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先行扣除的利息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先行扣除的利息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是该罪犯罪数额辩护中的常见问题。裁判情况:从案例看,各地法院的态度不一。
法理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吸收到的存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先行扣除的利息,充其量只是犯罪的成本,不能计如犯罪数额。
案例一:(2015)台温刑初字第1440号
法院意见:至于被告人陈赵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金额应先减去先期扣除利息的辩解。经查,本案吸收资金的方式有银行转帐及现金两种方式,对于银行转帐部分,虽然被告人陈赵荣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全部都存在利息当头抽的情况,但现有证据证实部分银行转帐存在当头抽利息,部分银行转帐则是全额借款,现被告人陈赵荣无法提供全额转帐借款当头抽利息的相关证据材料,而相关被害人对此也是予以否认,故对银行转帐部分,应以实际交易金额作为吸收资金的金额;对于现金部分,确实有部分被害人陈述存在当头抽利息的情形,被告人陈赵荣则坚称全部都是当头抽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现金部分,应从本金中减去先期扣除的利息作为吸收资金的金额。被告人陈赵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二:牟小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夏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乐刑初字第9号
辩护意见:关于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借人一般都先行扣除借款期间利息,故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内。
法院意见:提出的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内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查实部分,作出认定。
案例三:(2016)鲁0921刑初39号
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准确,应扣除先期支付的利息,以实际交付的存款数额为准。
法院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收存款时均提前支付了首期利息,该利息应从所吸收存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期利息系被告人吸收存款后对涉案款项的自行处置,亦是对外吸收存款采用的引诱方式,对此不应予以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