定临床标准,而决定如何解释第八修正案的应该是法官而不是临床医生。今天的判决把角色搞混了。”在陈述了对多数意见技术性的反对后,罗伯茨首席大法官提出本案扩展了霍尔案的标准,却没有咨询各州是否已经就此达成共识,靠法官个人的主观看法判案是危险的。
在本案表面上的分歧之下,其实还隐含了一个自由派与保守派的冲突:联邦权力与州权的平衡问题。自由派大法官往往倾向于制订联邦标准,而保守派大法官更愿意尽可能维护州的主权。由于阿特金斯案给州权留下了空间,卡瓦诺大法官到来后,本案乃至霍尔案确立的司法原则都有被推翻的可能。
案件六、迈克威廉斯诉阿拉巴马州惩教署长(MCWILLIAMS v. DUNN, COMMISSIONER, ALABAMA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ET AL.)
还是一起死刑案。
迈克威廉斯1984年抢劫阿拉巴马州的一家便利店时强奸并杀害了女店员,1985年初审时被陪审团判处死刑后,以患有精神疾病为由上诉。在穷尽了阿拉巴马州司法系统的上诉程序后,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但直至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都未获支持。本案的问题集中在初审法院是否为被告提供了适格的精神鉴定上,或者说对阿克诉俄克拉荷马州案(AKE v. OKLAHOMA)的理解上。在本案初审前一个月审结的阿克案中,最高法院的8-1判决裁定,在触发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政府须为贫穷的被告提供有能力的精神病医生对被告犯罪时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在本案中,因被告贫穷而由法庭指派的辩护律师提出对迈克威廉斯进行精神鉴定,法庭在审前请了三位精神病专家为迈克威廉斯做检查,结论是他可以接受审判;审中请了一位在州精神健康部门供职的志愿者、神经心理学博士高夫(Dr. John Goff),高夫的报告承认自己遇到了难题,称迈克威廉斯显然确有一些精神问题,由于自己不是这方面的专家,建议咨询精神病专家。两次检查后,报告者都指出迈克威廉斯刻意夸大他的心理问题。法院没有等待进一步的研究,按期将案件交给了陪审团量刑。
迈克威廉斯案是本文考察的六个案例中唯一一个标准的5-4判决。布雷耶执笔的多数意见认为,阿克案设定的规则是要求政府为被告的辩护团队聘请精神鉴定专家,而本案中法庭只是委派了中立的专家;而且本案在精神鉴定程序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比如高夫博士不是精神病医生、专家们没有得到迈克威廉斯少年时头部曾严重受伤等信息、专家证人没有经过交叉询问等,未能达到阿克案确立的精神鉴定标准,并回应了下级法院认为迈克威廉斯“装病”的观点,根据该案上诉过程中一位专家的证词指出患有精神病与夸大精神问题并不矛盾,最终判决发回重审。
阿利托大法官代表四位保守派大法官撰写了异议意见。他认为阿克案并没有限定政府必须为辩方聘请专家而不能仅仅是请中立的专家,而且他认为该判决采用模糊的表述是故意的,目的是把这一权力留给各州,本案的多数意见侵犯了州的权力。在分析了一些先例以支持自己的观点后,他表示即使阿拉巴马州在本案的精神鉴定程序上有“无害的错误”,在上诉法院已经考虑到这一点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判决结果。他在结语中评价多数意见时,使用了语气很重的“不可原谅”(inexcusable,你愿意翻译成罪无可赦我也没意见),很有出离愤怒的味道。
六个案件中有三个死刑案,很能反映自由派和保守派大法官之间在死刑问题上的分歧。自由派大法官通常主张废除死刑,而保守派大法官则希望保留。最高法院曾在1972年的弗曼诉佐治亚州案(FURMAN v. GEORGIA)的裁决中暂停了死刑的执行,在各州修改了死刑判决程序后,于1976年的格雷格诉佐治亚州案(GREGG v. GEORGIA)恢复了死刑。在美国,是否保留死刑由各个司法管辖区自行决定,随联邦和州立法变化呈动态;目前死刑在大约三分之二的州和联邦及军队司法系统中存在,但相当一部分多年没有执行过死刑。保守派在最高法院占据稳固多数后,我相信最高法院对死刑的审查尺度将会放宽,特别是终审后久拖未决的案件将会减少。
如果本文开篇时所做的假设成立,卡瓦诺大法官入替肯尼迪大法官后,与上述六起案件类似的案子来到最高法院将会得到相反的判决。当然,这一点并没有绝对把握,历史上进入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呈现出与提名他的总统相反立场的并不罕见。最著名的例子是共和党总统艾森豪威尔(Dwight David Eisenhower)把厄尔·沃伦和小威廉·约瑟夫·布伦南(William Joseph Brennan, Jr)送进了最高法院,但这两位却联手打造出的沃伦法院时代,却被认为是历史上最为激进的时期。如果你不记得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是怎么回事,一定还记得艾森豪威尔总统派遣第101空降师护送黑人学童进入学校的故事——那正是为了执行沃伦法院的判决。不过以我的观察,这样的事情不会发生在卡瓦诺大法官身上,他更可能成为保守派的中坚。倒是一贯立场温和的罗伯茨首席大法官,可能替代肯尼迪大法官的位置,成为左右判决的关键一票。
自从川普这位“闯进瓷器店的公牛”当选总统,美国的自由主义者(这里的自由主义是富兰克林·罗斯福意义上的,在政治哲学谱系上共和党的主张更接近古典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者撕开了温情脉脉的面纱,双方的冲突从暗潮涌动变成了水火不容,妖魔化对手一时成了时髦。但对于素有宪法守护神之称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们来说,左-右或自由-保守的分野绝不是衡量他们的唯一维度,他们之间的同与不同要复杂得多。要知道,200多年前的制宪者不可能预料到今天我们面临的所有问题;如何领会立宪先贤的意图用于日新月异的现实,是大法官们必须面对的任务。在我看来,他们之间的分歧主要是理解宪法时分寸上的差异,谁对谁错或许只有时间才能检验。那种贴标签的臧否方式并不适用于这群以解释宪法为志业的法学家,“了解之同情”也许是正确的围观姿势。
(本文图片均取自美国最高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