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26

重庆原新闻记者曾平出借380万给四川人十余年未收回的教训值得同行思考

据原永川日报社会新闻记者曾平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律文书显示,2011年7月,曾平出借380万元给四川省广元林森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元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某某),曾平分两次通过自己个人账户将这笔钱转到祝某某儿子的账户,祝某某分两次出具借条,约定在曾平与祝某某合作的房地产项目雍江皇庭中祝某某股(曾平从广元林森公司从该项目分配的利润中收回)份中收回。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广元林森公司出地(不计入成本),曾平负责垫资开发房地产,并分配利润的51%。曾平还慷慨承担了广元林森公司给付原施工单位的20万元资金。

曾平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足森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森地公司)组建广元分公司,承担雍江皇庭的开发。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大足森地公司垫资共420万元,完成了雍江皇庭小区的开发。

2017年7月,广元林森公司起诉,要求分割雍江皇庭的财产等。当时,曾平的代理律师(四川广元律师)是不是应该提出反诉,或同时启动诉讼,要求广元林森公司还钱?这个律师的行为是不是值得商榷?这是不是曾平的教训之一?

在一审庭审中,利州区法院(2017)川08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查明,曾平出借380万元给广元林森公司的事实,但该一审判决并未对其评判和处置。

上诉后,二审中,大足森地公司提出了抵扣曾平出借款380万元,以帮曾平收回借款的抵扣请求,广元中院在庭审笔录中将此作为了争议焦点,但在 广元市中级法院(2020)川0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大足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时,并未提及此380万元的抵扣问题,且裁决主文也未对是否准予抵扣进行处理,曾平据此认为,广元中院未将此借款纳入该案审理。诡异的是,广元中院却在该终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的理由部分擅自表述:“大足森地公司一方也负有对该项目合作前地上建筑物的清除义务,在当前无有效客观证据条件下,宜将此380万元认定为大足森地公司支付给广元林森公司的对价,无需广元林森公司在最后分配利润时返还。”不过,该裁判文书在主文中,并未对曾平出借给合作方的380万元作出处置表述。正是这一表述,对之后曾平追讨出借款制造了障碍。这是不是广元这个代理律师的过错或失误导致的?

广元中院340号民事判决书分割了雍江皇庭的房产,但曾平出借给广元林森公司的380万元未收回,便申请四川省高级法院再审。结果,该院(2021)川民申311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大足森地公司(曾平)出借给广元林森公司的380万元,已包含在其对该项目垫资的420万元中,已从案涉工程项目回款中进行了抵扣。而事实上,曾平出借的380万元并未收回。这就是曾平委托的广元律师代理的“成果”,这个算不算教训?

后来,曾平向永川区法院起诉,追讨380万元出借款,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22)渝0118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裁判广元林森公司偿还曾平38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50万元,双方均对(2022)渝0118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上诉后,2023年4月,重庆五中院作出了本案(2023)渝05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以为曾平胜诉后,380万出借款就可收回,但是,广元林森公司向重庆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目前,重庆市高级法院正在审查。

就曾平的案件而言,其实非常简单,曾平出借380万元给广元林森公司,有借条及借款合同,还有曾平的转账凭据证明,那么,借款这个属性就应不可争议。可是,为什么出现这么多障碍?广元林森公司在重庆委托的代理人据说是原重庆法院的审判员,不知道是不是属实。这个案件的走向,我们继续关注,希望曾平的出借款能早日收回,希望重庆高级法院依法维护曾平的权益。

希望重庆的企业人士对曾平的教训思考。



曾平对广元林森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23)渝05民终1572号案答辩意见

答辩人:曾平,男,住重庆市永川区,。联系人:汪信明、李力,联系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恒大都市广场。

广元市林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5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曾平认为林森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林森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驳回被申请人(曾平)的起诉”的请求,实质上针对的是重庆五中院(2022)渝05民终2664号民事裁定的再审请求,其应当在2664号民事裁定作出后6个月内提出再审请求,但林森公司现在才对2664号民事裁定提出再审请求,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而丧失对2664号民事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贵院应不予受理本次再审申请。

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2月7日作出的(2021)渝0118民初12152号民事裁定中裁定“驳回曾平的起诉”,曾平不服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渝05民终2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8民初121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22)渝0118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对(2022)渝0118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上诉后,渝五中院作出了本案(2023)渝05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

由此可见,本次林森公司提出的“驳回被申请人(曾平)的起诉”的再审申请,实质上针对的是重庆五中院(2022)渝05民终2664号民事裁定结果。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如果林森公司对2664号民事裁定结果不服,应当对2664号民事裁定提出再审申请。

2、而2664号民事裁定在2022年4月28日作出后,林森公司并未在6个月期限内对2664号民事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林森公司在六个月内没有对2664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故林森公司已经丧失申请2664号民事裁定再审的权利。

二、如前所述,林森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依法改判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请求实质上是对另案生效裁定处理结果的不服的再审请求,林森公司应当对2664号民事裁定提出再审,其在本案再审中提出该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应不予受理本次再审申请。

1、从上述第一部分第1点案件经过可以看出,“驳回被申请人(曾平)的起诉”的请求是在永川法院(2021)渝0118民初12152号民事裁定和重庆五中院(2022)渝05民终2664号民事裁定这一案件中进行的处理。因此,林森公司在对本案申请再审时提出了可以否定前案裁定结果的请求,属于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从另一方面说,如果本案再审对林森公司“驳回被申请人(曾平)的起诉”进行审理,那么就有可能作出与前案相矛盾的结果即可能产生否定前案生效裁定的结果,事实上产生了类似“重复起诉”的效果。

所以,贵院不应对林森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可以否定前案裁定结果的请求予以受理,否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林森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曾平在永川法院起诉的380万元借款,在广元中院34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为大足公司的出借款,且无需再返还”的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广元中院并未对涉案的380万元借款进行实质性处理,理由如下:

1、大足森地公司在利州法院一审中未就本案380万元借款提出抵扣请求,所以,涉案的380万元借款不是该案争议的一个“诉”,不能以广元中院的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即认定为已经被法院实质性处理。因为广元中院二审判决的正文部分并未驳回大足森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所以并未进行实质性处理。

2、渝五中院在(2022)渝05民终2664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2023)渝05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询问双方而查明“利州法院和广元中院的判决,均没有将本案涉及的380万元作为计算利润分配的基础”,故本案的380万元也没有进行实质性处理。

3、四川高院3112号民事裁定也认为广元中院并未对涉案380万元进行处理,体现为:在3112号民事裁定书第6页关于“大足森地公司在本案广元中院二审中对该380万元提出了明确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虽在二审裁判说理部分进行了相应阐述回应,未支持大足森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但在判决主文中,二审法院(广元中院)未明确驳回大足森地公司其他上诉请求确有不当”。

意思就是说:如果广元中院对此380万元进行了实质性处理,那就应该在该判决主文中明确驳回大足森地公司其他上诉请求;然而,广元中院并未在该判决主文中明确驳回大足森地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所以,广元中院对此380万元也并未进行实质性处理。

四、林森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38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大足公司,并非曾平个人”的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涉案380万元借款的出借主体是曾平个人,理由如下:

1、广元中院340号二审判决第22页另查明部分载明《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第八条第4项约定的借款内容,专门在乙方后面用括号注明“曾平”个人的名字,表明广元中院在二审中查明并特别用括号注明“曾平”个人的名字的方式认定《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第八条第4项约定的380万元借款的出借主体为曾平个人。

2、曾平在一审中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表明是曾平用个人资金履行的出借义务。

3、广元林森公司向曾平出具的借条中,广元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人战明确写明“今借到曾平(身份证号码510229195803290379)现金......”其中写明曾平个人身份证号码的行为,足以表明是向曾平个人借款。

4、利州法院在2018年4月19日一审组织质证时,广元林森公司也认可涉案380万元是曾平个人借款。

5、渝五中院(2022)渝05民终266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并认定相应事实“借款主体为曾平个人”。

五、林森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陈述“广元中院在作出的(2020)川0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广元中院340号判决)将案涉380万元借款认定为是大足公司一方为清除开发地块上建筑物支付给林森公司的对价,林森公司无须在最终分配利润时予以返还”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从广元中院340号民事判决该部分前后内容来看,该院错误得出“380万元不用返还”结论还存在一个假设前提,而这个假设前提是:“在目前双方均缺失更客观证据前”。

而根据前述第四部分的内容,从曾平在本案中举示的个人账户资金出借、对方出具借条载明曾平个人身份证号码、2018年4月19日林森公司在利州区法院质证时认可出借人系曾平个人等事实来看,足以说明广元中院认为该款是大足公司的款项是错误的,该款不予返还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2、四川高院(2021)川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也认为广元中院不予返还的观点是错误的,体现在该裁定书第6页阐述的“二审法院(广元中院)认为此380万元应视为大足森地公司为清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而支付给林森公司的对价,这种认定有不妥之处……”。

3、林森公司的前述观点引用的是广元中院在340号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的阐述,而本院认为部分没有既判力,不构成判项内容,对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六、林森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陈述“不宜将《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11-6-30协议》)中的乙方主体拆分为两个主体”的理解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事实上,《11-6-30协议》的乙方主体为曾平个人,大足森地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虽然该协议上签订了房地产开发的内容和借款的内容,但很明显,曾平个人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大足森地公司与林森公司随后又签订了《协议书》、《备忘录》和《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林森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质证时对三性均予以了认可),将房地产开发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了大足森地公司。

2、前述《协议书》、《备忘录》中明确指出,大足森地公司与林森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内容与《11-6-30协议》不一致的,以《11-6-30协议》为准。由此可见,只是房地产开发部分的主体在双方的同意下进行了变更,而曾平出借款项的主体从未发生过变更。

3、在2011年时,大足森地公司作为房地产经营主体,不具有金融牌照,不具有出借款项的资质,按照当时的法律,完全不允许大足森地公司出借款项,所以,曾平及大足森地公司在当时对出借款项主体和开发主体的安排处理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七、林森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曾平若对广元中院340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应当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再审”的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曾平认为,林森公司在该段内容中的说法只是林森公司自己单方面的理解,该理解与前诉答辩意见阐述的客观事实以及本案一、二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八、林森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应当再审情形的规定,不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列举了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而林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属于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其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驳回林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曾平认为,林森公司关于“驳回曾平起诉”的再审申请,实质上是对(2022)渝05民终2664号民事裁定的结果不服而提出的再审请求,但已远超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时效,故本案再审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另如前阐述,林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也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应当再审情形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值得提出来谴责的是:林森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无视广元中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论,再一次对已决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不同判决”的观点更是“是非不分”、“指鹿为马”,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2004)执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等判决、裁定、批复等文件确立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构成判项内容、不具有拘束力和既判力,并不必然导致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的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林森公司完全丧失了基本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

答辩人希望贵院法官应对林森公司企图用前述这种“是非不分”、“指鹿为马”的错误观点来混淆贵院法官审查案件的行为予以强烈谴责!

最后,答辩人曾平认为,曾平无息将380万元借给林森公司12年有余,至今仍未收回本金,按民间借贷四倍利率计算,曾平的利息损失高达1000多万元。而本案中,林森公司从曾平处借款380万元用于经营,属于“借鸡下蛋”的行为,现在林森公司忘恩负义,不仅无息占用本金12年多不对曾平感恩,反而恩将仇报!更想在“借鸡下蛋”过程中企图将曾平的“鸡”也给杀来吃了,毫无天理!故曾平请求贵院伸张“借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人间公道!

诚然!以上意见,虽仅供参考,尚望认真评析并采纳!谢谢!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23年 月 日

补充答辩意见

答辩人:曾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曾平针对广元市林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木业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5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申请一案,在此前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以下意见:

曾平认为广元中院的(2020)川0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涉案的380万元进行处理,理由是:

1、曾平按照《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委托大足森地公司在广元中院的二审中提出了抵扣380万元而收回本案借款的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

如果认为广元中院在二审中将该请求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就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因为该请求一审没有进行审理,不可能作为二审的请求。

2、广元中院(2020)川0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将涉案380万元不予偿还的认定是错误的。

(1)广元中院关于“在目前双方均缺失更客观证据前……涉案380万元应视为大足森地公司为清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而支付给林森公司的对价”的错误观点已经被四川高院再审审查裁定进行了纠正。

(2)而且广元中院认为涉案380万元不予偿还的观点还明确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在目前双方均缺失更客观证据前),现已查明该380万元款项确系曾平个人出借款。

3、就算贵院认为前述第2点中广元中院的错误观点也属于一种所谓的“实质处理”,那么广元中院在(2020)川0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判项部分并没有驳回曾平委托大足森地公司抵扣380万元而实质上收回借款的请求。

所以曾平认为,判决书主文判项部分没有对此问题予以表述,当然属于没有处理,就不能说明判决书已根据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在目前双方均缺失更客观证据前……涉案380万元应视为大足森地公司为清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而支付给林森公司的对价”而得出了已经处理的结论。

而且该请求本来就不属于一审审理的诉讼请求,本来就不应当在二审中处理。

4、而且按照委托法律关系,曾平委托大足森地公司收回380万元借款而且广元中院(2020)川08民终340号二审案件中提出抵扣请求,因为上述等原因,大足森地公司没有完成受托任务,曾平当然有权自行收回借款。

综上所述,曾平希望再审审查合议庭法官本着实事求是,借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公平理念,驳回林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护共产党全面依法治国的决策,避免曾平被广元中院二审法官“玩文字逻辑游戏”陷害。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2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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