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法官将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确定子女抚养费的依据。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2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1633元/年。若未成年子女为农村户籍,则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每年给付抚养费5816.5元,或者按照每年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确定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
这样的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未成年子女也是社会上的消费个体,以其消费水平作为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依据,在情理上容易让人接受。而且这种处理方式具有极强的可预测性,它没有给法官任何思考或者说“恣意裁判”的空间,社会效果会更好。因为在农村普遍不懂法的大环境下,如果一个当事人发现另外一份判决的抚养费标准和自己的不一样,而自己支付的标准又比较高的情况下,那么他大概率地会认为“有猫腻”。当然,计算简便也是这种方式流行的重要原因。
然而,不论前述处理方式多么符合情理,它都难以说是依法裁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既然最高院已经就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出具了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又属裁判依据,那么除非有更强的理由,否则“另辟蹊径”的处理方式即是“枉法裁判”。
可是前述司法解释本身又“千曲百折”,理解尚且不宜,更遑论去适用,所以法官们只好望“法”兴叹,“另辟蹊径”了。详述如下。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该款是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总的原则。法官也许能够通过工资条来认定“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但是法官又如何探查“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法谚有云“证明责任乃诉讼之脊梁”“证明责任之所在,乃败诉之所在”。问题在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证明责任当如何分配?当事人的收入水平他人难以知晓,根据证据的接近性原则,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各自提供各自的收入水平证明。但若当事人不配合,其又如何承担对己的不利后果。比如,若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收入水平远远高于社会平均水平,但是拒不提交证据,法官只能根据城镇或者农村可支配收入去确定其收入水平,此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会因为不提交证据而承担更少的抚养费,法理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