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国有企业 企业改制 采矿权变更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转让人承继了原国有企业工商主体资格,但并不当然地享有煤矿的采矿权。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人系原国有企业经过企业改制而成立的新公司。涉案煤矿的采矿权所有人为原国有企业,但在改制过程中对原企业所有的煤矿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手续。转让人承继了原国有企业工商主体资格但并不当然地享有煤矿的采矿权,故无权转让此项权利,应对本案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案件来源
山西皇翰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秦鹏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