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某企业职工李先生与同事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银行ATM机时取了工资款。取款后,李先生与同事行至某村口时,因一辆轿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李先生及同事躲避不及被烧伤。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的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为,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对“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即应以工作场所至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而李先生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出发,未直接到达居住场所,却先去了银行,此处银行即为第一目的地。取款后回家时发生事故受伤,是从银行至居住场所即第二目的地的途中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对此,李先生认为,首先,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自己是下班后在公司与居住场所之间路线上发生的事故,途经银行取款,也未改变这一路线,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李先生向鹤壁市淇滨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自己属于工伤。
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考虑“上下班途中”情形的多样性,结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充分注意劳动者上下班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因素与上下班行为的直接关系,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时间、路线中,就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李先生中途取工资款行为是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并未改变或中断下班目的,属于符合情理的下班路线,发生的事故在工作单位和住处之间,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劳动保障部门认为李先生取款的银行是“第一目的地”,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遵循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则依法认定李先生所受伤害为工伤。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劳动保障部门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