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本案不当得利事实能否认定

一、案件事实

安某是经营建材销售的个体户,他的经营款主要存在当地某信用社。由于他经常在该信用社存取款,与信用社工作人员较为熟悉,故其存取款的凭条都是由信用社工作人员代其填写。

2002年4月2日之前,安某一活期存折存款余额为46803.52元。4月2日上午,该储户前去存款,仍由信用社工作员代其填写存款凭条。当时因电脑故障,工作员用手功操作并填写存折。安某存入该款后,其存折“余额”被工作员填写为65803.52元,即存款后的余额较存款前增加了19000元(65803.52-46803.52)。当天下午,安某取款51000元,4月4日又分别取款14500元、300元,存折余额最后仅为3.52元,这三次取款均因电脑故障而系手功操作。

此后,信用社排除电脑故障恢复微机操作,在输入传票数据时,发现该储户4月2日存款凭条上存款金额为1900元,如以这张存款凭条及此后发生的三张取款凭条为准计算,则安某多支取了17100元。于是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称安某4月2日存款实际金额为1900元,因工作人员手功操作失误而以存入19000元计写入存折存款余额,后被安某按误填的存折余额取款,多领取的17100元为不当得利,要求储户返还。

法院在受理该案后,经初步审查发现,该活期存折4月2日存款后余额确实较存款前增加19000元,但存入额上的“19000.0”有隐约可见的涂改及擦痕。于是根据信用社的申请,法院委托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执的活期存折4月2日“存入额”是否有涂改或者由谁涂改的问题作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4月2日“存入额”的“19000.0”系由“1900.00”涂改而成,但不能确定涂改时间以及涂改笔迹与存折上其他正常手写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等问题。

二、分歧意见

对该案不当得利事实能否认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能够认定不当得利事实。理由是:从存折最后由储户持有和对“存入额”涂改产生的利益归属上看,储户涂改“存入额”的可能性要大于信用社,同时结合储户当日存款当日即支取并在此后二天内二次支取至存折余额几乎为零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系储户将其存折4月2日存款的“存入额”由1900元改为19000元,即储户实际存入金额为1900元,故信用社关于安某不当得利的事实主张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不当得利事实。理由是:储户4月2日存款,在存折“余额”上体现为存入的是19000元,而在“存入额”上,根据事后的鉴定结论反映是由1900元涂改为19000元的,因而储户存入的金额到底是19000元还是1900元的问题,在经由诉讼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办理储蓄业务贯例或行规,存取款业务的合同凭证主要是金融机构出具并由储户持有的存折或存单,同时储户填写或签名签章的并由金融机构保存的凭条,也是印证合同事实的凭证之一。对储户存折具有4月2日存款的“存入额”有涂改、“存入额”与“余额”不相一致等瑕疵,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通过核对金融机构保存的由储户填写或签名签章确认的凭条,予以排除解决。但是,信用社因其操作不规范,未按惯例或行规要求储户填写凭条或签名签章确认存款金额,放弃了由储户出具合同凭证的保障措施,导致双方争执的关键性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信用社承担败诉后果,即信用社关于安某不当得利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见第二种意见。前述第一种意见,存在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逻辑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错误。

(一)认定该次存款的“存入额”由1900元涂改为19000元系储户安某所为的依据不足。由于4月2日存款存折系信用社填写,此后该存折又三次经信用社工作人员之手,故不能以存折最后由储户持有而推定4月2日“存入额”的涂改系由储户所为。此涂改既可能是为了作假的目的而针对真实存款金额进行的涂改,也可能是为了更正的目的而针对操作失误进行的更改,因此不能以涂改的利益归属来判断由谁涂改的可能性大小。

(二)本案存折4月2日“存入额”是否系储户涂改的问题,与该储户此次存入的到底是1900元还是19000元的问题之间,没有逻辑的必然联系。即使存折4月2日存款的“存入额”是储户涂改的,或者说信用社工作人员填写的“存入额”是1900元,也不必然得出储户存入的就是1900元的结论。因在存折的“存入额”与“余额”不相一致的情况下,既可能“存入额”是真实的而“余额”误填,也可能“余额”是真实的而“存入额”误填。

(三)储户存款后的当天及事隔一天相继取款三次几乎将存折余额全部取完,并不违返“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储蓄原则。因而,不能以储户的连续取款行为推定其动机具有不良性。

(四)脱离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仅凭主观分析推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以此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平。而前述第二种意见,正好排除了第一种意见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以上错误,立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分析和认定事实,因而其分析及处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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