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梅、王福洲诉王锦洲以被告名义购房办证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房产证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
原告:张梅、王福洲
被告:王锦洲
原告张梅诉称:原告张梅系被告王锦洲的弟媳妇。2000年10月,张梅购买新沂市友谊商场南楼三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因当时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故和被告约定,以被告名义按揭购房。随后,张梅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首付款,此后的贷款也由张梅支付。2001年,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张梅,张梅进行装修并入住。2009年7月,被告未经张梅同意,私自将诉争房屋产权办在被告的名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梅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张梅、王福洲所有,还是被告王锦洲所有?
文章《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中,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房屋登记应属房屋物权的公示方式而非房屋权属关系的确认,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所以,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允许推翻原登记。
所以本案中, 尽管写他哥哥名字,但只要有证据,我们允许推翻,原告可以去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拿到判决书后要求房屋登记部门变更其为所有人。
通过本案看到司法实践中的尴尬现象,即国家出台的政策,反过来法院让违反政策的行为合法化了,在过去,为了回避买房的“限购”、“信贷”等政策,购房人往往采用“借名买房”的手段,认为这样就没有风险,因为可以事后去法院要求确权。
为了解决该问题,2007年江苏省高院出台了《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为司法实践“借名买房”的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名买房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 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要求确认其权属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 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 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要求登 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 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说明】有观点认为,从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应支持借名人的确权主张。本条维护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不支持直接确权的主张。
简单来说,通过“借名”的方式买房,发生纠纷后,例如“挂名”的人主张其为真实权利人,原告去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法院也不予支持,也就是否认了过去的确权方式。相反,为当事人提供了另外一种出路,即走“违约之诉”,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借名”和“归还”内容的合同,例如约定了房屋所有人事实上为原告,约定具体时间被告有义务去帮助转移登记,若被告不履行,即为违约。此时,原告可以 基于合同关系去法院起诉, 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义务, 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后,再去登记部门办理变更。
具体到本案,基于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当时是可以通过确权之诉维护权利的,但如果案件发生在现在,法院不再支持确权之诉,除非原被告之间有借民合同,原告可以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要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所以,反推为了回避风险,若采取“借名买房”。事先一定要与对方签订详细的合同,什么时候转移所有权,不然即便证明流水是你付的,也无法要回房子。
����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