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自首:”在途自首“的七条裁判规则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确已准备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在司法实践当中究竟如何认定,又需要什么样的证据结构进行构建呢?对已经归案的当事人,我们如何为其争取自首?对还没有归案的当事人,我们如何为其创造自首?这个答案只能从判例中找。

虽已尽力精简,但文字量仍然很大,不想看原文的直接看要旨:

1. 主张确已向司法机关以外人员表达投案意愿的,应当有基本的证据支撑,至少应当符合一般常理。表明投案意愿与实际被抓获期间时间间隔,不能过分拖延;

2. “确已准备投案”不能停留在“主张”层面,需要有关于投案准备的实际行为;

3. 向公安机关表达投案意愿,是最稳妥的选择。公安大哥讲义气,不管过程多曲折,都会兜住你;

4.一旦向公安机关明确表达投案意愿,则只要无相反证据证明有潜逃可能,一般均可认定自首;

5. 已约定投案时间,因意志外因素导致未能如期到案的,不影响自首认定;

6.表达投案意愿,需要具体,具备可操作性,应以明确投案时间、投案方式、目前所处位置等有价值信息为宜;

7. 虽未向任何人明确表达投案意愿,但明知被害人已报案,没有逃避侦查,仍积极与被害人沟通的,可以认定自首。

 


一、主张确已向司法机关以外人员表达投案意愿的,应当有基本的证据支撑,至少应当符合一般常理。表明投案意愿与实际被抓获期间时间间隔,不能过分拖延

(2020)鲁11刑终30号

案情:被告人尹成亮辩称其曾在2019年春节前给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李某3局长打电话投案,但根据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证实,2019年2月1日将尹成亮上网追逃,2月25日将尹成亮抓获;如果尹成亮在2019年2月1日至2月4日期间给李某3打过电话投案,应该及时到案,但在此后20多天一直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后在枣庄被抓获。

裁判:不能认定为自首。

(2019)黔27刑初27号

案情:2019年4月4日惠水县公安局在罗金华的见证下对李某的手机微信里与何海波的聊天记录进行照相提取。其中3月30日18:15时至21:32时的内容有为,何海波(微信名木鱼):我杀人了,我老婆,我后天会去自首,杀人偿命,我会去自首的,对不起家人、朋友。陈凯回微信:能不能现在去自首,我建议现在说去。后是一段语音对话。之后何海波:我现在就去自首,对不起各位,我有自己的苦衷,逼不得已,杀人犯罪,我自己去抵命。

抓获经过:该案经公安干警走访摸排,发现嫌疑人何海波有可能外逃至龙里,2019年3月30日晚上22时许,在龙里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在龙里县城内的兴龙广场将何海波抓获归案。

裁判:认定自首。

(2018)川1602刑初230号

案情: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其亲友向公安民警咨询自首的问题,也有自首的意愿。根据其供述及证人黄某的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从岳池回广安后准备回家,第二天到公安机关去自首。在回广安的路上被抓获,系自首。

二、要旨:“确已准备投案”不能停留在“主张”层面,需要有关于投案准备的实际行为

(2019)川1303刑初189号

案情:根据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魏奇彬系被抓获归案,且魏奇彬在被抓获接受重庆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并未供述其准备到南充投案。虽然魏奇彬的妻子陈倬当庭证实魏奇彬在被抓获前10几天给其说过准备自首,但并没有实际行为。

裁判:不予认定自首。

(2019)赣1121刑初180号

案情:本案被告人龚程在2019年1月8日向家人表达过投案的意思,但直到2019年1月10日被抓获仍没有投案的实际行动,故不符合解释的立法本意,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019)皖05刑初6号

案情:本案被告人周德平虽向他人表示过准备投案,有自首的意思表示,但其尚未付诸行动,而是在与他人见面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

(2016)粤5222刑初151号

案情: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培见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陈培见在其女儿陈某2的规劝下准备到家里取衣服后再投案,并在回家时被已等候在家的公安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

裁判:认定自首。

(2013)合江刑初字第4号

案情:被告人周建辉案发后得知胡某某死亡即安排其妻经营茶馆,并在茶馆门市交待其朋友叫他们帮助其妻经营茶馆,而自己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建辉在自己门市里安排茶馆的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认定自首。

三、向公安机关表达投案意愿,是最稳妥的选择。公安大哥讲义气,不管过程多曲折,都会兜住你

(2017)陕0402刑初266号

案情:平舆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人周晓东(平舆县公安局党委委员)证明、证人刘祥(平舆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所长)出具证明,证明2017年6月17日,该局开展户籍地公安机关抓逃劝投工作,派员到西安对平舆籍在逃人员杨东亮做劝投工作。在做通了杨东亮的工作后,因杨东亮害怕被其他警方途中查获,该局遂前往富县接杨东亮。2017年6月19日,该局在富县警方协助下到洛阳社区找到杨东亮,但富县警方为了抵抓逃成绩,强行将杨东亮拉下,该局无奈将杨东亮移交富县警方。

裁判:认定自首。

(2013)曹刑初字第517号

案情: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曾打电话、发短信联系曹县刑警大队一中队干警刘杰,称“其想去该中队投案,在投案之前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以立功减轻罪行”,并将其犯罪事实向刘杰作了供述,刘杰表示同意。在准备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期间,田某被抓获。

(2014)即刑初字第360号

案情:被告人刘某明知张某某已报警仍赶往医院为张某某陪护。陪护当晚,公安人员与张某某及刘某电话联系,刘某电话中向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并表示愿意按公安人员要求到案接受调查,后继续在医院陪护。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到医院将刘某带走,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皖0191刑初92号

案情: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朱新前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侦大队打电话称其在交警新站区处理酒后驾驶事宜,待处理结束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前往交警新站区将朱新前带回调查,公安机关出具归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新前已准备去投案,故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被告人朱新前的行为构成自首。

(2018)粤1973刑初2090号

案情:2018年6月中旬杨铁柱委托家属向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咨询杨铁柱自首事宜,称杨铁柱准备投案,2018年6月20日柘城县公安局联系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司马派出所谅解杨铁柱在何处投案等问题,2018年6月27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将杨铁柱抓获归案。

(2018)粤03刑初712号

案情: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任飞在案发后潜逃,之后派出所民警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任飞取得联系,劝其主动投案,被告人任飞明确表示同意,2018年3月3日,被告人任飞在云南勐海县被当地的打洛边防派出所控制。

(2018)津0116刑初80067号

案情:其肇事逃逸过程中因亲友规劝其投案,故其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驾车返回肇事现场投案,在返回肇事现场途中路遇事故民警盘查后,即向民警表明其是本案事故中肇事逃逸的司机。

(2018)赣0825刑初9号

案情:被告人张刚在被澳门警方驱逐后主动致电永丰警方称想回来投案,后在入境时被抓获归案。

裁判:认定自首。

(2016)豫0311刑初424号

案情:被告人陈亚飞到山西临汾务工,期间其曾电话联系公安人员称过段时间回来投案。2016年10月15日凌晨,陈亚飞乘火车从山西临汾返洛,16日早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亚飞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临汾至洛阳的火车票一张及其称准备归还被害人的2500元借款。可以认定自首。

四、要旨:一旦向公安机关明确表达投案意愿,则只要无相反证据证明有潜逃可能,一般均可认定自首

(2018)川1303刑初206号

案情:被告人梁杰峻向侦查机关办案民警称愿自动投案,侦查机关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梁杰峻有可能外逃的情况下将其抓获,成立自首。

(2016)川0504刑初185号

案情:被告人周茂林于2015年11月14日18时56分拔打报警电话称”我要自首你来把我抓去,我在石洞小学对面”。接警民警到现场后因报警电话关机无法取得联系。后又因群众于当日19时49分拔打报警电话称石洞小学对面小区传出枪声,民警接警后在被告人周茂林家中将其抓获。

裁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电话关机系逃避抓捕且在报警后亦未离开其所在位置,应视为自动投案。

(2016)宁0422刑初20号

案情:案发后,被告人古某甲去新疆打工,直至2015年8月30日才发信息与侦查人员联系,但其并不是向公安机关表示投案,而是控告他人,之后用不同的电话号码与侦查人员联系,称其在新疆处理完手头上的事情就回来处理此事,9月10日,用一个陌生号码打过一次电话,称其要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一直未投案,直到9月23日被抓获。但根据证人马某乙、古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古某甲要求帮其找辆车,声称要回西吉县处理打架的事情,在回来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古某甲不是在投案途中,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古某甲正在投案途中,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五、要旨:已约定投案时间,因意志外因素导致未能如期到案的,不影响自首认定

(2016)湘01刑终954号

案情: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伍家岭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害人胡某2提供的谭诗书的联系方式,曾以电话的方式通知谭诗书来所接受调查,谭诗书答应来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3日,谭诗书与胡某2约定好一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途中胡某2改变目的地,并将谭诗书扣留。后双方在协商退款的过程中发生冲突,陪同被害人的朋友报了警,后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谭诗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4)呼刑初字第85号

案情:徐明秋确实提出要去派出所自首,证人程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考虑被告人徐明秋确系外来务工人员,到当地时间较短,对当地地形不熟悉,没有找到派出所也符合常理,后能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公安干警抓获,可以认定自首。

六、要旨:表达投案意愿,需要具体,具备可操作性,应以明确投案时间、投案方式、目前所处位置等有价值信息为宜

(2017)渝0112刑初269号

案情: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下旬,林烽楷主动电话联系民警,表示许斯源、张斌锋愿意并且准备于2016年5月5日到支队投案自首,并告知民警二人所在位置,电话中,张斌锋、许斯源也表示同意。后基于支队的工作安排,民警于2016年4月29日将许斯源、张斌锋抓获。

裁判:被告人许斯源、张斌锋虽然向公安机关电话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但并未有投案的行为,且其仅陈述其所在位置,也未能证明其为自首所作了准备工作,故依法不能认定自首。

(2017)苏0381刑初15号

案情:本案中,(1)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东站派出所民警冀某的证言及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表,证明2016年10月22日至23日间,冀某从110指控中心获悉,网上逃犯苗鑫登记入住其辖区内,其于23日早上去宾馆调查核实,发现系苗鑫的朋友以苗鑫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入住登记,遂使用苗鑫朋友的手机联系苗鑫,让苗鑫主动到东站派出所找其,但苗鑫至案发前未与其联系。(2)证人郝某(苗鑫女朋友)与证人苗某2(苗鑫父亲)的证言,证明苗鑫曾向郝某提及过自首,但并未明确自首的时间,苗鑫被抓获前未再向郝某提起过自首的事情,苗鑫被抓获的事情是郝某通过别人才知道的,按照郝某与苗鑫的约定,苗鑫被抓获的当天应当去和信广场接其下班。苗鑫未向苗某2提及过自首的事情,苗鑫被抓获的事情苗某2是通过其女婿倪源柱知道的。(3)苗鑫与郝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5日,即苗鑫被抓获的当天,苗鑫与郝某约定晚上一起吃饭,苗鑫在和信广场停车场等郝某下班。(4)徐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5日16时许,民警在和信广场停车场对苗鑫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并向其出示警官证,但苗鑫紧锁车门、车窗并多次拨打手机,拒不下车。约二十分钟后民警欲破窗时,苗鑫才将车门打开,民警遂将其抓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苗鑫在被抓获当天并无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被抓获时抗拒抓捕的行为亦无法体现苗鑫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七、要旨:虽未向任何人明确表达投案意愿,但明知被害人已报案,没有逃避侦查,仍积极与被害人沟通的,可以认定自首

(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95号

案情:2014年6月7日杨健平被抓获之前,吴某某与杨健平电话联系还款事宜,杨健平在电话中说会尽快想办法积极筹款偿还,但因其本人在河北邯郸,会尽快购票返回海口,办理归还欠款事宜。杨健平购买了2014年6月7日13:10分郑州飞海口的机票后,于当日上午8:40分在从邯郸东站准备乘车前往郑州机场时,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邯郸东站派出所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当时杨健平便供认其因拖欠银行欠款,准备从郑州乘飞机回海口与工商银行处理纠纷。杨健平在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亦证实,其知道工商银行已经报案,但其一直与银行沟通希望宽限还款时间,这次其从邯郸回海口就是准备将欠款还清后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的。杨健平在2014年6月13日将拖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全部付清,亦证实其经过积极筹款,从邯郸返回海口处理欠款事实的真实性。

裁判:杨健平在知道工商银行已经报案的前提下,并没有逃避侦查,而是向报案单位的负责人员说明了自己所在地,并明确表示会尽快回海口处理欠款事宜,且事实上也购买了返回海口的机票,只是在去机场路上被抓获,属于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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