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有效的条件是:(一)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等。以往的文章分析过虚假的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本文针对合同主体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医学上称“精神病人”)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3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王某某与穆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在与穆某某订立合同关系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处理正确。王某虽陪同王某某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代笔王某某签字,但作为王某某的配偶,刘某某表示并不知情,其他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对此知情并认可;另结合穆某某给付的款项中的绝大部分随即转入王某账户的事实可见,王某于该交易中的行为非为王某某之利益,反有为自身利益损害无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之虞。另一方面,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对病情发展的分析,王某某行为能力的丧失并非突发,该事实已形成多年,并存在较为明显的外部表征。房屋买卖属重大财产交易行为,穆某某作为买受人理应对于交易相对人的处分能力更加敏感,对于相对人异于常人的外部行为能力表征应当有所认知。在此情况下,穆某某仍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定王某某与穆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处理正确。
二、安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安某某与穆某某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相较于一般的房屋买卖交易,存在多项异于常理之处。具体而言:
其一,从合同订立磋商环节看,依交易习惯,对于房屋此种大额不动产交易,买受人除审查房屋权属外,尚需对拟购买标的进行现场查验,对周边环境、现状、居住使用情况予以核实,以排除潜在的交易风险。本案中,在签订合同前,安某某本人并未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其虽主张事前查看过同小区其他房屋,并已委托他人赴涉案房屋实地查看,但就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未无任何证据佐证,且此时房屋尚由王某某、刘某某实际居住;
其二,从合同签订环节看,安某某与穆某某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尾部未载明签订日期,且对产权过户时间、付款时间、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未作约定,留空白条款。即使认为双方于当日完成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网签及产权过户,相应合同条款不作约定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安某某已知房屋尚有他人居住的情况下,合同中对于房屋交付时间等其他重大事项未作约定,亦与一般交易常理不符;
其三,从房屋交付环节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穆某某与安某某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后,并未第一时间共同进行物业交割。而是在无出卖人陪同的情况下,安某某持房屋权属证自行赴涉案房屋处接收房屋。并在已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交付障碍且有重大权属争议后,安某某并未如一般买受人所为,积极与其合同相对人穆某某核实情况、主张权利,而是坚持以房屋登记产权人的身份留宿于涉案房屋内,以此形成与原所有权人共同占有房屋的事实;
其四,从后续履行环节看,安某某自述其于2018年7月11日与穆某某进行了房屋交接并支付剩余尾款100万元。此时安某某已与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多日,对于房屋所涉争议应属明知,双方矛盾已经激化。在此情况下,安某某异于普通买受人所持的谨慎注意,仍向穆某某积极支付购房款,以此形成全部房屋价款已支付的事实。
结合上述情节,应当认定安某某主观上并非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穆某某作为无权处分人,其主观上存在的恶意不言自明。安某某在原产权人仍居住在房屋内的情况下,径行与穆某某进行交易,在明知房屋存在重大纠纷后自行进驻房屋与原产权人共同居住,此后仍向穆某某继续支付价款。从一般常理理解,如房屋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案所查明现象的某一点,尚可解释为个案的特殊性。但如本案一并出现在同一交易过程中,则难以偶然性自圆其说,已足以使本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穆某某与安某某之间合同目的的实现,系以损害王某某、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乃至基本居住利益为代价。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不仅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反已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点:海力公司、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海力公司、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公司提供担保依法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王怀均没有提供海力公司为其进行担保的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王怀均没有提供海力公司书面授权分公司为其进行担保的授权书。王怀均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海力公司、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是在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办公室由海力公司工作人员黄云所加盖,但是黄云不是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提供授权书证明其可以代表海力公司对担保行为以加盖印章的方式予以确认。案涉合同上没有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海力公司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王怀均不予认可,但是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以认为印章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加盖印章的行为能够代表或者代理海力公司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王怀均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印章的人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海力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加盖印章的行为无效,不对海力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海力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王怀均以签字盖章人提供的一张载有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副经理黄云的名片认为签字盖章人是黄云并且能够代表海力公司、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主张,因除提供的一张名片外没有提供其他的可以证明加盖印章是代表公司的证据(授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委托书、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提供担保的决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怀均认为海力成都分公司给王怀均支付了138000元利息是认可存在担保关系的主张,因与担保关系没有关联性,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