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海龙 郭静
关键字:招标投标 工程价款 黑白合同
本文选摘自2018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增补卷
律师解读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当备案的中标合同无效时,应当以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依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黑白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
问: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如果出现“黑白合同”,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结算?
答:在招投标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 黑合同”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照“白合同”结算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为什么不能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这样,就能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
——《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相关案例
上诉人四川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朔州市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建筑总承包合同》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总承包合同》、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两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施工的新御花苑小区晨虹花苑小区,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且项目投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和规模标准,但晋业公司和皓鑫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合同,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应依法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建筑总承包合同》和两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诉争项目的结算依据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时,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当事人应负返还、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在《建筑总承包合同》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判断何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以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在本案中,存在着对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的问题,此时应当确定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尽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然而,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当备案的合同无效时,则不能机械适用该条款。
本案中,《工程拨款单》和《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核实表》业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上述结算单据载明了实际施工的面积、总价款、质保金等内容,实为工程款的结算。从结算单据看,双方实际是按照《建筑总承包》的约定履行的:(1)2014年1月23日的《工程拨款单》明确载明工程单价为900元/平方米,且该《工程拨款单》中载明的实际施工面积和建筑配套面积、价款,与双方庭审中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和建筑配套面积、价款完全一致。(2)2014年1月23日的《工程拨款单》载明的合同金额130252014.6元,与2014年4月3日《工程款支付审核表》载明的工程总合同金额131560024.6元基本一致。(3)2014年10月29日新御花苑经济适用房1--17号楼《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核实表》载明的合同价款71303760元,与2014年1日23日的《工程拨款单》载明的新御1--17号楼的合同价款71303760元是完全一致的。(4)2014年10月28日的晨虹花苑经济适用房2-11号楼《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核实表》中的合同价款70426899元,扣减了刘向兵实际施工的2、3号楼的工程价款12918439元,为57508459.2元,亦与2014年1月23日的《工程拨款单》载明的晨虹花苑工程价款57508461元基本一致。(5)晋业公司庭审后的代理词中自认,皓鑫公司一审提供的“新御花苑、晨虹花苑小区项目成本分析”表明,两小区平米单价分别为903元、916元,与《建筑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平米900元相近,并非晋业公司主张的每平米1300元。综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筑总承包合同》而非《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建筑总承包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