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桥房开公司)。
诉讼代表人:先桥房开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贵州宏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拍卖公司)。
原告先桥房开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拍卖款2,422,3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存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先桥房开公司与被告宏运拍卖公司,就拍卖铜仁市铜江农贸市场相关资产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下列资产委托被告拍卖:1、铜仁市铜江村农贸市场负一层1810.42平方米房屋;2、铜仁市铜江村农贸市场1层6间门面;3、铜仁市铜江村农贸市场2层1810.42平方米房屋(南方医院部分)。同时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于10日内向被告付清成交款,被告在收到全部成交款后3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佣金后,一次性转付原告。2010年12月4日,铜仁市环北办事处铜江村委会以2,422,305元的价格拍得铜仁市铜江村农贸市场1层6间门面,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于2012年10月24日付清了2,422,305元的成交价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成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宏运拍卖公司辩称:原告在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是在拍卖成交后,原告及管理人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次,2,422,305元的拍卖款中包含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3%佣金即72,669.15元,剩余2,349,635. 85元才是原告应享有的债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运拍卖公司承认原告先桥房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拍卖经过、成交价款金额及款项收取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诉讼时效中断,现该破产案件仍在法院办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拍卖款返还金额,应在拍卖成交金额中根据合同约定扣除3%佣金即72,669. 15元,剩余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拍卖款为2,349,635.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全部拍卖款之日起(2012年10月24日)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拍卖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拍卖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支付拍卖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2017年6月9日)。此据一审作出判决:一、被告贵州宏运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款2,349,635.85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9曰);二、驳回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拍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宏运拍卖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先桥房开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据此,先桥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江口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对先桥房开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先桥房开公司对宏运拍卖公司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结合前述两个司法解释内容,对破产程序的持续过程,应当理解为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而,先桥房开公司在本案中对宏运拍卖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宏运公司所持“先桥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一)本案涉及的相关时间节点。1、江口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对先桥公司的破产申请,该破产案件尚未审理终结;2、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本案;3、本案二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终审裁判。
(二)本案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关于本案有关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规定有所不同。1、《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本案应当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2、《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果适用该规定,由于人民法院对先桥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审理终结,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而本案一审受理于2017年4月6日,案件受理时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尽管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于2017年10月22日,此时《民法总则》已经生效,但是对本案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裁判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立法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新变化,对《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与破产案件相关的程序中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本案的裁判理解。
(三)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本案中的理解与适用。对该法律规定,本案法院作出前述裁判理解的理由有三点:1、司法解释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只讲到起诉中断诉讼时效,并未讲到破产程序中断诉讼时效。破产程序中断诉讼时效,源于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该两个司解释确立了破产程序中断诉讼时效的制度;尤其是其中关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以及“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缩小了涉及破产程序的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范围,增加了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2、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分析。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对双方关系的平等保护和针对权利睡眠者而建立和适用的法律制度。但是,与破产程序有关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涉及对众多对破产企业享有合法债权的其他权利主体的保护问题。这些权利主体,具有需要特别保护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人数众多,反映的是多方关系;二是他们不属于权利睡眠者的范围,不是诉讼时效制度放弃保护的对象。因而,对他们不应过重适用“基于对双方关系平等保护和针对权利睡眠者”而建立起来的诉讼时效制度。3、立法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新变化。《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作出“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这是一个重要的立法变化。当然,这种变化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只能作为法理分析的一个理由。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结合前述两个司法解释内容,对破产程序的持续过程,应当理解为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而裁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裁判索引
一审裁判: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997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