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基本事实:农民杨某在当地某农村信用社开设有一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存款余额为3200.76元。3月7日,杨某到该信用社要求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员为其填写了取款凭条,内容为:支取金额大写“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余额“2700.76元”。杨某在该取款凭条的储户印鉴处签上其名字。同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杨某的活期存折上用手工填写了相关内容,具体是:3月7日,支取金额“500元”,余额“2700.76元”。杨某取得现款后,便离开了该信用社。
争议事实:后来,双方为杨某3月7日取款,得到的是5000元还是500元的问题发生争议。信用社认为3月7日杨某到信用社要求取款500元,信用社工作人员在为储户代填取款凭条时误填为取款“5000元”,并按凭条上的取款金额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杨某,因而杨某多得的4500元为不当得利款,应予返还,遂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
二、审判情况
一审认为,杨某3月7日取款,其在取款金额为“500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名,该取款凭条合法有效,杨某取走5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而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杨某存折上填写的是取款500元,故杨某不当得利4500元的事实成立。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500给信用社。
二审认为,信用社用以证明杨某3月7日实际取得5000元的证据是有杨某签名的取款凭条,由于该取款凭条上的取款金额“5000元”与存折上的取款金额“500元”相矛盾。同时,由于取款前实际余额为3200.76元,故而取款凭条上的取款金额“5000元”也与该凭条上注明的取款后余额“2700.76元”相矛盾。因而,取款凭条载明的取款金额,不足以否认储户所持存折载明的取款金额,即信用社不能举证证明杨某3月7日实际取走了5000元。为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信用社要求杨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公民或法人均有可能因失误而多交付款项或财物给对方,对此法律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予以救济和弥补。但是主张他人不当得利的一方,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双方之间有不当得利事实存在,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是存折和凭条,而两者在金额上不一致,因而对两者如何取舍是解决本案争执的关键。
(一)关于凭条与存折的效力谁更高的问题。凭条和存折是储蓄关系双方当事人针对存取款事实而相互出具的凭证,两者均是反映存取款事实的合同凭证,因而两者的地位、作用与效力应当是相同的,并无谁的效力更高之说。在本案中,对7月3日发生的取款事实,取款凭条反映的是取款“5000元”、存折反映的是取款“500元”。虽然取款凭条经由储户杨某签名确认,但是存折也是经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发的,故不能以凭条金额对抗存折金额。
(二)关于杨某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的行为性质问题。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签名,是主体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表明其对民事行为的确认、认可。但是,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要旨,就是对因民事主体一方的失误使该方失去财物、对方得到财物而导致的不当态状的否定和纠正,是对民事主体失误行为的救济。信用社主张因自己工作失误而多付款给储户,即因工作失误而付给储户超过存折取款金额的款项。那么,储户也可以主张因自己失误而对取款凭条内容未认真审查即签名认可。法律是公平的,它不可能仅仅认可和救济某单位的失误,而对某公民个人的失误视而不见。
(三)关于取款凭条是否存在暇疵的问题。杨某7月3日取款的取款凭条,从该凭条的内容上看,取款额“5000元”、余额“2700.76元”,而杨某此次取款前的实际余额为3200.76元,则取款凭条上的取款金额“5000元”与凭条上注明的取款后余额“2700.76元”相矛盾。从该凭条的形式上看,取款凭条虽经储户签名,但是其内容毕竟是由信用社工作人员填写,不能排除储户对凭条内容不未经认真审查而予以签名的可能性。本案杨某7月3日取款的取款凭条,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存在暇疵。与这张具有暇疵的取款凭条相比,杨某此次取款的存折,完全由信用社工作人员填写签章,并且取款前余额、取款金额、取款后余额三者之间能相互吻合,即该存折在形式及内容上均无暇疵。故取款凭条的“取款金额”不足以否认存折的“取款金额”。
综上所述,信用社仅凭其持有的取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储户获得了不当得利的事实。由于信用社对其事实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