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材料的提交
全面、真实,合法的鉴定材料是司法鉴定得以正常进行的基础,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鉴定材料。
一、鉴定材料的提交主体和范围
鉴定材料实质上属于证据的范畴,对于鉴定材料的提交主体应依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予以确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的鉴定材料。当事人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鉴定材料较多,有些在承包人处,有些由发包人控制,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提交或配合提交鉴定材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第二十七条规定:“鉴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有提交鉴定资料的义务。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鉴定资料,经过催告仍不提交,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视为拖延提交鉴定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是一种专门性、技术性的活动,除了鉴定通常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并不一定清楚鉴定所需的特殊材料。因此,鉴定启动后,人民法院应当会同鉴定机构共同确定需要提交的鉴定材料,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鉴定材料的提交主体,形成鉴定材料清单。鉴定材料清单应载明鉴定材料的名称、提交材料的义务主体、提交鉴定材料的时间,以及不提交鉴定材料的后果。鉴定材料清单形成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材料清单上的提交义务主体和鉴定材料范围提出异议,如当事人认为鉴定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或者认为鉴定材料实际上被对方当事人控制,人民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对鉴定材料清单进行调整。
鉴定材料的范围,以工程造价鉴定为例,一般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变更材料、签证单、联系单、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等证明工程量变更的材料,施工设计图,竣工图等。
二、鉴定材料须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环节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也有类似规定,该规范4.1.3规定,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充分的鉴定资料,并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委托鉴定时,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要先通过举证质证程序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对方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审查后,再移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材料的举证质证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进行,也可以在法庭审理时进行。未经举证质证的材料,不得成为鉴定的依据。如鉴定意见依据未经举证质证的材料作出,则鉴定意见形成的基础不牢周、结论的正确性难以保障,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补充质证的程序,鉴定意见依据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出,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如经质证、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部分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则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如经质证、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材料不应采纳,那么,依据该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应采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鉴定材料的举证质证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鉴定机构无权组织举证质证。因此,当事人在提交鉴定材料时,特别是鉴定机构直接要求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时,要注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材料,而不是向鉴定机构提交。当事人如向鉴定机构直接提交鉴定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原因,并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鉴定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材料可以采纳,不妨碍该鉴定材料成为鉴定的合法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及范围,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确定鉴定依据。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鉴定资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当事人不予认可为由否认该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依法对争议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可以作为鉴定资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