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5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08年

【中文关键字】第四修正案;证据排除;合理可能;直接目视;紧迫情势;搜查;敲门宣告

【全文】

    检查

    警察经常在高速路上将机动车驾驶人拦截下检测确定他们是否酒后驾驶是否足够清醒。这种情况属于《第四修正案》中的“扣押”。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拦截并不是一种选择性的程序,警察在拦截机动车驾驶人之时并不需要形成合理可能(probablecause),相信驾驶人在被截停前已经处于酒后状态。换句话说,警察并没有形成任何一种个别化的怀疑,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了违法犯罪。在特里诉俄亥俄州案(Terry v.Ohio)中,法院是明确要求警察必须拥有某种可以清晰表达出的事实基础显示存在犯罪行为,在此条件下警察才可以对嫌疑人实施扣押。

    最高法院在特里诉俄亥俄州案中重申了所有搜查与扣押都应当具有合理性这条规则。特里式扣押需要警官首先建立起合理可能(probable cause);[1]认为被截停的人正在、或将要、或即将实施一项犯罪。而交通截停(trafficstop)是另一种《第四修正案》所指的具有合理性的扣押,即使是在用盘查卡点进行驾驶清醒度测试检查之时。尽管警察在截停驾驶人之时并没有形成任何个别化的特定怀疑,但是这种扣押仍然符合合理性。理由就在于,首先这种检查形式的扣押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从机动车驾驶人那里寻找发现犯罪实施的证据,而这种测试驾驶清醒度检查其目的是检测驾驶人是否具有饮酒过量不能继续驾驶的情况。联邦最高法院从来就不认为,在对机动车实施主要目的为侦测常规违法犯罪证据的卡点检查中可以实施没有任何怀疑依据的扣押。但是在测试驾驶清醒度检查中扣押只是很短暂的,且其主要目的是通过检查提高道路通行的安全度,这是在行使政府的正当职能。

    另外一种在尚未形成个别化的怀疑前即实施的检查,是以驾驶执照和驾驶登记为检查目标的卡点检查。这种设卡点检查的主要目的仅仅是为了确保驾驶人有资格驾驶他们正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通行。

    而在边界地区的搜查也属于《第四修正案》中的搜查,也有必须具有合理性检查要求。旅行者可能在边界被截停、受搜查,而这种边界检查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进入边界的人是有权利进入这个国家的人,就像海关官员有权检查财产物品确保它们是有权被带入这个国家的财产一样。

    以上谈到的这些检查其目的都不是为了查获犯罪证据目的,而是出于履行正当政府职能实施的检查,它们的共同特征是这些检查在执行中都遵循了标准化操作程序(StandardOperating Procedure)。比如测试驾驶清醒度检查点的设置都是预先选择设定的,而检查的机动车数量也是预先决定的,在每一个卡点警察对机动车的检查都遵循了同样的操作规程。最终截停后的检查时间都很短暂,前后时间仅仅刚好够警察对驾驶人询问一些问题看驾驶人是否受到酒精作用影响。

    要紧的问题是:如果警察在这样的常规检查中发现了犯罪证据怎么办?

    警察当然不会忽略合法的检查中搜查到的犯罪证据。这与检查初衷的主要目的没有冲突。这里需要借用直接目视规则(Plain ViewDoctrine)(后文专题说明)。在令状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中,警察可以依据直接目视规则将合法检查中获得的证据递交法院,获得证据的可采纳性。比如当警察在实施驾驶清醒度检查中发现在驾驶人的呼吸中有酒精的味道,那么这种特定气味具有的归罪特性应当极为表面化,这也就暗示了警察:驾驶人很可能是饮用了酒精饮品,其精神状况可能受到损害。合法有效的检查使得警察所处的境地不仅可以观察到证据而且可以接触到证据。在上一种情况下,警察已形成了具体的怀疑,有理由认为驾驶人很可能实施了“在酒精作用下驾驶”的违法行为。根据证据,警察不但建立起了合理可能而且可以进一步留置这名具有嫌疑的驾驶员的人身,留置的时间段可以超过为实施驾驶清醒度测试所需的时间长度。这样做就是将“检查”转入到“特里式截停”[2]。此时警察就不是在执行一种常规检查而是实施特里式截停,如果警察在截停中可以进一步找到合理可能认为驾驶人确实处于受到酒精作用之下那么警官就可以进一步去实施逮捕。

    也可以将直接目击原则作类比用于对车辆前座发现的装大麻口袋实施扣押。当然这就要假设违禁品或是袋内违禁品的犯罪特性在警官看到的那一刻就极易显现。而卡点检查使得警官处于较易看到发现这些证据的境地。由于警官知道这是机动车辆同时又处于公共场所又含有违法犯罪的的证据,因此警官有权力在没有获得搜查令的情况下接触这些证据。

    如果警官截停机动车驾驶人后在对其实施驾驶清醒度检查中并没有按照标准操作程序执行,比如在驾驶清醒度检查中警官打开了车辆的后备箱,那会有什么法律后果?首先,在驾驶清醒度检查中法律不能授权警官打开车辆后备箱,如果警官打开了后备箱那么他的行为主要目的已经偏离了驾驶清醒度检查而成为了搜查证据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必须提供不同于检查行为所依据的、另外的法律依据。比如警官可以通过询问车辆驾驶人是否允许他打开后备箱来尝试获得新的法律上的依据。

    回到前一个例子上,如果警官在执行驾驶清醒度检查中看到车辆前座上放置着一包其有合理理由认为是装有大麻的包,他就可以形成合理可能相信车辆上藏有大麻,因此警官可以根据“可移动性运载工具例外规则”(后文专题说明)在不持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对车辆实施搜查。根据这一例外规则警官可以搜查车上任何可以合理地发现藏匿证据的地方,假设证据是大麻的话,那么车辆后备箱就属于可合理地发现证据的地方。

    军事检查是另一种构成《第四修正案》所要求的合理可能与令状要件之例外的检查。美国法律认为:在军队的兵营营房内的房间中,服役的军人有合理的隐私期待,通常情形是两名服役军人被分派到一间房间,各自持有钥匙,平时锁门外人未经允许不能进入。而在得到命令时高级军士长和低级军官可以检查兵营营房房间,这时他们作为政府探员执行的检查就是军事检查。法律允许在没有合理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执行军事检查查获犯罪证据并在美国军事法院采纳以这种方式获得的证据。

    总体的原则是:检查不能成为借口搜查犯罪证据的计策,检查要具有合法性就必须是服务于实质性的政府利益而不是服务于一般性的犯罪控制目的。如果法院认为检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获犯罪证据,那么所有政府在没有获得令状或没有其他合理的侵入依据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就都会被法院排除使用。用上面提到的军事检查为例,检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查获犯罪证据而仅仅是为了检查军营的清洁卫生使其符合接受指挥命令,也就是说检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军队履行职责的适应能力。

    另外,在一些民用但又受到政府严格紧密控制的行业里,经常出现政府对其实施的检查。这些检查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检测煤矿的安全性、卡车的安全性是否达到适合上道路的程度、武器是否是只对那些得到授权可以拥有武器的人出售等等。政府的限制和检查都是没有获得令状的检查,因此必须有一个检查的合理方案,而检查方案必须是满足实质性的政府利益而且没有令状的检查必须是严格依照这些方案实施。而这些管制性的方案是由制定法确立的,并且实际上起到了替代令状的作用。方案不但告诉业主其经营的行业根据法律置于政府检查之下,同时又界定了检查的范围和检查方式,限制了检查人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那些并不是紧密受到政府控制的行业,仅仅对其施行检查也需要获得令状。如果管制性方案没有授权无令状的搜查,检查就要取得行政搜查令(administrativesearch warrant)。行政搜查令不需要刑事法律传统意义上的合理可能,不需要建立合理可能相信在待搜查的场所内存有犯罪证据。但需要有理由相信检查人确有一般性犯罪控制之外的合法的公共利益诉求,方才能授予检查人以得进入的授权。

    出于调查目的实施的截停与拍身搜查

    就调查式截停和拍身搜查的法律作一回顾。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警察与公民的遭遇情形都会提出宪法性的问题。问题点是特定的人是否受到了人身“扣押(seized)”。比如,仅仅在公共场所靠近一个人并对他发问,询问他是否愿意回答一些问题的做法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但是如果不具有合理客观的理由,并不允许对该人实施哪怕片刻的留置(detained),并且该人如拒绝听取并回答提问都不能这种实施留置提供理由。

    扣押(Seizure)。扣押引发出宪法性问题的场合仅仅限于存在政府部门通过有意图地适用某些措施终止移动的自由。法院必须考虑接触中总体环境情势,以确定警察的行为是否已经向一个合理的人传达交通了这样的信息:即,其本人“不能自由地拒绝警察的要求或者终止与警察的接触”。发生一次“扣押”,就必须存在警察应用身体武力的情形,无论这种武力是多么轻微;或者在没有出现武力的场合下,必须存在其本人对于警察“显示其职权”限制后自由地表示出恭顺和服从的情形。

    截停与拍身搜查中合理怀疑的标准(Stop& Frisk - Reasonable Suspicion Standard)。警官可以对个人或车辆实施初始的调查式截停,尽管这时并不具有实施逮捕所需的合理可能,而对于警察来说,在实施截停之时他必须获知“特定的可清晰表达的”事实并且这一事实足以确保一个普通具有合理慎重之人相信实施这项调查具有妥当性。存在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不需要升至达到“合理可能”的水平,而确定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方式是通过检验总体情势后加以确定。法院并不是孤立地检验每一项事实,以寻找一个无罪解释;确定存在合理怀疑并不需要排除其实为无罪行为的可能性。同样,当警察相信某人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或是违背法令行为,那对其实施简短的留置也是得到允许的。这并不限制于针对犯罪活动的调查。

    允许对人身实施留置的时间长度。在确定截停和留置的时间长度上没有确定不变的规则也没有绝对化的公式套用,这个问题上普通常识和人类经验可作为接管的依据。基本上,警察必须勤勉地追求并实施很可能迅速确证或是打消其怀疑的调查手段。

    拍身搜查。需要记住的要点是:其一,必须有一个合法有效的调查式截停;其二,并不是所有这样的截停都产生能正当化搜查武器的行为;其三,警官必须合理地相信特定的嫌疑人持有武装并且对其警官本人和其他人具有危险性。警官不需要绝对肯定该人持有武装。只要一名合理审慎的普通人处于该名警官所处的情形中,能确保相信其个人安全或是他人安全处于危险中即可。

    拍身搜查的范围与程度。首先,不能只做目的一般性的粗略搜查也不能以武器以外的物品为搜查的目标;其次,拍身搜查必须限制于上下拍打其衣服的外层表面;其三,在受到扣押之前,拍身搜查的目标必须可合理地看作是某种武器。

    对机动车的简易搜查,如同对于人身可以出于调查目的截停后实施搜查一样,对于被截停的机动车辆也可以实施类似这样的搜查。对于机动车乘客座位区的搜查限于武器可能放置或隐藏的区域,在此范围内搜查得到允许,仍然需要警察持有基于特定的、可以清晰表达的事实之上的合理信念,这些事实足以确保警官相信嫌疑人具有危险性并且能够立即获得对于武器的控制。

    就武器询问。《第四修正案》并不禁止警官在常规交通违法截停中就是否存在武器实施常规询问。

    附带于逮捕的搜查

    “合理可能要件”例外与“《第四修正案》令状要件”例外中的一种就是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为什么这是一种相对“合理可能”要件的例外呢,根据法律逮捕难道不是需要合理可能吗?

    绝对是这样。警官或是探员必须形成合理可能才能对他人实施逮捕,然而,对于逮捕之后附带于这次逮捕的搜查,这并不需要执行的警官或探员必须也形成“合理可能”。可以将这种搜查理解为一种自动产生的搜查。执行逮捕的探员可以在没有任何证据作为基础的情况下实施搜查,他们不需要形成任何“合理可能”的确信,也不需要形成怀疑在被搜查的场所存在武器或任何证据的合理怀疑。

    执法人员在执行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寻求找到些什么呢?

    他们想找到武器,其他可能用于逃脱的工具、比如可用于开手铐的钥匙或类似用途工具等,另外重要的目的是寻找嫌疑人试图隐藏或是毁灭的证据。

    因此在法律上,在没有形成合理可能和合理怀疑的条件下寻找这些东西甚至寻找证据,都被认为是合理的行为。

    首先,必须要有合理可能才能实施逮捕,然后要实施羁押式的逮捕(custodial arrest),这两项动作是实施合法有效的附带于逮捕的搜查的前提。在将嫌疑人移送到拘留场所内之前,自然有必要搜查嫌疑人获取可能用来自伤或伤害他人的武器或是用于逃脱的工具或物品以及他身上或是附近的可能被其隐藏或毁灭的证据。为了执行一次附带于逮捕的搜查就必须首先将嫌疑人羁押式逮捕。最高法院就曾经指出,从来不可能有什么附带于交通罚单的搜查,也就是说警察仅仅要求某人靠边停车并给他开出交通违法罚单这并不算作是将其羁押(takeinto custody),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也不允许警察对相关人员实施搜查。

    另一项对于附带于逮捕的搜查的要求是,这种搜查必须与其所依附的逮捕在时间与场所上实质同时发生。也就是说,在执行逮捕以后必须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尽可能迅速地实施一次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法院对于逮捕后在实施搜查之前经过的时间十分在意。最高法院说,一旦被告人被合法地执行逮捕并且处于羁押中,即使没有获得搜查令,即便已经过较长的时间,嫌疑人受到羁押的场所中由其所占有的财产都处于搜查范围之内,在逮捕发生的当时一刻的时空下执行搜查。也就是说,如假设警察是在一个喧闹的场所实施逮捕,如果警察觉得在当时执行搜查不安全的话,他可以将其带离然后实施搜查,此时允许经过一段时间,但是之后就要在具实务操作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快地执行搜查。

    有时,搜查发生前等待时间过长、搜查的地方又在嫌疑人在被逮捕的时刻所处的附近范围之内,比如在其卧室的抽屉之内这种情况,那么这就很可能使法院认为这种搜查就不能再被算作是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也就是说,所谓的搜查与逮捕在空间上的同步性表现为:搜查如果是针对在逮捕发生之时嫌疑人可以当即控制的范围之内区域,那么搜查就具有了空间同步性。法院在很多场合下将其表述为:该区域应当在嫌疑人在其纵身跳跃所及范围(lungingdistance)之内的控制区域。因此要这样想,这个区域应当是嫌疑人纵身一跃可以处碰到的武器和毁灭证据的范围。比如嫌疑人是在卧室受逮捕的话,探员可以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范围可以包括衣柜的抽屉内,比如卧室内的桌子也是纵越范围之内可搜查的区域。

    可以看出对搜查与逮捕在时间与空间的同步性要求并不是说所有的搜查都必须是在逮捕发生之后或者在逮捕实施的精确地点。法律上存在摇摆不定的空间,只要搜查进行的时间与空间具有合理性即可承认搜查的效力。嫌疑人即使被上铐后,警察环侍而立下,搜查范围内的财产仍被看作属于嫌疑人控制。

    附带于逮捕的搜查可以针对上锁的容器。

    如果逮捕发生于机动车内,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范围仍然是嫌疑人当即直接能控制的范围。警察在对机动车占有人实施合法的羁押人身的逮捕之后,他可以在时空上同步于这一逮捕行为之范围内附带地搜查机动车的乘员区域。警察也可以检查乘员区域内的任何容器中装载的物品内容。无论此容器是开启还是密闭警方均可搜查。即使容器的样式既不可能承载武器也不可能存放嫌疑人遭逮捕被怀疑所犯罪行的证据,也可对此容器实施搜查。容器是指任何可以承载另一个物品的物品,其范围包括密闭或开启的手套盒、储物柜、或其他任何位于乘员区域范围内的储藏位置、包括行李、箱盒、箱包、罩盖等等之类。但是这一原则并不包含车辆的后备箱。

    比如在有乘员的车内,乘客座位区即被认为是可以当即接触到,但是如果是隔开的独立式包间就不属于这一搜查范围。

    又比如嫌疑人被逮捕被上铐被置于警车的后排座位上,此时原先车辆的乘客座位是否能算作嫌疑人可接触到的范围?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我们知道实际上嫌疑人已接触不到。对此法院逐步发展成熟出一道界限分明的规则,如果是在车内被逮捕的,警察可以在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时搜查乘客座位区域。但是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创造了这一规则的一个例外,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司法管辖之外的多数法院认为,警察可以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为确保安全保存证据而搜查整个乘客座位区域范围,即使嫌疑人从严格意义上讲已无法再接触到这些区域。

    对于诸如SUV这类车型的车辆,多数法院支持的规则认为:嫌疑人可直接当即控制的区域不仅仅有后座区域也包括储货物区域。比方说,嫌疑人不需走出车辆即可接触到的区域都属于岂可直接当即控制的范围。

    在有乘客和嫌疑人同乘一车的情况下,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是否包括对这名乘客的随身手提箱?

    前面讲过,警察可以搜查车内所有的容器,这也包括属于乘客的手提箱,但是必须明确的重要规则是:警察不得对这名乘客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时联邦探员(或警察)要求嫌疑人走出汽车然后再对其实施逮捕,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在探员靠近车辆时嫌疑人加速逃离或是从座位底下抓到武器反抗。探员让嫌疑人走出车辆行走一段安全距离后对其实施逮捕,此时探员能否回到嫌疑人的车辆上对车辆实施一次附带于逮捕的搜查呢?从事实情形上看,嫌疑人并不是在车内遭逮捕,而是在离开车辆一段距离后被逮捕,其遭逮捕的地点与车辆已经分离,此时嫌疑人可直接当即控制的范围应当不能及于车辆。然而法院针对此事实情形中再次主张对特定车辆占有使用人的逮捕允许执行附带于这次逮捕的搜查的警察对车辆实施搜查。这里说的对车辆搜查是指,如同当嫌疑人仍在车内时其可以直接当即控制的范围,比如乘客座位区域。

    最后将截停后的拍身搜查与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作一些比较。

    发动搜查的条件。前者是依据警官或探员本人对嫌疑人产生其可能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合理怀疑以及该嫌疑人当时持有武器或对执法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具有危险性这两项前提而发动的搜查;后者是依据一次合法有效的逮捕在逮捕后嫌疑人人身受到羁押后附随于逮捕行为而实施、不需要有任何证据基础也不需要在搜查前建立合理怀疑。

    搜查执行的目的。前者是为了寻找到武器以排除嫌疑人对执法人员的危险,后者是为了搜寻被逮捕人是否有武器是否有逃脱工具以及其是否试图藏匿或毁灭证据而目的实施搜查。

    搜查实施的范围。前者针对嫌疑人的人身和其可直接当即控制的范围内的加锁或未锁的容器,后者范围限于嫌疑人人身及可直接当即控制的范围加锁或未锁的容器。

    搜查实施的条件限制。前者不能伸入到内层衣服、只能在外层拍打,只有在通过这种方式发现嫌疑人口袋或是衣服内有硬物等可能威胁伤害执法人员人身时才能伸入到外层衣服之内将其取出,后者必须在时间与空间上与逮捕具有同步性。

    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最高法院对这项搜查的扩展

    警察都被反复不断地提醒,在没有获得司法令状下实施的搜查被推定为不合法的(Katz v.U.S.)。[3]这意味着警察不管何时实施无令状搜查,警官要承担证明搜查符合为法律所承认的令状要件之例外情形的负担。

    搜查车辆中令状例外情形有以下几种:

    成为犯罪工具:如果车辆不仅仅被当作交通工具使用而且直接在犯罪中使用时;

    存在合理可能:警察能够建立起合理可能怀疑机动车内含有可受扣押的一些物品,而同时警察具备无需实施无令状进入车库即可合法接触到车辆的条件;

    同意:表面看似有合理权利之人自愿同意允许警官搜查。

    警官/公众安全:警官有合理怀疑认为在车辆内存在武器或是其他危险物品。

    财产清查目录:根据制定的操作规范,出于问责责任与安全性考虑将被合法扣押的物品和排除危险后的机动车清查后列出清单目录。

    另一种长期确立下来的例外是对于机动车的占有使用人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而最高法院较近的一个判例更是扩展了这一例外中的情势适用范围。

    贝尔顿规则The Belton Rule

    对于何时何种情况下,搜查可以被认为属于“附带于”逮捕、而这种搜查的精确的范围又在哪里,多年以来最高法院一直在这些问题上纠缠困挠不已。已清楚建立起来的规则是对于车辆进行的搜查必须是在对车辆占有使用人实施逮捕的同时发生的;也就是说,在逮捕实施的时间与空间距离上具有“同步性”(U.S. v.Chadwick);如果车辆已被移入警察局或是扣押停车位,此时若再搜查就不属于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此外在Dyke v.Taylor案中确认了另一种支持无搜查令状下搜查的例外情况。

    在一九八一年的New Yorkv. Belton案件中最高法院曾想建立一条界限明确的规则解决允许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对车辆进行搜查的范围。在该案里,车内乘载了四人,车辆因超速以交通违法被截停。在截停中,警官命令乘客下车,然后警官发现了以持有毒品对所有四人实施逮捕的合理依据,警官进入车辆内部,发现一名名叫Belton的乘客的夹克在后座位上。在拉链拉起的口袋内警官发现了可卡因。Belton提出查获毒品为非法证据的动议,理由是此次搜查为非法搜查。

    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与其用个案方式阐明正当化各种附带搜查不如宣布一条简单的规则界定下所有的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范围。这一规则将不考虑逮捕所依据的违法犯罪的性质也不考虑嫌疑人当时是否具有即时接触到机车内部的能力。

    法院说,“我们认为,当警察已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人实施了羁押人身的逮捕,他可以对该车辆的乘员座区域实施一次作为与那次逮捕同时发生的搜查。”那对于乘员区域内更小范围区域和其中的容器又怎么算呢?“警察可以检查乘员座范围区域之内的任何容器,而容器在这里的含义是指所有的可以盛装其他物品的物品。”因此容器包括“打开或关闭的手套箱内、在操纵杆或其他盛器、包括行李箱、箱盒、布料衣服之类在内”。法院特地从这种搜查范围中排除了有乘员机动车的后备箱区域。

    Thornton v.U.S.

    在警官对机动车实施截停后对任一占有使用人实施合法的羁押性质逮捕时很容易适用Belton规则。但是Belton规则是否也适用于驾驶人或乘客在与警察接触之前就已经走出车辆的情况呢?对此低级别法院有不同的看法。最高法院的眼下确认Belton规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马库斯梭顿MarcusThornton驾驶一辆车,看到其车来辆号牌有不合常规之处于是警官意图迫使其停车。但是在警官发动截停之前,Thornton将车驶入了停车位、停好车后走出了他的车。警官叫住他并在其同意之下进行了搜查查获了违禁药品并对其实施了逮捕。在给Thornton上铐后将其关进警车内警官搜查了他的车并发现了一把手枪。问题的争议点是手枪是否能根据附带于逮捕对机动车的搜查之例外情形、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而在逮捕之前并没有实施交通截停。最高法院扩展了附带于逮捕的搜查制度的范围,对于机动车辆的近期占有使用人也可适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

    最高法院大多数法官认为,枪支作为搜查获得的证据可以被采纳,可以将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扩展至,被逮捕人是车辆的新近占有使用人的情况。“只要被逮捕人是车辆的新近占有使用人,警官就可以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搜查这辆车。”但是法院并没有明确说“占有使用人呆在车辆内,在时间要多近于逮捕时”警方才能援引这项例外。似乎如果在时间与空间上有实质性的间隔就会产生不适用Thornton规则的倾向。比如,如果嫌疑人停好车后走进住处与商业经营场所,而他又是被合法追踪并遭逮捕;这就要求警官谨慎地考虑是否获得同意后再进行搜查或是认定一些其他适用例外情形的情势然后再去搜查泊停的车辆。

    Thornton案件判决中还有两个事实方面值得注意。要记住在搜查之前,Thornton已经被上铐并且已经被安全地控制在警车内,法院毫不迟疑地维持了搜查的合法性(一些低层级的法院认为嫌疑人被上铐或是被囚禁后如果所处的位置无法接触到其在机动车内的武器和违禁品,那么这一例外将不会适用)。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警官并不会被强迫要求在安全预防措施与搜查职权之间作出选择。可以先排除被逮捕人的危险性,而之后再执行一次即刻的附带于逮捕的搜查。

    Thornton案件判决意见中另一项重要内容是重申并确认了规则:由于存在合理可能才出现了实施逮捕的原因,而并不是由于实际上执行了正式的逮捕从而正当化了随后附带的搜查。法院说到:“一旦警官决定存在合理可能实施逮捕,合理的做法是允许警官通过搜查整个乘员座区域来确保其自身的安全并保存证据。”因此是先逮捕并确保嫌疑人没有危险还是先执行搜查(假设存在执行逮捕的合理可能),这取决于警察的选择。如果搜查的结果产生了其他的执行逮捕的理由,那这些依据也可以使用(但是在Knowlesv. Iowa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对开出交通罚单以及短暂留置询问不能附带任何搜查)。

    对警察来说Thornton案中带来的好消息是嫌疑人如果成功地在警察布置好位置实施交通截停之前将车停好后步行离开车辆,他也不能对实施逮捕后对其车辆进行的搜查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只要警察有合理可能实施逮捕并且能够将其联系为“车辆的新近占有使用人”。

    保护性清查——作为搜查的一种

    在《第四修正案》规定的合理可能与令状要件的诸项例外中,保护性清查(protectivesweep)也是其中的一项例外制度。

    保护性清查是在探员或是警察在住所内执行搜查令或是逮捕令实施的制度。一般情况下,探员需要寻找住所内有可能妨碍执行搜查令或逮捕令的人,持有搜查令的探员通常可以对该房产物业内所有可能隐藏人的地方进行清查,因为搜查令本来就允许法律执行人员查看所有这些地方。逮捕令的情况则更为诡诈一些,要记住在住房内执行逮捕令,执行官员的目标是寻找特定的人,并不是犯罪证据。因此,在进入房屋后,执行官可以查看任何在那里能合理地期待能找到其逮捕令目标的场所,可以清除所有可能妨碍执行逮捕的人。一般而言执行搜查令时保护性清查的范围很宽泛,执行逮捕令时保护性清查的范围相对较为狭窄。对于在执行搜查令和逮捕令时发现目标后,执法者采取的保护性清查措施是不同的。执行逮捕令时实施的保护性清查是一种自动性保护性清查,不需要任何程度的怀疑就可以就能发动。一旦警官已经发现要对其实施逮捕的人,他就可以自动清查直接邻接逮捕场所地的与人形大小相近的场地。这里说的直接邻接(immediatelyadjacent),指的是,比如嫌疑人是在卧室被逮捕警官就可以对卧室内邻接或是附近的卫生间或衣橱实施清查。当然其目的是保护执行逮捕的警官或探员个人的安全。但是如果清查超出直接邻接于逮捕场所的区域比如其他的房间或是房屋的其他楼层,那么执行搜查的警官或是探员就必须清晰地表达出合理怀疑,认为在此住所内还有其他人可能会妨碍逮捕的实施或者可能会对执行官员产生威胁。对超出直接邻接部位的搜查又称作扩展式保护性清查。

    扩展式保护性清查很类似于特里式搜查,两者都是依据合理可能实施的有限度的搜查。只是特立式搜查是为了查获武器而扩展保护性清查是为了查出有可能妨碍执行逮捕的人。在执行搜查令之前实施的保护性清查中通常不会产生任何问题,探员可以清查整个区域因为搜查令本身也已经给了执行官员出现在所有范围区域内的许可,但是在执行逮捕令时探员需要十分小心,因为仅持有逮捕令时执行官要超越直接邻接于逮捕区域范围进一步扩展清查范围需要满足特定要件、需要建立合理怀疑。

    执法者如何去使得法官相信其实施的扩展式保护性清查具有合理性呢?

    通常需要满足三个要件才能正当化一项扩展式保护性清查。第一项要件是执行官要建立其合理怀疑认为被清查的区域内可能隐藏庇护着可能引起危险的个人,比如被逮捕人表现出神经紧张就可以作为支持建立这种怀疑的事实,在房屋内其他人有逃跑的动作或迹象,比如某人持续反复的向房屋的后院看就像是好像有什么人或物留在那里,这些事实也支持建立起合理怀疑,又比如在驶入车道上停放的不属于被逮捕人的车辆,在餐桌上摆放的通常餐桌上不经常放置的额外物品,在房屋内逮捕场所外其他部分听到的人的声响,也许是房间内打开着的电视或是电台的声音,也可以是便桶冲水声,其他人走动移动的声响,也许执行逮捕的警官或探员了解到被逮捕人习惯于和特定其他的犯罪同伴同住,因此警方或联邦探员他们希望在房内能发现这些人。以上这些事实都可以用来支持建立合理怀疑实施扩展范围的保护性清查。

    第二项要件是执行官只能去查看可能隐藏人的地方,也就是说是人形大小的场地,这包括衣橱,但不会包括医药箱。

    第三项要件是执行扩展式保护性清查的时间不能持续超过打消危险所必要的长度,警官应当意识到自己对这些区域的清查必须持有目的性,他们要要意识到一旦结束对人的搜索和人形大小可隐藏人的场所的清查,就不能继续执行这一受限制的搜查其权力就结束了。

    特里式搜查中警察或探员获得了犯罪证据,此证据可为法院所接受,据可采性。在保护性清查中获得的证据同样也具可采性。规则同样是直接目击规则(plainview doctrine)(后文专题说明)。假设执法人员在实施逮捕后打开直接邻接于逮捕地点的衣橱,在内没有找到人,相反倒是看到了一包绿色叶状物品,警察怀疑这是大麻叶,而这作为证据属于直接目视获得的证据。但是保护性清查并不能授权警察查看医药箱,因为这种地方不可能藏得下人,搜查这种地方获得的证据要被排除,除非警官有其他的合法权力去打开这些医药箱检查里面的物品。

    警官在居家之外对嫌疑人实施了逮捕后能否立即进入住所对房屋内实施保护性清查呢?

    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警察必需要清晰地表达出认为在房屋内有人会妨碍逮捕或是会对警官们造成伤害的合理怀疑所需的事实依据。比如,他们观察到窗帘翻动或是从窗户观察到屋内的某些物品。法院曾判决指出从窗户对屋外执行逮捕的警官射出子弹其致命程度与在屋内射击相同,警官只要相信可以通过清查找到相关人就可以实施。当然警察的搜查仍然受制于可隐藏人的场地,其持续时间也以能打消驱除危险为必要。

    财产清查目录

    马路上经常可以看到车辆被拖车拖曳至扣押车辆停车点,这是政府对于个人合理隐私期待的侵入,同时实施这种扣押拖离也并不具有合理可能作为依据,可移动机动装置例外规则尽管可以免除令状要件,但是仍然需要建立合理可能;财产清查目录(inventory)与检查(inspection)相同,连合理可能要件都不需要,为什么仍然被认为是合理的呢?同检查一样,制作财产清查目录的主要目的并不是搜查犯罪证据,一般而言为机动车制作清单目录的目的主要有三方面。其一,保护所有人的财产;其二,保护执法官员免于盗窃或毁坏他人动产的不实投诉之害;其三,也是出于保护执法官员免于机动车内可能藏匿的危险物质伤害的考虑。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是否限于针对机动车呢?答案是并不一定。在军事法领域,如果发生现役海军陆战队队员不告而别或未获许可即缺席那么在接受军事法庭审判前的禁闭状态中,军士长可以对士兵的个人财产制作财产清查目录。

    现在专门讨论为机动车制作财产清查目录的情形。[4]首先是警官发动扣押机动车为其制作财产清查目录的条件。要件之一是必须合法地扣押车辆,警官并没有完全不受限制的从马路上拖走车辆将其拖至扣押车位并制作财产清查目录的自由裁量权。首先警察必须有州制定法的职权允许其从马路上拖车。这些法律主要是各州州法或地方性法律规范中允许警察对违法停车或被违法抛弃车辆实施扣押的法律。另一种警察相关职权渊源来自警察权中的社区关怀功能,警察具有出于保护财产安全与公众安全的目的扣押车辆的职责。要件之二是制作财产清查目录必须遵循标准化的勤务规范,而警官必须遵照勤务规范执行。这与检查所要求的极为类似。

    标准化的勤务规范其目的在于将警官的注意力集中于制作财产清查目录的目的上。警察并没有被赋予决定制作财产搜查目录的范围的自由裁量权。标准化操作规程是为了确保警察在制作财产搜查目录之时并不是仅仅将其作为发现犯罪证据的一般性手段使用。法律并没有要求这种标准化操作必须是书面的但是政府方面必须能够证实存在这种标准化勤务规范并且证实警察确实在工作中遵循了这种标准操作规范。其本质是告诉警察只能为车内的物品编制财产目录,也就是告诉警察哪些能借机看哪些不能。一般情况下,警察只能查看那些常规情况下会保存有价值物品的地方,比如乘员座区域、手套箱区域、操纵档位部分、车后备箱这些地方都可能储存有价值的物品,但是对于门把手区域、对于散热器通风口就不能在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清单中进行查看,因为法律认为这些地方不是普通情况下会存放有价值物品的地方。而对于封闭的手提箱警察也可以打开为其内容制作财产清单。

    制作财产清单的时间。通常情况下警察开始制作财产清单的时间是将车辆拖到扣押停车位后开始,但是警察也可以在作出扣押决定之时开始制作财产清单。

    假设警察握有逮捕嫌犯的逮捕令,而逮捕令签发的案由是信用卡盗窃。警察在巡逻中发现疑犯正驾驶一辆轿车沿街而来。警察要求疑犯车辆靠边停车对其实施逮捕,当然警察立即对其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疑犯的人身以及其可即刻控制的如机动车乘员区域、车座位底下、手套箱、操纵杆、包袋、手提箱等都属于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范围。但是车辆后备箱并不属于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范围之内,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嫌疑人在遭逮捕时可即刻控制的区域范围。这时警察不可以不管不顾地径自打开后备箱查看是否存在被盗信用卡或其他有价值的证据,并将这种行为称作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法律认为警察不可以出于恶意将扣押和制作财产清查目录仅仅看作是一种搜查获得证据的借口。因此这里有必要回过头去看什么才是合法有效的制作财产清查目录的要件。

    其一是是否有法律的授权,其二是车辆如果被留在逮捕的现场是否会影响交通流量?车辆被留在原地是否会被乱涂画?如果实施逮捕的地点本来就是在犯罪高发地点,那么就很有必要将车拖离原地。但是假设被实施逮捕的嫌疑人与其他非涉案人员同在这辆车内,而该人又愿意并有能力替嫌疑人把车开回其家中。那么扣押就是不必要的。

    下一个问题是制作财产清查目录过程中可以记录哪些内容?原则上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操作规范会为警察提供指导。假设警察依据规范指导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时发现了后备箱内有被盗的信用卡,此时可根据直接目视原则查获这些证据,这些证据也就是说警察在其有权合法站立的地方用眼睛直接看到的、其归罪特征具有外在显而易见性并可以合法接触触及的证据。比如信用卡在车后备箱的的箱底板上或是在后备箱的手提箱内,这些地方可能是财产目录制作标准操作规范允许警察接触的地方,只要制作财产清查目录的规范允许警察出现在某个地点,警察在那个地点就可以按照直接目视原则查获可以用于证明违法犯罪的证据。但是超出直接目视原则查获的证据必须排除,比如撕开后备箱地板的表层皮革检查其下掩藏的物品就不属于可依据直接目视原则查获证据的情形。

    紧迫情势

    法院讨论了各种紧迫情况下警察在未获得搜查证进入存在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的情形,法院所说的紧急情况是什么呢?

    紧迫情况包括些什么呢?紧迫情况是要求引起立即的关注的情况,要求防止毁灭证据或是防止在逃重犯的逃脱行为或是防止对人们的伤害。如果警察掌握事实使其相信有一种或是多种这样的紧迫情况正在发生,警察既可以在未获得令状时进入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紧迫情况可以免除令状要件对警察初始进入行为的限制要求。

    是紧迫事件还是紧迫的情势免除了令状要件呢?

    有三种重复出现的紧迫事件可允许警察在无令状时进入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一种是当警察持有合理可能相信此时如果去申请令状将会导致证据的毁灭;另一种是当警察对犯有重罪之人跟踪追击中,受追逐的重罪犯逃入有合理隐私期待区域之时;最后一种是警察需要进入家庭居家处所解救公民免于受到伤害。

    一、在跟踪紧追的场合,警察能够紧追某人进入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的具体情形要满足三项要件:其一是警察要持有合理可能(probablecause)相信正在逃跑中的人已经实施了一项严重的犯罪;这里合理可能的标准与《《第四修正案》》法律在其他场合对于合理可能的标准要求一致。也就是说,合理可能所要求的信息是使得合情理的普通人相信有犯罪已经发生而正是嫌疑人实施该项犯罪。警察是在实施一次紧追中进入,比如某人的家中,最高法院要求警察此时要有合理可能相信该被追击之人实施了严重的犯罪,但是最高法院没有界定严重犯罪的范围。另外暴力型轻罪也够得上满足构成这种紧迫情势。比如对于家庭暴力犯罪也可以实施无令状追击进入。

    二项要件是对于嫌疑人的紧追必须是发生于公共场所。比如电视报道中所见的警方在公共道路上追击嫌疑人的场景。法院认为,嫌疑人不能对在公共场所既已开始并最终潜入私人场所完成的逮捕行动提出质疑。那么所谓公共场所是否意味着是公共财产的所在?最高法院在为界定紧追目的而定义公共场所时考虑了合理隐私期待概念,在美国诉桑塔纳案(UnitedStates v. Santana)中警方持有合理可能相信嫌疑人在自己家里对外发售毒品,警察驾车经过嫌疑人家门看到嫌疑人站立在其家门道上,警察停了车并对其大叫“警察”,嫌疑人从门道上逃回自己的家中警察追入其家中将其查获。最高法院认为紧追理论可以正当化警察进入嫌疑人家中的行为。嫌疑人门道是公共场所,这是从嫌疑人所处的位置在公众的视野之下任何公众都可经过或目视到得出的结论,因此此案中嫌疑人门道处不具有可合理期待的隐私性。

    第三项要件是紧追中警察必须直接并且持续地观察到嫌疑人,也就是说警察要建立合理可能相信嫌疑人已经实施了一项严重犯罪并且对其即可展开的持续的紧追,直到进入有隐私合理期待的区域;也就是说警察并不能在紧追中有什么停顿用来做其他事情。但是这并不是说要求紧追期间警察始终在视线范围内一刻不停地连续保持观察到嫌疑人。如果嫌疑人成功地在不被看到的情况下进入私人房屋,只要警察建立合理可能认为嫌疑人确已进入房子,即便这是属于隐私合理期待的区域警官仍然可以进入。假设警察正在紧追一嫌疑对象。对象在街角一个拐弯在那一刻紧追中的警察在视线范围内丢失了疑犯,但是如果有目击者正巧站在那里为警察指出嫌疑人逃走的方向A号并告诉警察“他进到那里去了”。这就足够为警察建立起相信嫌疑人已经逃入A号的合理可能。

    二、另一种被认为属于紧迫的情形是证据很可能被毁灭或移除。警察有证据相信在必须去申请逮捕令所需的时间段内,房间内有第三方正要实施毁灭或移除证据。认定毁灭证据情况下构成的例外情况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在美国,不同的巡回上诉法院对此适用不同的规则,多数巡回法院在其司法管辖内都要求必须建立合理可能或是合理相信认为,其一、确实有第三方处于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内,其次、证据损失或是毁灭将是无法避免之事。因此如果联邦执法探员站在靠近汽车旅馆房间边的行人道上,探员可以从窗户的缝隙间看到汽车旅馆房间内的情况。汽车旅馆房间的使用人没有合理隐私期待,因为探员站立的地方是其可以合法占有(站立)的地点,也就是说探员有权在那个地方观察。借用一句习语说他“有权看、听、嗅”。探员可以用耳朵贴到门外倾听房间内占有使用人说话内容。探员也可以从门缝下嗅闻房内传出的气味。

    假设探员看见房间使用人相互之间传递、吞吐手工卷制的香烟,并且听到他们的评论“嗨朋友,这烟叶不错啊!”探员从嗅闻房内传出的气味得出结论正在燃烧的是大麻叶。这时探员当然有权力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进入房间,因为有合理可能、有合理的相信认为房间内有第三方,并且这时已经可以确信如果去申请令状那么作为证据的大麻会因被燃烧吸食而遭毁灭。

    警察并不需要亲眼见到毒品被吸食或被毁灭,只需要建立合理可能相信存有以上事实。美国诉桑塔纳案中(UnitedStates v. Santana),警察怀疑嫌疑人桑塔纳在其家对外发售毒品,他们驱车经过桑塔纳家门口看见她站在门道边上警察立即停车并对她叫道“警察”,她从门道向房子里逃,警察追击她进入房子。警察是依据紧追原则进入其房子,除此之外,一名合理的警官也可以根据桑塔纳在其房子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得出结论:她很有可能会在警察申请到令状进入房子前用其卫生便器冲洗掉毒品。

    三、第三项紧迫的情形就是犯罪现场出现紧急事件,警察不得不进入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去救人。法院认识到有必要在警察建立起合理可能相信在居家或是其他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内有需要即刻实施援救的情况时,允许警察实施无令状进入居家或是其他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这里说的需要即刻实施援救是什么意思呢?法院对此的解释是需要即可救助的场景是指在涉及保护生命或是保留生命或是避免严重的人身伤害需要的场景。因此此时警察进入房屋的目标是实施即刻的援救而不是搜查犯罪证据。这也是一种合理可能的标准。判断所依据事实应当引导出合理的警官相信确有必要进入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去保存生命或是保护特定人免于受到严重人身伤害。

    考虑这样的情况:警察观察到一妇女在街上呕吐,他们上前提供帮助。警察可能为此查看了她的手袋,手袋属于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但是警察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提供救助。警察是为了识别其身份确定其是否处于医疗状态中或是寻找其他能够为其提供即刻医疗帮助的信息。

    另有一种属于救助的情况是,到特定地点去调查静默的报警装置受激活的情况。警察有必要进入房子去确定是否有人受伤或是有盗抢案件。比如根据911报警电话称某地区有枪击情况,警察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可以立即进入提供救助。

    警察获得线人可靠线索。如根据线人的情报,不到二十分钟前,某具体地址内的咖啡台边上有冰毒,有三四岁的孩子在咖啡台边玩耍。警察这时就有必要立即进入此地址确保这些小孩不会伤害到自己、不会接触到冰毒。这种情形也被认为是紧迫的情形。

    以上描述了三种紧迫的情势:其一是紧追、其二是有毁灭证据之虞、其三是紧急援救。接下来的问题是对于警察结束紧追抓获嫌疑人后,对于警察进入房间在嫌疑人用便器冲走毒品之前查获证据后,在警察进入房间挽救受害人生命或是使其免于严重人身伤害之后,法院是否仍然允许警察在做了这些好事之后允许他们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做进一步的搜查呢?

    一旦紧追结束,或是得以从遭毁灭前抢救到证据后或是挽救了受害人后,警官不能在没有搜查令或是没有成立其他令状要件例外的情况进一步展开证据搜查。有必要将这三种紧迫情况分开考虑,其一在紧追中警官由于是追击逃跑中的重罪犯追入房子,很合理的想法是警官不但要寻找出逃跑的人而且还要搜寻嫌疑人可能隐藏在房子内的武器。警官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潜逃的重罪犯对警官造成伤害或是逃脱。

    一旦抓获了嫌疑人就可以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这是对嫌疑人人身以及嫌疑人可纵身一跃所及范围内区域所实施的彻底搜查,搜查的目的是为了查获武器、逃脱方式以及证据。但是法院不允许警察在实施了附带于逮捕的搜查后对房屋作进一步的搜查,因为紧迫情况已经结束了。如果要开展进一步行动就要获得搜查令或是满足构成令状要件例外的情形。

    对于防止毁灭证据而进入有合理隐私期待的情形,警官能做的是扣押那些即将被毁灭的证据。对于被实施逮捕的人因为其打算销毁证据,警察可以对其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证据有可能是违禁品比如非法持有管制药品。另外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内毁灭证据本身就是一种犯罪。

    当然不要忘记对于同毁灭证据的嫌疑人在一起的其他人可以实施特里式截停和拍身搜查,在扣押那些本将被毁灭的证据后,为进一步通过搜查查获其他的证据,警官必须去申请搜查令或者找到其它的令状要件例外情形。

    最后对于第三种情况,警官可以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进入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内寻找可以帮助其展开施救的物品,也可以查看检查受害人的人身寻找可用来帮助施救的物品、信息等,比如身份辨识、医嘱等。如果此时在受害人钱包内发现了加纯的海洛因怎么办?显然假设这种情况发生了,比如这是吸毒过量引起的昏迷,那么警察出于施救目的检查其人身或随身物品中发现的违禁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加纯海洛因可以按照直接目视原则作为证据被采纳,在紧急医疗援救小组到达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后,警察即不能按照紧急援救继续搜查,因为紧急的情况已经结束了。警察必须获得搜查令或是确认其它的令状要件例外情况才能继续实施搜查房屋。

    同意下的搜查

    考虑一下虚拟的场景,联邦探员地区联邦治安法官根据申请授权探员执行对相关场所的搜查。特定的受扣押物品是可卡因。由于受扣押的物品是受控制物品因此对这一令状的执行可以选择在白天或是黑夜,有十天的执行期。

    具体到了令状载明执行地点,如何执行呢,如何进入呢?

    要么遵循18 U.S.Code §3109规定的“敲门并宣告”(Knock and Announce)原则,[5]或者是陈述一些能够清晰表达出的事实依据,来证明不做“敲门宣告”的理由。如果能够找出可清晰表达出的事实依据说明执行“敲门并宣告”会对执行官员造成人身危险或是会产生毁灭证据的危险,那么就可以不去遵循“敲门并宣告”操作。常规情况下,执法官员必须敲门宣告表明身份、其职权和目的、并要求进入。联邦警员一般会说“我们是联邦探员”,“我们持有搜查令”、“打开门”等。而且联邦执法人员在这样做后一般要等待一定时间。法律的规定是等待一段合理的时间,原则上等待时间取决于一些不确定的可变事实,比如待进入搜查的物业规模、执法人员寻找的目标物品性质、以及选择进行搜查在一天中的时刻。假设搜查的是一间小屋或是仅仅有两个卧室的小公寓而搜查选择的时间是中午,那么一般情况下等待10到15秒,应当留给主人足够时间开门。

    假设等待过合理时间段后仍没有人应门,假设住人拒绝进入那么执法官员可以使用武力进入。假设一个理想状态,联邦执法人员进入房间发现在咖啡桌边有两人坐着,一人为居住人,桌上放着一包内含白色粉末的疑似可卡因的东西,旁边摆着一把手枪。警官发现另一人在过去的调查中作为疑似毒品犯罪的嫌犯被警方掌握,接下来警察该怎么做呢?

    联邦执法人员可做的最基本事情就是留置他们,在现场出现的住户或房屋占有使用人,根据定义是指与房屋具有实质性关连的人,而搜查的目的就是违禁品,联邦执法人员依据萨默斯原则(Summersdoctrine)应当可以通过搜查留置这名住客。但是另一个人并不是住客,但他被怀疑是毒品贩子,而且出现在一个警方认为有合理可能相信存在毒品的地方。这种情况下警方至少可以建立起合理怀疑相信其出现在现场并非出于善意,有犯罪活动发生在即。

    对于这些涉嫌卷入犯罪的人,警察可以做什么事情来保护自己呢?首先警方可以对其实施以发现武器为目的的拍身搜查,由于警方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些人涉及贩运毒品而且从以往的经验和所受的训练了解到毒品贩子往往会持有武装,而且桌上摆放手枪这一事实确证了警方的怀疑。在对这两人实施留置和特里式搜查后,还有其他措施可以用来保护警察以安全和有序的方式搜查房间。如保护性清查(protective sweep)。从搜查证的效力出发,警察可以对房屋进行简易搜查(frisk),目的是找出任何有可能妨碍警方执行搜查令的人,这种清查的范围则可以广及搜查令覆盖的所有范围。

    在此之后,执行搜查令的动作必须以“合理地”方式为之。搜查令应当专门描述即将被搜查的场所,因此警察必须将自己的搜查范围严格限于搜查令描述的范围之内。但是对住宅签发的搜查令可以包括这一住宅所涵盖的其他建筑和其他目标,即使这些地点并没有在搜查令中被明确提及。

    为查找搜查令所提及的物品,可以在搜查令许可的范围内、有可能存放这些物品的地方查找。如果在房屋内的多个地点如卫生间便具(器)的储水槽、在阁楼、在遮阴棚发现了可卡因毒品。警察如何处理房屋的居住人和被怀疑为毒贩子的疑犯呢?警察可以对这两个人执行逮捕,并且可以控制其人身,要求他们答复警方对其非法持有受控制物品的指控。这里存在合理可能使得警察相信他们非法持有受控制物品。然后警察可以对其人身执行一次附随于逮捕的搜查,这一次搜查的目的并不局限于发现其是否持有武器以及是否有逃脱手段,而是可以将搜查的目的也扩及于发现证据。在结束搜查离开之时,如果是破门而入的话,要将门用金属或是栅栏木板阻隔封死进入通道,并且将扣押的物品开具目录单并将目录单交给房屋占有人。

    假设在这个被搜查的住所的停车处停放着一辆汽车,汽车并没有出现在搜查令开列的可搜查范围清单上,警察是否可以在没有获得搜查令的情况下搜查这辆车呢?在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这样做。在获得令状所需的“合理可能”之外为什么仍允许存在一个基于“获得同意”的例外呢?逻辑是这样的:如果车辆的所有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同意对车辆的搜查,那他就不能合情理地期待其对车内仍享有隐私;而如果在车辆内这个场所确实不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那么自然就不会引发《第四修正案》。重新温习触引发《第四修正案》中关于搜查的两个条件:政府对个人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场所实施了侵入。

    首先,同意必须以符合法律的方式作出。这里包含了三个需要满足的要件:首先必须是出于自愿、同意必须是自由意志的产物;其次是作出同意表示的人必须是对被搜查的场所具有实际权力或是表见权力的人;再次是警官必须将搜查限制于获得同意授权范围之内。而法院如何决定同意是不是自愿做出的?基本的规则是依据总体情势作出判断。似乎只要不是出于明示或隐含的强制的结果,法院都会认为同意是自愿做出的,比如,法院会去考虑嫌疑人的年纪、智力,在场警官的数量、警官说话使用的语气,嫌疑人是否处于羁押之中、是否被告知其米兰达权利以及嫌疑人应对刑事司法制度的经验是否老道等。这些因素并不是被单个拿出作出衡量并起到决定性作用,法院是将其全体性地加以考虑。警官不必告诉相关人他们有权利拒绝搜查,当然如果警察这样告知了,在衡量时会有利于认为同意是自愿做出的。举原来的例子,假设现在有这样的事实:警察确认房屋的占有人就是房屋停车位上车辆的所有人,警官问房屋占有人“我们能否搜查这辆车?”警察解释道,“你有权利拒绝搜查,但是如果你拒绝我们搜查你的车的话,我们回马上去申请搜查令”于是对方说“那好吧。”再假设警官的语调是交谈式的。但是作出同意的人在和警官交谈时已被上了手铐,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认为这是一次自愿作出的同意吗?在以上事实下,有这样的事实是不利于作出“同意是处于自愿做出的”判断,比如警察已经将其羁押、他已经处于被逮捕中、在交谈中他已经被上铐;但是在法律看来所有这些事实都不必然意味着警察不能获得自愿做出的同意搜查车辆表示。

    以上事实在衡量中支持“同意是自愿作出的”事实有:首先警察告知了其想要搜查的目标,警察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告知其有拒绝同意搜查的权利,警察还告诉他如果不同意搜查车辆,警方会立即申请搜查令,在这里很重要的一点是,不能告知对方如果他拒绝同意,警方将获得搜查令,也不能出现欺骗假装告知其警方已经获有搜查令而实际上还没有获得的情况。但是告诉其警方马上会去申请一份搜查令不会对认为“同意是自愿作出”产生不利影响。

    而车的主人(实际权利人)或是表见权利人可以做出同意的表示,在上述的假设情况里房屋的占有人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因此他是实际权利人,他完全可以作出同意。

    问题是是否可能从其他人处获得允许搜查车辆的同意呢?

    如果对于待搜查的场所第三方拥有共有权利的话,警方也可以从第三方处获得同意。比如已婚后夫妻双方对于婚姻财产享有共同的控制,你能从任何一方处合理地获得“同意”。夫妻之类日常共同生活的人对于其居家以及所用财产如车辆之类的东西享有共同的权利。男女朋友之间也可以对同住房屋、共同住处停放的车辆等给出允许搜查的“同意”。

    那同住室友是否属于能做出“同意”的人呢?

    对于公用部位或是公共部位室友可以作出同意。对于上述例子中的车辆,警察如向同住室友寻求同意,则必须先对其询问若干问题确定其对于车辆是否有权利。如果仅仅凭借某人是车辆主人的同住室友就推定其对车辆拥有权利将不被认为具有合理性。也许同住人仅仅付汽油钱和实际所有人平摊油钱、共享对汽车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警方可以从同住人处获得同意。

    再假设警察是否可以从孩童那里获得对居家的搜查同意?这同样取决于这名孩童是否有对房屋的控制权利,一名年岁相当小的孩童不可能有允许陌生人进入的控制权利,由于十六岁以下不能获得驾驶执照因此也不能有对于车辆的表面控制权利。

    从证据上看,从第三人处获得同意之后进行的搜查所获证据可以用来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使用用途。

    而被告人一般会在法庭上质疑经第三方同意授权下警方搜查获得的证据的效力,被告人往往不同意第三方对令状中未载明的场所或物品拥有同意警察搜查的权利或干脆认为第三方对警察说了谎话谎称自己有授权允许的权利。对此,法院的态度是,要根据当时情况下警察所能获得的事实出发衡量第三方是否看似具有表见权利。警察不是心灵阅读师,警察也并不全知全能,因此法院要看的是:警察当时知道些什么,他们是否能够合理地得出结论,认为当时同意警察搜查的第三方对待搜查的场所是否具有表见权利。

    曾经发生在很多案件中,配偶一方告诉警察:自己与其丈夫或是其妻子共同共有房屋或是某个场所,并同意警察进行搜查。但是到了刑事审判法庭(trialcourt),法官发现:给出同意搜查许可的人其实并不具有这些权利。法院认为只要警察根据当时已为其所知的事实合理地认为该人具有表见权利可以从其处获得搜查物业的“同意”,尽管实际上这种认识出于错误;这项搜查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比如说,妻子已经搬出待搜查的物业或是离开不居住达数月之久,虽然其不具有实际权利但仍被认为具有表见权利。

    假如出现房屋的权利人不同意搜查,但稍后其配偶出现表示同意的时候,警察是否能获得同意实施搜查呢?最高法院在佐治亚州诉兰多夫案(Georgiav. Randolph)中回答了这个问题。在这个案件之前,法律说:在有共同控制权的私人领域内,只有一名权利人说“同意搜查”,那么警察就可以进行搜查,在佐治亚州诉兰多夫案中夫妻二人对房屋有共同的控制权,妻子对警察说房屋里有其丈夫滥用管制药物的证据并邀请警察进入房屋搜查。其丈夫当时也亲自在场,看到警察即将进入,他说“不可以进去,你们(警察)绝对不可以进入搜查”;最高法院说,如果对房屋有共同控制权的人其物理上亲自在场,只要有一人对警察表示不同意,则法律上警察就不能获得同意。即使其他拥有共同控制权的人同意,无论人数多少,都不能使警察获得合法有效的进入搜查的“同意”。但是这并不是说法律执行官员必须在获得同意之前、要去决定哪些人与待搜查的财产之间有什么样的利益关系。在佐治亚州诉兰多夫案中反对警察进入的丈夫他本人物理上在场,于是不需要再去追寻谁对待搜查区域有权利。警察也不需要去叫醒睡下的人、不需要去查证当时不在场的人与待搜查财产的关系。警察只须注意是否有物理上在现场的权利人用言语表示反对进入搜查即可。

    接下来是警察搜查的范围。由于获得同意而进行的搜查其范围仍然必须严格限定在作出“同意”之人获准搜查的范围之内,不得有任何的超越。理想情况下,警察应当向做出“同意”之人指明其想要搜查的范围然后才能获得搜查准许。而搜查范围必须限于同意的范围。比如如果获得的许可是在居家内搜查毒品,那么警察就不能阅读任何私人文件。在法庭上,被告人经常对警察实施搜查的范围是否超越同意授权的范围进行质疑,法院对此的看法是:首先要衡量所有的事实和情势,以确定对于警官来说根据其与作出同意准许搜查之人之间的对话交流,他实施的搜查范围是否合理。比如警察要求搜查停放在停车位上的汽车而房屋主人的回答是“我没什么可隐藏的”。根据这些对话内容,警官有相当高度的合理性推定房屋主人是同意搜查汽车的,同样对于车辆的后备箱、手套箱、座椅底下、甚至房屋主人放在车内的手提箱或是其他容器都有高度合理性推定房屋主人是允许警察对此搜查的。当然,如果作出同意之人表示出某准程度上的反对,则警察的搜查就只能限于车辆本身,不能对后一种情况列举的场所实施搜查。

    同意是否可以撤回?可以撤回。但是法院要求撤回的表示必须是明确的、不含糊、无歧义。也就是说,作出同意之人必须明确告诉警察他不再同意搜查继续下去了,要求警察立即停止搜查。

    证据排除规则

    《第四修正案》要求搜查必须是合理的。政府的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必须建立起具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存在藏有犯罪证据的合理可能其次政府必须将此合理可能告诉法官(司法官员)并获得来自司法部门的许可之后方可侵入此存在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司法上的许可即表现为某种令状,令状要对待搜查的场所和待扣押的物品作出描述。

    获得令状之后,警察对搜查令状的执行仍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为之。警察应当敲门并表明身份和法定权力以及行为目的,并且必须等待段合理的时间留给房屋、场所的占有使用人作出应答。《第四修正案》使用的语词中要求的是“合理的”搜查与扣押,那么自然允许警察可以选择不敲门和宣告,只要警察能够清晰表达出不这样做的理由即为自己选择采取其他动作提供了正当理由。令状会对可作为犯罪证据的物品作出描述,搜查是为了找到这些可能成为犯罪证据的物品,因此搜查就只能针对可能藏匿这些物品的区域进行。举个例子,如果搜查令状中写明涉案物品是被盗的电视机,那么执行搜查时就不能对药箱进行搜查。这就是对搜查范围的限制。在为查获违禁品进行搜查的同时警察可以留置(detain)与被搜查物业有实质关联的人。这些人包括物业的住户、实际居住的人、以及过夜的客人。警察可以依据特里式截停中的原理留置其他相关人员。也就是说要存在这些人参与了犯罪的合理怀疑。如果有合理怀疑认为这些人当时持有武装或具有危险性的话警察也可以对其实施拍身搜查。

    《第四修正案》对于搜查与扣押规定了合理可能与令状要件主义两个原则,对此两项原则的例外包括有特里式截停规则、特里式搜查规则、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规则、无令状无合理可能但获同意下的搜查规则、移动运载工具例外规则等等。如果政府的探员没有办法找到适用这些例外规则的情形,那么唯一还可能挽救证据免于适用排除的规则就只剩下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则(Exceptions to theExclusionary Rule)。排除规则本身是司法权为了阻遏警察从事违反宪法的活动而创设出来的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它的机理是希望通过明确警察违反宪法获得的证据将会在法庭中被排除,从而打消警察的违法动力。毫无疑问排除规则产生了很大的社会成本,有时有罪之人会因为这一规则而逍遥法外。因此法院在适用排除规则之前会适用“要不是(but for)”测试,检测违反宪法的行为与证据取得之间的关联。也就是说,法院要考察的是,如果没有违反宪法的取证活动,政府是不是还会发现犯罪证据。

    在二〇〇六年的哈德逊诉密歇根案(Hudsonv. Michigan)中,警察有完全合乎要求的搜查令,但是在执行中没有做到妥当合理地执行搜查令,警察按照制定法的要求,敲门并表明了身份和权力,但是在武力闯入之前未能做到等待一段合理的时间,也就是说没有完全按照“敲门与宣告”规则来做。警察破门而入后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和枪支,这些物品在法庭上被检控方用来作为指控被告人的归罪证据。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警察没有做到遵守“敲门与宣告”制度,违反了宪法性要件,但是这一违反宪法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发现犯罪证据的结果。警察是在继续执行搜查令的过程中发现枪支与毒品的。无论警察是在门外等待了二十秒还是三十秒,警察都会进入房间并且查获这些物品。最高法院继而讨论了“敲门与宣告”规则的设立目的,最高法院认为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暴力的使用并保护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毁损。“敲门与宣告”规则的目的从来不是保护人们免于遭政府扣押证据的利益。在哈德逊诉密歇根案中受到侵害的利益与被扣押证据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排除规则并不是针对未执行“敲门并宣告”规则这一违法行为的妥当救济。警察轻率任意违反宪法性法律要求的行为可能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或面临刑事追诉,但是并不必定会带来适用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

    究竟哪些人可以要求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呢?答案是那些当时居住在房屋内的人或是在此过夜的客人。房屋对他们而言属于其享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因此他们有法律上的利益和资格质疑将用于使他们获罪证据的取得过程。反过来说对于没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人,他们是没有资格提出适用排除规则的,这也构成了排除规则之例外规则中的一种情形。出于商业目的的访客就没有提出适用排除规则的资格,比如说一名毒犯送货到某人的家中,包裹内有一公斤可卡因,包裹放在咖啡杯边上,警察在没有建立合理可能也没有符合令状要件例外情形的情况下闯入某人家中查获这包毒品;那么这名发送毒品的毒贩没有资格提出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毒贩进入房屋的目的是卖出毒品具有商业目的,因此警察并没有侵犯具有商业目的拜访人的合理隐私期待。在对这名毒贩进行审判时,由于毒贩进入房屋的行为具有商业目的因此他在此不具有合理隐私期待,进而其宪法性权利没有被警察侵犯;法院不会依据《第四修正案》排除针对毒贩的归罪证据。但是对于房屋内享有合理隐私期待的人而言,这包毒品不能被作为入罪证据,法院将会应申请适用排除规则。实施非法侵入的警察可能因18 U.S.C.§242受到任意侵犯他人宪法性权利的指控。

    另一项例外规则是不可避免发现规则,它与另一项排除规则——独立来源规则有亲缘关系。不可避免发现制度的要旨是,如果证据会不可避免地通过其它的合法方式获得,那么就无必要适用排除规则。通常情况下适用不可避免发现规则的情形是非法获得了武器或是尸体之类证据。假设警察侵入谋杀案嫌疑犯的房子,他没有搜查或逮捕令状也不符合任何令状要件的合理例外规则规定的情形,也就是构成了非法进入。我们假设在房子里面警察看到了被害人的尸体照片。对警察来说很明显谋杀案疑犯在谋杀之后拍这张照片的目的是作为一种炫耀纪念保存。这照片中的一些东西引起了警察的注意,他猜测谋杀的现场也就是照片拍摄的现场。根据这一线索,警察驱车赶到现场并真的找到了尸体。在审判中对于这张照片法院会如何看待?警察是在没有任何令状和合理可能的情况下获得的这张照片。由于没有合理可能支持令状也没有合理可能支持合理的令状主义的例外情形,因此照片应当被排除。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尸体怎么办?如果没有被非法扣押的照片警察是不会找到尸体的,因此作为毒树之果,被害人的尸体也应当被排除。现在假设警察在实施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之时另有一队警察取得了合法的搜查依据和扣押依据,并已按计划准备实施或已在实施搜查或扣押,那么即使先前的警察不发现照片那么后续到来的警察也迟早会发现照片,也就是说照片会被另一个独立的搜查团队发现。关键点之一:必需另有独立的搜查团队。法院对于在违反宪法的搜查发生之时是否需要另有已经在进行中的合法搜查存在分歧。一些法院认为警察在实施非法搜查之时,另一组警察必须已经开始着手进行独立的合法的调查,而这一调查将会导致发现证据的结果。因此,部分法院要求在警察非法获得照片之时必须已经另有警察开始着手独立的搜查活动。其他的法院认为只需要证明警察会对那一个区域进行搜查,搜查情况与警察非法获得照片的时机无关。

    当然尽管照片本身准确地反映了事实,但是照片仍然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被采纳,除非检控一方能找到其它的证据排除例外规则,比如独立来源规则之类。我们假设就在警察正对谋杀嫌疑人的住房实施《第四修正案》下不合理的搜查之时,其他警察正在联邦治安法官的办公室里申请搜查令,而搜查令申请正是建立在嫌疑人房屋内存在谋杀案证据已达到合理可能之上。申请搜查令所依据的合理可能必须是建立在合法获得的证据之上,非法搜查中获得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搜查令的依据。小结一下,适用独立来源规则的要求:首先,警察出现在物业中本身是违反法律的结果,比如刚才的例子中警察在没有合理可能、没有令状、没有其他具有合理性的令状要件主义之例外的情形下进入了谋杀案嫌疑人的住房;其次,警方在非法进入的那一时刻必须已经存在搜查所必须依据的合理可能,并且这种合理可能所依据的事实信息必须不是建立在从房屋内非法发现的证据之上,也就是说必须是独立于非法进入住宅行为收集到的事实信息,而且在警察非法进入房屋产业之时已经存在;最后一项是检控方必须完成警方本来能够在之前申请到令状的证明。

    适用排除规则的涵义

    适用排除规则的目的当然是阻遏警察的不当行为,减低警察因违反《《第四修正案》》侵害他人宪法性权利的诱因。但是,法律并不会走向另一极端;如果被告人公然在法庭上作证说出与非法查获的证据相抵触的谎言,那么对适用排除规则的理解当然也并不会包含放任被告人任意扯谎的结论,因为检察官仍可以使用非法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上驳斥被告人的证言。法律规定排除证据意味着非法获得证据不能用来向陪审团展示不能在陪审团面前谈起,在针对性的审判中即视为该证据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那么检察官究竟还能怎样使用它呢?我们来假设这样一个情景案例:警察侵犯了被告人《第四修正案》规定的宪法性权利在没有令状和未满足令状要件主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进入被告人家中,在其衣橱抽屉、医药箱、阁楼中发现了可卡因,显然这些毒品只能被排除作为证据使用,检控方不得以此非法查获的毒品作为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证据使用。但是假设检控方在被告人使用的车辆中查获了毒品可卡因而搜查车辆的行为在法律上无可挑剔的话,检控方自然可以以车辆上查获的毒品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明知此为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这时在陪审团面前检控方不得提及曾经在被告人家中房屋内多处查获可卡因的事实,因为这些证据已经被排除;然而假设被告人在开示证据时作证称:在其车内查获的物品并不属于自己而是朋友存放的,自己从来就没有看到过可卡因,因此也不可能明知朋友存放的物品就是可卡因,假设被告人这样辩解的话,那么检察官就可以在陪审团面前提及警方曾在被告人家中非法查获毒品可卡因的事实,并以此驳斥被告人在当前案件中的虚假证词。一般检察官会在在交叉盘问中问被告人“你刚才作证称自己从来没有见过可卡因的样子,那么我们在你家房间里发现的可卡因是怎么回事情?”当然最高法院只允许检控方针对被告人使用非法查获的证据驳斥其相抵触的证言,仅此而已,这些非法查获的证据不能用来驳斥辩护方的其他证人。

    善意信赖例外规则Good Faith exception

    警察从治安法官那里获得搜查令状。治安法官也是凡人他们的判断也会出错,很可能确实不存在合理可能但是治安法官当时却判断错误误签发了令状。假设在联邦地区法院的审判中辩护律师说服法官指出,警察当时持有的令状依据那时情形看来欠缺作为签发依据的“合理可能”,并依此要求排除依据令状查获的证据,那么法官会如何决定呢?当然,法官不会立即决定适用排除规则,他会去审查在没有合理可能作为支撑依据的情况下签发出的令状是否被警察出于善意地信赖并执行,并且审视是否由一位中立的与警方无关联的治安法官签发出令状,假设这两个方面都令得法官满意,那么依据有瑕疵的令状查获的证据仍将被法庭接受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当然警察必须作证他是出于无偏私的善意而执行治安法官的令状;如果警察明知道治安法官只是对待橡皮图章一样签发令状而并不去审查事实或没有把事实加以考虑那么警察对令状的执行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出于善意地信赖”令状。法院对这一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则还做了特定的要求,即令状必须是从外观上看无表面上的瑕疵也无明显欠缺合理可能的情形,如果一个合理的警察在查看令状时应当可以仅仅凭借观看令状即可获知令状具有瑕疵或是缺乏正当化搜查的理由,那么警察就无权声称对令状的执行是“出于善意的信赖”的心态。

    假设警察提供给治安法官用于由后者判断是否存在合理可能的情势信息存在不准确内容,也就是说在申请令状的书面宣誓证词中存在事实方面的合理的错误,那么此时令状的效力情况如何呢?首先申请令状的书面宣誓证词中关于存在“合理可能”的事实信息出现合理的不准确不会令搜查证出现《第四修正案》所指的“不合理”。因为所谓的“合理可能”并不是要求证据绝对真实地存在,而只是要求警察是否可以合理地相信在其向治安法官提交申请的时刻,在特定的地点存在犯罪证据。但是如果警察是处心积虑掩盖编造事实情况或是不管不顾真实情况故意向治安法官提交错误的信息,那么治安法官据此签发的令状当然不能引发善意信赖例外规则的适用。

    移动运载工具之令状主义例外规则

    人们对于自己的人身和居家有着很高的合理隐私期待。通常人们在处于这些地方时对这些客体存有充分的期待,因此警察和执法探员一般需要持有由合理可能(probable cause)支持的令状才能对以上地点和目标进行搜查。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却规定针对移动运载工具情形,可以作为令状要件主义的一项特别例外。

    一般认为警察针对移动运载工具的搜查不需要搜查令的理由有两点;首先我们考虑一下所谓移动运载工具的含义,它指汽车、卡车、飞机和船舶。对于这些交通工具人们持有的隐私期待是受到缩减的。这些移动工具都受到高度管制,人们必须持有许可执照才能驾驶它们。汽车必须进行登记,在许多州汽车还必须被检查。在雨刮器边上甚至还有车辆识别号码,那是为类似警察的工作人员检查察看时用的。其次,机动车是可移动的。在警察试图去获得搜查令时车辆可能由嫌疑人开走。

    警察不能随心所欲的搜查机动车。警察搜查机动车必须满足三项要件:其一,机动车必须在公共场所内。如果汽车是在车库内或是在紧邻房屋住宅周围的有隔离的区域内。那么作为令状要件主义例外的移动运载工具例外规则就不适用了。其次,车辆必须是易于移动的,这意味着车辆必须对于合理之人看来表现为能够开走,但是这并不是说车辆必需在移动甚至是要求必须是有人在使用车辆。第三项是必须存在合理可能相信在车辆上能定位找出违禁品或犯罪证据。如果所有的三项要件都能够满足法院就可以决定警察得豁免于必须获得令状的规定。

    关于第二项要件,存在如何理解房车或用来作为居家使用的车辆问题。即使这些机动车作为住宅使用也被认为具有易于移动性。是否具有易于移动性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假如房车停在公共街道上就具有易于移动性,但是如果车是停在车库的车道上就不具有易于移动性;另外车辆是否取得上道路许可也是一项考虑要素,一般有上道路许可的机动车具有易于移动性,因为很少有人花时间和费用取得许可后又不去开动机车。但是获得上道路许可的房车如果是与生活设施连接或是停在小区人行道内则不具有易于移动性。

    关于第三项要件即合理可能要件,即根据事实与情势一个怀有合理审慎之人是否会相信在车内藏有违禁品或犯罪证据,合理可能可以来自对此事实的了解有依据的可靠线人也可以来自警察自己的观察。警察可以通过嗅闻到汽车内燃烧的大麻烟味或是看到塑料袋包装的绿色叶状物质并依据其训练和经验确认其为大麻,而无需警察从汽车本身的来源中收集证据建立合理可能。建立合理可能所需的信息可以来自其他来源。假设A街B号内有毒贩,警察在上址(毒贩家中)执行搜查令,警察发现在毒贩的咖啡台上有可卡因、在便器的水槽内、在阁楼内和阁楼外的分水栏内有可卡因,在房屋多处都藏有毒品,那么如果有机动车辆停在与A街B号直接毗邻住房周围有围栏的区域内,警察有权利依据搜查令搜查机动车,因为这部车上也极有可能是常有犯罪证据的场所。另一方面,如果机动车不是停在紧邻住房周围有围栏的区域内,比如说是停在外面的街道上,此时警察要么选择去另外申请新的搜查令搜查这部汽车,要么选择确定存在令状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形。前面已经提到一种例外,即获得同意的例外。另一项令状要件主义例外就是移动运载工具例外。汽车是在城市的街道上是在公共场所内。因此汽车具有易于移动性,也就是我们之前提到的第二项要件警察已经在A街B号住房内查获了可卡因,因此一个合情理之人有理由怀疑停在马路上的房屋使用人的车可能藏有更多的犯罪证据。尽管警察已经建立起了合理可能相信机动车内藏有犯罪证据,然而这并不是说警察有权力搜查机动车内的任何地方。移动运载工具例外规则免除的是令状要件而不是合理可能要件,因此移动运载工具例外规则并没有放宽任何其他要件。一旦警察建立起了合理怀疑相信汽车内藏有犯罪证据,警察可以搜查汽车内任何根据情理可能放置证据的场所。比如警察有合理可能相信汽车内藏有24寸电视机警察即有权力搜查车辆的乘员区域和后备行李箱;这时警察当然没有合理可能作为依据察看汽车内的储物箱或手套盒,因为那些地方根本放不下电视机。回到A街B号住房内查获了可卡因的案件里,警察在房间里查获可卡因在房间的多处查获可卡因,由于警察可以合理地相信这名毒贩停在其住所外的汽车内也常有毒品,因此警察可以搜查汽车内任何能够存放可卡因的区域。

    另一种假设情形是,宾馆门口外的人行道上有几只手提箱,警察有合理可能相信其中一只红色手提箱内有毒品,这时警察不能在没有令状的情形下搜查这只箱子。但是再假设添加一些新的事实:有人从宾馆走出将这只警方怀疑的红色手提箱放到出租车的后备行李箱内。这时警察即可以依据移动运载工具例外规则实施搜查。因为出租车是在公共街道上而且看上去随时会开走很明显具有易于移动性,而且警察之前已建立起红色手提箱内装有毒品即犯罪证据的合理可能,符合构成移动运载工具例外规则的三项要件。

    对于乘员所有的容器,最高法院实际上并没有根据容器为谁所有做任何区分,其关注点完全是在合理可能要件之上。警察持有合理可能搜查汽车,可以对在汽车内发现的能隐藏下警察所搜查的物品的乘员个人物品进行检查。最高法院也不要求警察在搜查乘员所有的容器之前即建立起其就是实施犯罪之人的判断。这里,关注点又一次落在乘员的箱包是否能够掩藏得下被搜查的证据。警察怀有合理可能相信汽车内藏有犯罪证据或违禁品并不总是能为警察提供搜查乘员人身的正当性,对于人身总是有更高的合理隐私期待。在怀俄明诉豪顿(Wyomingvs Houghton)案件中警察合法地截停了机动车,在与驾驶员谈话时警察发现驾驶员的口袋里有一只注射器。驾驶员在被问到注射器是否是用来注射毒品时,表示承认。这一信息给警察提供了合理可能,随即对汽车实施了以发现毒品为目的的搜查。警察在后座发现了乘员的皮夹,警察从皮夹内发现了更多的毒品。法院认为乘员的容器可置于搜查之下,但是法院也指出,由于人们对于自己的人身有更高的合理隐私期待,因此依据与搜查乘员随身物品的相同的原理不能自动得出允许警察搜查乘员人身的结论。如果诸如钱包皮夹之类容器并不是在车内发现而是与乘员身体以某种方式连接附着,比如用手持有或斜挎于肩,则此时这些容器属于人身的一部分,其他的物品如皮夹、背包、钱包若以某种方式附着于身体这也应当被看作是人身的一部分。如在乘员的皮夹中发现毒品,警察应当有合理理由相信这名乘员确实占有此毒品。警察因非法持有毒品对乘员实施逮捕之后,可以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即可以搜查由乘员直接控制范围内的容器。

    最后重申机动运载工具例外的三项要件:首先,机动车必须在公共场所内;其次,车辆必须是易于移动的;第三项是必须存在合理可能相信在车辆上能定位出违禁品或犯罪证据。当警察满足这三个要件时即使有实际可能去申请令状法院也允许警察直接实施搜查,警察可以径直在马路上车辆停留的原地搜查如果警察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在扣押后的停车位对机动车实施搜查。对车辆内的邮包也是如此,在美国诉琼斯案(UnitedStates v. Johns)中,海关官员有合理怀疑相信车辆内藏有大麻。他们搬运下了几个邮包认为其中藏有大麻并将其存放起来,直到数天之后他们才搜查了这些邮包。尽管此时海关官员本已有充分时间申请令状但是法院还是认为搜查合法有效。

    直接目视规则(PlainView)

    在警察有权利出现的地点,即不存在合理隐私期待。也就是说,警察如果有权在那个地点出现,那么警察就有权利“去看、去听、去闻”。假设警察站在A街的公共人行道边(人人可出现的地点),他透过A街B号的窗户看到里面有一种植物,他知道那是大麻,这是否会触发《第四修正案》的适用呢?答案是不会。

    这个例子中,观察到大麻植物尚不能成立直接目视规则,因为只满足了三个要件中的两项。首先警察要站在他有权站立的地点进行观察,比方说站立在人行道上;其次构成可归罪性质的证据必须易于可见,比如可通过窗户看见大麻植物;警察通过经验和训练当然知道大麻的外形如何。但是还欠缺另一项要件,警察还必须拥有进入的途径,也就是说警察真的要进入A街B号的话,他还欠缺令状作为其实际进入的依据,或者证明当时的情形构成无令状例外的进入。换而言之,作为令状要件例外规则之一的直接目视规则,其成立要件有三项:警察必须从他有权利出现的地点观察到事物,该事物具有的证据性特征或归罪性特征对于这名警察而言必须易于显现,警察必须能够合法地触及到这些证据。

    就上一个例子的场景而言,如果警察满足了前两个要件,那么他如何才能做到进入A街B号并实施更进一步的观察呢?可以利用已观察到的事实以占有大麻为由申请获得对A街B号住户的逮捕令;也可以利用透过窗户已观察到的事实申请对那个场所的搜查令。如果没有搜查令也没有逮捕令也可以利用令状要件例外规则进入。方式有直接敲门获得同意后进入;或是利用紧追原则在试图实施控制时跟随闯入者进入;如果A街B号内的人看到警察透过窗户观察到里面有大麻植物,于是抓过大麻径自冲往垃圾箱作销毁处理,警察也许就有理由以有犯罪正在发生的合理可能加上以证据灭失为理由使用令状要件的例外规则作为依据实施进入。

    其实,第二项要件规定的事物的证据特征必须易于显现,就是在要求存在合理可能。就例子中的情况,大多数富有经验经过训练的警察都能辨认出大麻植物。就一般性要求而言,易于显现意味着警察有合理可能相信他所见到的事物是可证明犯罪的证据,而且必须是只需看到即可作出此判断。警察获知事实与伴随这些事实的周遭情势还有警察本人的观察分析,法院依据以上这些判断事物的证据特征是否具有易于显现性。比如,假设警察在A街B号内执行搜查令搜查丢失的电视机,警察知道该住户曾因重罪被定罪,而当警察在房间里搜寻电视之时他们看到了咖啡桌上放了一把手枪,警察在执行搜查令当然有权出现在这一场所;很明显作为一般规则,警察在搜查的时候可以为确保地点的安全清除火器;但是在刚才的例子里警察也建立了合理可能,有权以此火器为犯罪证据为证据而扣押手枪,理由是在场的警察知道这名已被确认有罪的重罪犯持有火器即违反18 USC §922而且火器易于显现地处于这名已被确认有罪的重罪犯的占有之中。

    第三项要件是警察必须有合法的进入权利。这里有必要注意一个吊诡的区分:合法在场作出观察的权利与合法进入接触的权利。合法的在场权利指的是警察在作出观察之时的位置;合法的接触指的是警察实际碰触到并取回有证据特征物品时其处于的地点。如果在公共人行道上透过窗户观察到大麻植物,这并不能产生警察能够实际伸出手触及大麻并将其扣押的权利,因为警察此时并没有接触的权利。即使警察已经有法定权利进入A街B号,此时警察也看到了大麻植物,这也不一定就自动授权警察能够扣押大麻。如果是持有搜查令进入A街B号,那警察可以搜查该房屋内的任何可能存在大麻的地方,很可能就能查获大麻;如果是敲门获得房主的同意后进入,但是房主只允许警察进入房间的接待区域但不允许警察进一步进入,此时警察仍然没有权利触及大麻植物(假设大麻种植在起居室内)。

    再假设现在警察已经合法地实施了一次截停机动车并对驾驶人实施了特里式拍身搜查。有哪些场所警察可以合法接触呢?在乘员区内未上锁可能装有武器的容器,比如手套箱、储物箱以及座位下方等地点。另外警察可以打开硬外装的手提箱如果警察不能通过从外面触摸的方式确定内装物品。如果警察在手套箱、储物箱、手提箱内发现一包绿色叶状物品,即可认为这包绿色叶状物质具有“易于显现”为大麻叶的特点。警察可以根据直接目视原则对这些毒品实施合法扣押。但是警察不能对轿车式样的机动车的行李箱实施简易搜查,因为行李箱和乘员区域之间并不具有可接触性。如果警察在对机动车实施特里式截停搜查中在手套盒内发现用薄膜覆盖封口的装霰弹枪弹的金属圆筒,警察不能将其打开。警察不能取得内装的武器因为警察无权接触到这些金属圆筒的内里部分,尽管在搜查机动车时警察确实有权出现在机动车的乘员区域。但是如果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了逮捕,那么随着事实变化警察的权力变化,由于实施了逮捕,警察的接触权利变宽。警察可以在逮捕驾驶人之后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搜查其人身并搜查其可直接控制的区域以及其纵身一跃可及距离内的范围;除了可能隐藏武器的区域之外,警察也有权接触进入可能隐藏逃跑手段和犯罪证据的场所。前面举例中在特里式截停后简易搜查中发现的手套盒内查获的薄膜覆盖封口的装霰弹枪弹的金属圆筒,警察即可以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接触其内里。但是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仍然不能接触轿车式样的机动车的行李箱部分,因为无论是特里式截停后对机动车的简易搜查还是附带于逮捕的搜查,针对需要驾驶人走出机动车才能接触到的区域,一般性的规则是不认为这些区域属于驾驶人可以直接控制的范围之内。因此不能对行李箱进行搜查。

    另一个问题是在对房间进行保护性清查时警察有权接触进入的区域有哪些?这取决于实施保护性清查的目的是为了执行逮捕令还是执行搜查令。如果是为了执行搜查令而实施保护性清查,假设搜查令足以授权警察控制整栋房子,那么警察就可以对任何区域实施保护性清查。而为执行逮捕令实施的保护性清查范围则要狭窄得多。执行逮捕后警察只能对直接毗邻于逮捕发生地点的区域实施简易搜查,这种搜查不需要任何事实依据而且是自动产生实施保护性清查的权力。但是如果超出范围需要扩张保护性清查,警察需要有能清晰表达的合理怀疑相信在其扩展的保护性清查区域内有人可能对警察的安全产生威胁。而且在任何保护性清查中警察搜查的目标受到限制,只能针对可以藏匿人体形状大小的场所。

    获得同意之下警察可以接触进入的范围包括哪些?首先必须假定这些同意是自愿给出而且做出同意之人具有实际或表面上的同意权力。就警察这方面而言,需要确定警察是否可以合情理地假定做出同意之人确实授权警察进入场所进行搜查。因此警察应当具体询问哪些地方允许其进行搜查以确信对方同意警察对具体区域同意接受搜查,警察只有在被许可进入的区域才能执行搜查。

    [1]无令状逮捕案件中所需要的合理可能Draper v.United States, 358U.S.307, 79 S.Ct. 329, 3 L.Ed.2d327 (1959)。

    Long ago(1956) and in a place far away (Denver)there lived a Federal Bureau of Narcotics agent named Marsh. Agent Marsh had apaid confidential informant named Herefordwho routinely supplied information regarding violations of the narcotic lawswhich Marsh found to be accurate and reliable.

    一九五六年丹佛市的联邦禁毒署探员马什通过付费方式获得了一名名为赫拉夫德的机密级特情线人的情报,该名线人按常规提供涉及毒品犯罪的信息,马什发现其提供的情况一直很准确可靠(美国相关法律中线人分级为三级)。这次的情报称:“詹姆斯德雷普以零包贩卖方式将毒品卖给瘾君子。德雷普已乘坐火车赶到了芝加哥,但是他会于九月八号或九月九号早晨携带三盎司海洛因返回丹佛。德雷普是黑人男性,脸部肤色偏淡棕色,二十七岁,五英尺八英寸高,大约一百六十磅重,穿浅色雨衣、棕色宽松便裤、棕色鞋子。德雷普将会携带一支棕黄色拉链包,他习惯走路走得相当快。”

    Hereford providedMarsh with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James Draper peddles narcotics toaddicts. Draper has gone to Chicagoby train but will be returning on September 8th or 9th in the morning and will becarrying three ounces of heroin. Mr. Draper is a black male with light browncomplexion, 27 years of age, 5 feet 8 inches tall, weighs about 160 pounds, iswearing a light colored raincoat, brown slacks and brown shoes. He will becarrying a tan zipper bag and habitually walks real fast.”

    九月八日早晨马什探员到达了火车站,他密切观察了所有到站的来自芝加哥的火车。但一无所获。而在九月九日早晨,马什探员看见一人,其生理特征完全符合情报描述而且衣着也十分精确地匹配,他也是从来自芝加哥的火车下车而且走路速度也十分地快。他也携带者一个棕黄色拉链包并且也穿着雨衣。马什与另一名警官将这名男子截停下并逮捕了他,警察对这名男子实施了搜查,查获了海洛因与注射器。

    OnSeptember 8, Marsh went to the train station in the morning and watched all thetrains coming from Chicago.No luck. But on the morning of September 9, Marsh saw a person, with the exactphysical attributes and wearing the precise clothing, “alight” froman incoming Chicagotrain and start walking fast toward the exit. He was carrying a tan zipper bagand wearing a raincoat. Agent Marsh and a police officer stopped him, arrestedhim and searched him (finding heroin and a syringe)。

    Mr.Draper was convicted in federal district court and the court of appealsaffirmed. The Supreme Court took the case and in it an opportunity to makethree very positive statements about warrantless arrests. First, like our G.S.15A-401(b)(1), the federal agents have a statute which authorizes them to makea warrantless arrest if they have probable cause to believe that a crime isbeing committed in their presence. While we may take such arrests for granted,it would be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all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to reviewtheir arrest authority as established in G.S. 15A-401.

    联邦地区法院确认德雷普有罪,联邦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裁判。联邦最高法院利用本案确立了三个关于无令状情况下的逮捕规则。其一,联邦探员有制定法上的授权允许他们在存在合理可能相信确有犯罪在联邦探员在场的场合下正在发生时,可以实施无令状的逮捕;在我们把这类逮捕看作理所当然之时,所有执法官员出于其自身最佳利益考虑,应当在规定于G.S.15A-401条款范围内审视其逮捕职权。

    Second,the Supreme Court made it very clear that you may use hearsay to establishprobable cause in arrest and search situations. While hearsay evidence maygenerally not be admitted at a criminal trial (although there are certainexceptions), it may always be used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for a warrantlessarrest or search (as well as those with warrants)。 The test that magistratesand all courts in this state use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is thetotality-of-the-circumstances test. This test authorizes the use of suchhearsay information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Never hesitate to use hearsayinformation to help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The most common use of hearsay isthe confidential informant's information used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tosearch a place for drugs.

    其次,最高法院明确可以使用“间接听闻”作为事实依据并可以此依据建立起实施逮捕和搜查所需的“合理可能”。除了例外情况,一般在刑事审判中间接所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是间接所闻的信息可以成为无令状逮捕和搜查所需的形成合理可能所需的事实和情势。因为,在判断是否形成“合理可能”时治安法官和所有的法院都要以“总体情势”作出考虑衡量。这就意味着允许依据间接所闻的信息建立起合理可能。而最常见的使用间接所闻信息即是在涉毒案件中使用机密线人提供的信息建立起合理可能并对场所实施为获取毒品的搜查。

    Finallythe Supreme court stated:

    Theinformation given to narcotic agent Marsh by “special employee” Hereford may have beenhearsay to Marsh, but coming from one employed for that purpose and whoseinformation had always been found accurate and reliable, it is clear that Marshwould have been derelict in his duties had he not pursued it. And when, inpursuing that information, he saw a man, having the exact physical attributesand wearing the precise clothing and carrying the tan zipper bag that Herefordhad described, alight from one of the very trains from the very place stated byHereford and start to walk at a “fast” pace toward the station exit,Marsh had personally verified every facet of the information given him byHereford except whether petitioner had accomplished his mission and had thethree ounces of heroin on his person or in his bag. And surely, with everyother bit of Hereford's information being thuspersonally verified, Marsh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the remaining unverified bit of Hereford'sinformation -- that Draper would have the heroin with him -- was likewise true.

    最高法院最后陈述道:

    由“特别雇员”赫尔夫德提供给禁毒探员马什的信息属于间接听闻信息来自于负责专门调查目的线人而且内容一直准确可靠。如果马什探员不追踪这条信息无疑将会是一种失职。在追踪这条情况时探员确实看见了生理特征、衣着、随身携带物品、以及行动样态符合线人描述的对象,而且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的班次特征,出现在特定场所的时间地点也和预先得到的信息相吻合;也就是说,探员人员在追踪这条情报时确实本人验证了信息描述的方方面面,唯一未能验证的是嫌疑对象的行动使命目的以及是否随身携带了三盎司海洛因。由于探员已经亲身验证了其他的信息,马什探员已经获得了“合理的依据”相信线人情报中剩下的未能得到证实的部分很可能也是真实的,因此有合理可能相信嫌疑人确实也携带了毒品。

    Indealing with probable cause, as the very name implies, we deal withprobabilities. These are not technical; they are the factual and practicalconsiderations of everyday life on which reasonable and prudent men, not legaltechnicians, act. Probable cause exists where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within their [the arresting officers'] knowledge and of which they had reasonablytrustworthy information [are] sufficient in themselves to warrant a man ofreasonable caution in the belief that an offense has been or is beingcommitted.

    在理解“合理可能”时我们确实在处理一个可能性问题。这是一个依据事实情况和考虑实际后得出的考量结果。关键在于,这是从一个普通的、谨慎的外行人的角度考虑,而不是从一个与法律相关的专业人士的角度考虑,衡量已掌握的事实和情势,一个执行逮捕的警官是否。换而言之,是以第三人的角度去看待处于调查和被调查关系中的警察和嫌疑人;依据当时双方的情况尤其是考虑警察当时对事实和情势已获得的细节了解程度,衡量是否能有至少50%可能性相信确有犯罪已经正在或即将发生。

    Thisparagraph contains the essence of what probable cause is. First, note that theSupreme Court states that the simple fact that Agent Marsh corroborated orverified Hereford'sdetailed information supplied probable cause. I cannot over-emphasize this:always take the time to personally verify as much of the information from aconfidential or good-citizen informant as time and strategy will permit. Thecourts of this state appreciate personal verification by the affiant to asearch or arrest warrant of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non-law enforcementpersonnel. You cannot help but enhance your credibility and strengthen yourcase by taking the time and effort to personally verify your information.

    这段文字在内容上包含了什么是“合理可能”的本质。首先,要注意最高法院陈述道,探员马什补强并验证了线人赫尔夫德情报中的详细描述,正是这一事实提供了“合理可能”。因此警察必须花时间亲身去验证来自机密线人或是善良公民提供的情报信息,在时间和策略许可的条件下警察应当尽可能多的亲身验证其内容,无论如何强调这一点都不过分。亲身验证只会增加申请令状的可信性和力度。法院认为由作出宣誓存在“合理可能”并依此申请获得搜查令或是逮捕令的警官亲身去验证来自非法律执行人员提供的情报,法院认为这种做法十分值得推崇,这能加强申请令状时的可信度。

    Next, youshoul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the actual definition the court gives forprobable cause… “probabilities…not technical…factual and practicalconsiderations of everyday life on which reasonable and prudentmen…act.” You use common sense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There are notechnical rules; just the same type of practical analysis of the situation youuse everyday to make the countless decisions we all must make in our personallives. You only need to establish a fair probability that a crime has occurredor that an item with a connection to a crime is in a place you want to search.This is generally much easier that many believe. Remember: you are dealing withcommon sense probability and not technical certainty.

    其次,必须十分密切地注意法院给出的“合理可能”定义,这里“可能性”并不是从技术性上理解,而是考虑日常生活中一个合理审慎的人从实际和实用的角度考虑衡量后会如何行动。对于“合理可能”不存在技术性的规则,只需使用常识来建立这种“合理可能”。只是从普通人看来有犯罪发生或关于犯罪的物品正在某处,于是有必要进行搜查。这种可能性立足于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而非一种技术性工程式的确定性。

    [1]Terryv. Ohio, 392 U.S. 1, 88 S.Ct. 1868, 20 L.Ed.2d 889 (1968)。一九六〇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作出了一系列的判决对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作出了革命性的变革。首席大法官沃伦是这场革命主角,由他担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时代被称作沃伦法庭时期。这期间的许多判决改变了刑事司法体系中种种不正义,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彰显,而对于法律执行人员而言,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得他们的工作在程序上添加了许多限制,对执法者而言案件变得更棘手难办了。尽管如此,沃伦法庭却从未使得办理案件对于执法人员而言变得更为危险,因为也正是在沃伦法庭时期,最高法院确立了当执法者其基本的人身安全存有危险之虞时有利于执法者实施搜查的一系列判决。其中最为有代表性的即是特里案(Terry)。

    该案中,警官观察到特里与另两名同伙站立在街角,三人轮流走下街道到附近的一家商店往里面窥视然后折回到街角。这样的情形在超过十分钟的时间内反复发生了多次。一名有着三十九年经验的便衣警官将一切看在眼里,他凭借其训练和经验相信他们三人打算马上抢劫这家商店。警官考虑到他们可能有枪支,于是他靠近嫌疑人,表明了警察身份并询问他们名字。当他们支支吾吾说不清楚话时,警官猛然抓住特里,将他翻转在身前,于是警官和特里与特里的两名同伙两两向面对,特里隔开了警官和他的同伙。警官从上往下拍打了特里的衣服外层他触摸感觉到特里的胸口袋处有一把枪。警官脱下特里的衣服从口袋里取出了枪。在拍打搜查其余两人时警官从其中一人的口袋里也发现了一把枪。警官取走了枪并以藏匿枪支逮捕了三人中两名持枪者。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特里遭到的人身扣押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管辖的情形,但是第四修正案只是要求禁止不合理的扣押。因此本案要回答的问题是,这次发生在马路当街的扣押人身在当时的情势下是否不合理。首先法院关注了一项经常被州检察官和警官使用的论据,即:在应对处置发生于街头、迅疾展开、且通常又具有危险性的事态中,警察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灵活反应,这与警察掌握的信息数量有关。出于这个目的,有必要区别“截停”与“逮捕”(或是对人身的“扣押”),也有必要区别“轻拍搜身”和“搜查”。因此,警察应当被允许截停下某人并针对其可能与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嫌疑进行询问并在此目的内可以短暂留置其人身。对于遭怀疑持有武装的人员,警察应当有权力为查获武器拍身搜查。而如果通过截停后的停留问话和拍身搜查获得了“合理可能”相信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警察应当被授予实施一次正式“逮捕”的权力,同时也被赋予实施一次基于逮捕权力的附带完整“搜查”嫌疑人的权力。

    最终这一论点说服了最高法院作出裁决,执法人员可以依据合理怀疑停留特定人员并对其人身进行留置,如果执法人员有合理怀疑相信被停留嫌疑人有武装或是具有危险性也可以对其实施简易的拍身搜查以确定其是否持有武器。

    判决指出,“发生在街头的公民与警察的遭遇形式其丰富多样性令人难以置信。从完全友好式的互致问候彼此交换有用的信息,到涉及到逮捕、人身伤害甚至生命损失的持有武装人员间的敌意对峙。况且敌意对峙也并非全是一种样式。有些是以足够友好的方式开始,只是在谈话中注入了一些不能预料的因素后才转而成敌意。”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承认,仅仅在履行保护公众生命财产的工作时警察就不得不面临多种多样的情形,这些情形可能是紧张的不确定的急速发展演变的各种情势。警察不能总是等待出现“合理可能”时才执行逮捕,总要有一种办法使得警察在有合理怀疑认为有人卷入犯罪并具有危险性时能够保护自己开展调查,而且这种办法又要让警察有足够灵活度应对快速发展的情势。在这种情势中警察需要的是符合实际基于常识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而特里案中警察的做法即符合这种需求。

    在特里案中,首席大法官艾尔沃伦代表最高法院发表司法意见(这也是州警察与联邦警察在执法中恪守的生存之道),表达了以下的论点。如果要求警官在履行职责中去冒不必要的危险这当然是不合理的做法,美国的犯罪人员有持有武装实施暴力的长远传统,这个国家里每年有为数众多的法律执行官在履行职责中被杀死,更多的数以千计的法律执行官负伤。几乎所有的这些死亡和大部分的伤害都是由刀具和枪支造成的。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不能遮蔽自己的眼睛,无视法律执行官和其他可能遭受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在缺乏合理可能去执行逮捕的场合中的需要。当警官有正当理由相信他近距离接触的、正调查其可疑行为的个人持有武装并对警官个人或是他人产生当即的危险之时,如果否认警官有权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去确定是否该嫌疑人实际上携带有武器弱化物理伤害的威胁,这显而易见是非常不合理的做法。

    但是,警官能够采取什么“必要的措施”呢?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中对此做出了回答。

    WE MERELYHOLD TODAY THAT WHERE A POLICE OFFICER OBSERVES UNUSUAL CONDUCT WHICH LEADS HIMREASONABLY TO CONCLUDE IN LIGHT OF HIS EXPERIENCE THAT CRIMINAL ACTIVITY MAY BEAFOOT AND THAT THE PERSONS WITH WHOM HE IS DEALING MAY BE ARMED AND PRESENTLYDANGEROUS, WHERE IN THE COURSE OF INVESTIGATING THIS BEHAVIOR HE IDENTIFIESHIMSELF AS A POLICEMAN AND MAKES REASONABLE INQUIRES, AND WHERE NOTHING IN THEINITIAL STAGES OF THE ENCOUNTER SERVES TO DISPEL HIS REASONABLE FEAR FOR HISOWN OR OTHERS' SAFETY, HE IS ENTITLED FOR THE PROTECTION OF HIMSELF AND OTHERSIN THE AREA TO CONDUCT A CAREFULLY LIMITED SEARCH OF THE OUTER CLOTHING OF SUCHPERSONS IN AN ATTEMPT TO DISCOVER WEAPONS WHICH MIGHT BE USED TO ASSAULT HIM.

    在司法意见中可以找到这样的文字,我们认为:“如果警官观察到了不寻常的举动引起警官根据其经验得出结论:犯罪活动可能即将发生并且警察所将要面对的人持有武装并具有即时危险性;那么,在调查这一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警官表明了其警察的身份并做出了合理的询问,同时在遭遇的开始阶段不存在什么能打消警官对于其自身和他人安全的合理恐惧的事项,那么警察有权利出于保护其个人和在当场范围内的他人的目的,针对这些人员的外层衣服实施一次试图发现可能用来威胁警官的武器的受到审慎限制的搜查。”

    也就是说,在街头遭遇的场合中,方便记忆的规则是:

    1.当警察产生出合理怀疑,认为某人已经或正在或即将实施犯罪,警察可以扣押并限制其人身一段合理的时间。仅仅出于合理怀疑,警察有权实施扣留人身,但是如果要实施一次逮捕则必须具有合理可能作为依据。

    2.在扣押人身中,如果警察进一步产生出合理怀疑认为正在处置中的人持有武装或具有危险性,警察可以实施拍身搜查,也就是对衣服的外部自上而下轻快拍打,目的是确定其是否持有武器。仅仅出于合理怀疑就可以实施拍身搜查,但是警察如果要实施一次逮捕则必须有合理可能作为依据。

    3.如果发现有隐藏的武器,警察可以将武器扣押。警察可以指控相关人员持有隐藏的武器。

    如果警官或是其他执法人员能够清晰的讲述出暗示犯罪活动确在身边上演的事实,而特定之人即是已经、或正在、或即将实施此类犯罪之人。警官即可以使用合理的武力短暂停留该嫌疑人并对其进行询问。这是警官可以使用的最便捷的调查程序。此时这种接触并不是基于被询问人自愿性的接触。换而言之,警官可以对嫌疑人进行短暂的调查询问并停留他的人身在合理的时间段内限制其自由。

    在仅仅存在合理怀疑之时警官不能实施完整的搜查,当警官能够清晰表达出他有合理的怀疑认为被停留询问之人当时可能有武器或具有危险性之时,警官能实施的搜查也只是出于保护自己和第三人的目的对嫌疑人外层衣服实施拍打,这种拍身搜查直接的、且唯一的目的只能是找出武器。当然如果在拍身搜查中合法地发现了其它的事实和新的情势。并依此形成了足以支持合理可能的事实和情势,则可以对嫌疑人实施完整的搜查。

    清晰表达的合理怀疑所依据的事实往往包括:怀疑嫌疑人实施的是闯入建筑物的犯罪行为,因此很可能携带有入室所需的工具,比如螺丝刀、撬棒等明显可以用来作为武器使用的器具。或是警官仅仅需要清楚表述出嫌疑人的衣着显示其可能暗藏武器,如衣服的口袋凸起或衣着过厚臃肿等。

    [1]《第四修正案》部分内容规定人民拥有在其家中获得确保不受不合理搜查的权利。直到一九六七年在Katz v.United States案中最高法院才首次制定出这样的原则,即当人们主观上期待存在并为社会所确认具有合理性的隐私受到政府侵犯之时,即发生《第四修正案》所指的搜查。自Katz案后最高法院即对什么是合理隐私期待给出指引。在关于房屋的情形下,这一问题关涉到合理隐私期待在高度上达至的范围(四百至一千英尺)以及其横向所至的终点(止于紧邻房屋对外有隔栏的区域)。Katz案的事实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了一个独特的问题,从房屋内发散出的热是在直接毗邻房屋的区域之外被测度的,但是热本身又是在房屋内产生的。一九九二年一月的一天,联邦探员怀疑DannyKyllo在其家中种植大麻植物于是使用了热成像仪来测量Kyllo房子中的热辐射。热成像仪侦测到存在热辐射几乎所有的目标都有热辐射散出,且存在于散射出的温度值之间。联邦探员将热成像仪固定在DannyKyllo房子的街对面,远离其房子周围部分,热成像的结果显示屋顶和侧墙都比房子的其他部分温度高而且比其邻居的房屋温度高。持有这些侦测结果以及其他的相关信息,联邦探员相信DannyKyllo确实在使用卤化灯种植大麻,于是他申请并获得了搜查令。

    在随后对Kyllo的搜查中探员发现在嫌疑人屋内生长着近百株大麻植物。Kyllo因违反Title 21U.S.C. § 841(a)(1)生产大麻被起诉。Kyllo在开庭审判前提出申请要求排除证据。而这一申请被法院驳回。在能够做到测度热之后的第九年,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同意对居家房屋中发散出的热进行侦测是否属于《第四修正案》所指的合理搜查的一种作出裁判。

    在最高法院看来,很明显Kyllo对自己的房屋有隐私期待,而且社会一直承认一个人的居家房屋是他最重要的存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然而自Katz案以后,最高法院同样指出任何暴露于公共之下或是暴露于合法在场的执法人员之下的事物,即使是处在存在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仍然将失去第四修正案对其的保护(依据直接目视规则)。

    在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一日联邦最高法院以五票对四票接近均势的判决宣布热成像构成了对第四修正案的违反(非常不同寻常的大法官组合斯卡利亚、斯库特、托马斯、金斯博格和布莱耶加入同一阵营的司法意见)。在这份司法判决中大法官得出结论认为由政府使用并不是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仪器探索居家房屋内的事物、了解在过去只有通过物理侵入方式才能知悉的屋内事物细节,这样的做法侵犯了人们的合理隐私期待属于第四修正案意义内的不合理搜查。

    对于法律执行工作而言这意味着什么呢?很明显这意味着法律执行人员不能使用热成像仪测度从房屋内发散出的热。更具重要意义的是,最高法院的意见似乎是暗示着任何由法律执行官使用非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仪器而实施的侵入具有高度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房屋)的行动都可能会提出《第四修正案》上的棘手问题。在司法意见中,最高法院重申,《第四修正案》在房屋的入口处划出了一道坚定的界线,执法官员无论是走入房间还是测度从房屋里发散出的热或是执行其他任何方式的侵入式监控都必须获得建立在合理可能之上的令状。随着监控技术近日来以弹射般飞速精近,很自然地可以怀疑最高法院今后将会处理更多这类案件尤其是在处理涉及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

    [1]制作车辆财产清查细目搜查Inventory Searches作为《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或逮捕令状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之一,其制度背景、发动要件、以及搜查范围问题将在本文中获得解答。就其搜查的范围问题,本文仅仅专注于四个具体领域:机动车的乘客座位区;机动车的尾部行李箱;机动车内的未加锁的容器;以及机动车内加锁的容器。

    背景

    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是“精心界定的、对《第四修正案》所要求的令状要件主义的一个例外”。在合法执行的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中获得的证据可以在之后的审判中对被告人作不利的使用。在南德科他州诉奥坡曼SouthDakota v. Opperman案中,最高法院为法律执行官在没有获得令状的情况下先行对合法扣押的财产制作财产清查目录简要勾画了三项正当性理由:首先,有必要在法律执行中出现财产受警方控制时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利;其次,制作财产清查细目搜查可以使得警方免于处于由于是遗失物品或是被盗物品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或是其他争议之中;再次,从保护警官免于受到被扣财产中潜藏危险的损害,也有必要执行制作财产清查细目的搜查。

    由于财产清查目录搜查是一项常规的非以涉嫌犯罪为必要的常规操作程序,因此就不必纠缠于是否存在合理可能(probablecause)之上;“就搜查是否具有合理性而言,是否需要令状在手无关紧要”;而是代之以另一项标准,即如果要做到符合“第四修正案”的合理性要求,“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必须不是一项为发现归罪证据而处心积虑实施的翻箱倒柜式的搜查,搜查所遵循的勤务规范和操作程序必须是旨在制作一份车辆财产清查情况的细目。”因此,法律执行官如果“出于恶意或是仅仅是出于调查目的而实行搜查”,则这一搜查无效。

    要件

    为制作一份财产清查细目而实施的搜查必须满足两项要件:首先,机动车必须是已被合法扣押;而警官实施合法扣押的理由可以有许多种,即使不是每次,但是通常情况下联邦执法人员与机动车接触的情形通常是出于调查或是侦察与机动车的运行情况无关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控制车辆的话,联邦执法人员可以逮捕此人并扣押车辆;与联邦执法人员做法不同的是,“州和地方警察与机动车接触通常是出于与机动车本身的运行有关的原因”;州与地方警察有很多扣押车辆的理由,都与调查犯罪无关。“出于公共安全利益的考虑,最高法院认为警察有所谓”社会看护职能“,机动车经查会处于警方控制之下。机动车事故就是其中的一个例子。为交通流不至于被阻隔,有时是为保存证据,通常会将不能移动或是毁损的机动车从公路或是街道上移出;警察也会经常将违反泊车法令并因此对公共安全和交通工具有效移动产生双重危害的机动车移出或是扣押。”

    第二项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制作财产清查细目的搜查必须是按照清查细目特定标准化的勤务规范实施的。“允许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作为第四修正案所要求的令状规则例外情形存在,其中一条根本原理在于,法律并没有赋予警官决定这种搜查范围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这种自由裁量权力,因此制作财产清查细目的搜查不能被当作一种目的明确且一般化的发现犯罪证据的方式加以使用。”

    关于相关法律执行机构必须制定“标准化的”财产清查细目搜查操作程序和勤务规范的要求,有些法院认为,标准化的操作程序可以不是书面的。但是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执法机构为了避免陷入未能满足特定要求的麻烦,通常都将标准化的操作规程浓缩为书面形式。最后,法律执行机构可以建立本部门自己的勤务操作规程,只要这些规程能够合情理地得到诠释以满足财产清查目录搜查所要实现的目标并且能够出于诚信心理得到执行。

    范围

    财产清查目录搜查的范围以相关特定机构制定的标准化操作规程所界定的范围为限。但是作为一项一般规则,财产清查目录搜查不能扩展超出保管有价值物品和其他物品所合理必须的限度。比如警官不能对散热器或门把手内进行搜查,因为通常情形下这些地方不会放置有价值的物品。最高法院裁判支持了对车辆乘员区实施的财产清查目录搜查。另外,为制作财产清查目录可以对车辆后备箱进行搜查。最后,为制作财产清查目录,对于车内上锁或是未加锁容器也可以进行搜查,只要标准化的操作规程中允许即可。

【作者简介】

蒋天伟,任职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注释】

[1]无令状逮捕案件中所需要的合理可能Draper v.United States, 358U.S.307, 79 S.Ct. 329, 3 L.Ed.2d327 (1959)。

    Long ago(1956) and in a place far away (Denver)there lived a Federal Bureau of Narcotics agent named Marsh. Agent Marsh had apaid confidential informant named Herefordwho routinely supplied information regarding violations of the narcotic lawswhich Marsh found to be accurate and reliable.

    一九五六年丹佛市的联邦禁毒署探员马什通过付费方式获得了一名名为赫拉夫德的机密级特情线人的情报,该名线人按常规提供涉及毒品犯罪的信息,马什发现其提供的情况一直很准确可靠(美国相关法律中线人分级为三级)。这次的情报称:“詹姆斯德雷普以零包贩卖方式将毒品卖给瘾君子。德雷普已乘坐火车赶到了芝加哥,但是他会于九月八号或九月九号早晨携带三盎司海洛因返回丹佛。德雷普是黑人男性,脸部肤色偏淡棕色,二十七岁,五英尺八英寸高,大约一百六十磅重,穿浅色雨衣、棕色宽松便裤、棕色鞋子。德雷普将会携带一支棕黄色拉链包,他习惯走路走得相当快。”

    Hereford providedMarsh with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James Draper peddles narcotics toaddicts. Draper has gone to Chicagoby train but will be returning on September 8th or 9th in the morning and willbe carrying three ounces of heroin. Mr. Draper is a black male with light browncomplexion, 27 years of age, 5 feet 8 inches tall, weighs about 160 pounds, iswearing a light colored raincoat, brown slacks and brown shoes. He will becarrying a tan zipper bag and habitually walks real fast.”

    九月八日早晨马什探员到达了火车站,他密切观察了所有到站的来自芝加哥的火车。但一无所获。而在九月九日早晨,马什探员看见一人,其生理特征完全符合情报描述而且衣着也十分精确地匹配,他也是从来自芝加哥的火车下车而且走路速度也十分地快。他也携带者一个棕黄色拉链包并且也穿着雨衣。马什与另一名警官将这名男子截停下并逮捕了他,警察对这名男子实施了搜查,查获了海洛因与注射器。

    OnSeptember 8, Marsh went to the train station in the morning and watched all thetrains coming from Chicago.No luck. But on the morning of September 9, Marsh saw a person, with the exactphysical attributes and wearing the precise clothing, “alight” froman incoming Chicagotrain and start walking fast toward the exit. He was carrying a tan zipper bagand wearing a raincoat. Agent Marsh and a police officer stopped him, arrestedhim and searched him (finding heroin and a syringe)。

    Mr.Draper was convicted in federal district court and the court of appealsaffirmed. The Supreme Court took the case and in it an opportunity to makethree very positive statements about warrantless arrests. First, like our G.S.15A-401(b)(1), the federal agents have a statute which authorizes them to makea warrantless arrest if they have probable cause to believe that a crime isbeing committed in their presence. While we may take such arrests for granted,it would be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all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to reviewtheir arrest authority as established in G.S. 15A-401.

    联邦地区法院确认德雷普有罪,联邦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裁判。联邦最高法院利用本案确立了三个关于无令状情况下的逮捕规则。其一,联邦探员有制定法上的授权允许他们在存在合理可能、相信确有犯罪在探员在场的场合下正在发生时,可以实施无令状逮捕;在我们把这类逮捕看作理所当然之时,所有执法官员出于其自身最佳利益考虑,应当在规定于G.S.15A-401条款范围内审视其逮捕职权。

    Second,the Supreme Court made it very clear that you may use hearsay to establishprobable cause in arrest and search situations. While hearsay evidence maygenerally not be admitted at a criminal trial (although there are certainexceptions), it may always be used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for awarrantless arrest or search (as well as those with warrants)。 The test thatmagistrates and all courts in this state use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is thetotality-of-the-circumstances test. This test authorizes the use of suchhearsay information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Never hesitate to use hearsayinformation to help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The most common use of hearsay isthe confidential informant's information used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tosearch a place for drugs.

    其次,最高法院明确可以使用“间接听闻”作为事实依据并可以此依据建立起实施逮捕和搜查所需的“合理可能”。除了例外情况,一般在刑事审判中间接所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是间接所闻的信息可以成为无令状逮捕和搜查所需的形成合理可能所需的事实和情势。因为,在判断是否形成“合理可能”时治安法官和所有的法院都要以“总体情势”作出考虑衡量。这就意味着允许依据间接所闻的信息建立起合理可能。而最常见的使用间接所闻信息即是在涉毒案件中使用机密线人提供的信息建立起合理可能并对场所实施为获取毒品的搜查。

    Finallythe Supreme court stated:

    Theinformation given to narcotic agent Marsh by “special employee” Hereford may have beenhearsay to Marsh, but coming from one employed for that purpose and whoseinformation had always been found accurate and reliable, it is clear that Marshwould have been derelict in his duties had he not pursued it. And when, inpursuing that information, he saw a man, having the exact physical attributesand wearing the precise clothing and carrying the tan zipper bag that Herefordhad described, alight from one of the very trains from the very place stated byHereford and start to walk at a “fast” pace toward the station exit,Marsh had personally verified every facet of the information given him byHereford except whether petitioner had accomplished his mission and had thethree ounces of heroin on his person or in his bag. And surely, with everyother bit of Hereford's information being thuspersonally verified, Marsh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the remaining unverified bit of Hereford'sinformation -- that Draper would have the heroin with him -- was likewise true.

    最高法院最后陈述道:

    由“特别雇员”赫尔夫德提供给禁毒探员马什的信息属于间接听闻信息来自于负责专门调查目的线人而且内容一直准确可靠。如果马什探员不追踪这条信息无疑将会是一种失职。在追踪这条情况时探员确实看见了生理特征、衣着、随身携带物品、以及行动样态符合线人描述的对象,而且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的班次特征,出现在特定场所的时间地点也和预先得到的信息相吻合;也就是说,探员人员在追踪这条情报时确实本人验证了信息描述的方方面面,唯一未能验证的是嫌疑对象的行动使命目的以及是否随身携带了三盎司海洛因。由于探员已经亲身验证了其他的信息,马什探员已经获得了“合理的依据”相信线人情报中剩下的未能得到证实的部分很可能也是真实的,因此有合理可能相信嫌疑人确实也携带了毒品。

    Indealing with probable cause, as the very name implies, we deal withprobabilities. These are not technical; they are the factual and practical considerationsof everyday life on which reasonable and prudent men, not legal technicians,act. Probable cause exists where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within their [thearresting officers'] knowledge and of which they had reasonably trustworthyinformation [are] sufficient in themselves to warrant a man of reasonablecaution in the belief that an offense has been or is being committed.

    在理解“合理可能”时我们确实在处理一个可能性问题。这是一个依据事实情况和考虑实际后得出的考量结果。关键在于,这是从一个普通的、谨慎的外行人的角度考虑,而不是从一个与法律相关的专业人士的角度考虑,衡量已掌握的事实和情势,一个执行逮捕的警官是否。换而言之,是以第三人的角度去看待处于调查和被调查关系中的警察和嫌疑人;依据当时双方的情况尤其是考虑警察当时对事实和情势已获得的细节了解程度,衡量是否能有至少50%可能性相信确有犯罪已经正在或即将发生。

    Thisparagraph contains the essence of what probable cause is. First, note that theSupreme Court states that the simple fact that Agent Marsh corroborated orverified Hereford'sdetailed information supplied probable cause. I cannot over-emphasize this:always take the time to personally verify as much of the information from aconfidential or good-citizen informant as time and strategy will permit. Thecourts of this state appreciate personal verification by the affiant to asearch or arrest warrant of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non-law enforcementpersonnel. You cannot help but enhance your credibility and strengthen yourcase by taking the time and effort to personally verify your information.

    这段文字在内容上包含了什么是“合理可能”的本质。首先,要注意最高法院陈述道,探员马什补强并验证了线人赫尔夫德情报中的详细描述,正是这一事实提供了“合理可能”。因此警察必须花时间亲身去验证来自机密线人或是善良公民提供的情报信息,在时间和策略许可的条件下警察应当尽可能多的亲身验证其内容,无论如何强调这一点都不过分。亲身验证只会增加申请令状的可信性和力度。法院认为由作出宣誓存在“合理可能”并依此申请获得搜查令或是逮捕令的警官亲身去验证来自非法律执行人员提供的情报,法院认为这种做法十分值得推崇,这能加强申请令状时的可信度。

    Next, youshoul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the actual definition the court gives forprobable cause… “probabilities…not technical…factual and practicalconsiderations of everyday life on which reasonable and prudentmen…act.” You use common sense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There are notechnical rules; just the same type of practical analysis of the situation youuse everyday to make the countless decisions we all must make in our personallives. You only need to establish a fair probability that a crime has occurredor that an item with a connection to a crime is in a place you want to search.This is generally much easier that many believe. Remember: you are dealing withcommon sense probability and not technical certainty.

    其次,必须十分密切地注意法院给出的“合理可能”定义,这里“可能性”并不是从技术性上理解,而是考虑日常生活中一个合理审慎的人从实际和实用的角度考虑衡量后会如何行动。对于“合理可能”不存在技术性的规则,只需使用常识来建立这种“合理可能”。只是从普通人看来有犯罪发生或关于犯罪的物品正在某处,于是有必要进行搜查。这种可能性立足于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而非一种技术性工程式的确定性。

[2]Terryv. Ohio, 392 U.S. 1, 88 S.Ct. 1868, 20 L.Ed.2d 889 (1968)。一九六〇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作出了一系列的判决对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作出了革命性的变革。首席大法官沃伦是这场革命主角,由他担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时代被称作沃伦法庭时期。这期间的许多判决改变了刑事司法体系中种种不正义,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彰显,而对于法律执行人员而言,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得他们的工作在程序上添加了许多限制,对执法者而言案件变得更棘手难办了。尽管如此,沃伦法庭却从未使得办理案件对于执法人员而言变得更为危险,因为也正是在沃伦法庭时期,最高法院确立了当执法者其基本的人身安全存有危险之虞时有利于执法者实施搜查的一系列判决。其中最为有代表性的即是特里案(Terry)。

    该案中,警官观察到特里与另两名同伙站立在街角,三人轮流走下街道到附近的一家商店往里面窥视然后折回到街角。这样的情形在超过十分钟的时间内反复发生了多次。一名有着三十九年经验的便衣警官将一切看在眼里,他凭借其训练和经验相信他们三人打算马上抢劫这家商店。警官考虑到他们可能有枪支,于是他靠近嫌疑人,表明了警察身份并询问他们名字。当他们支支吾吾说不清楚话时,警官猛然抓住特里,将他翻转在身前,于是警官和特里与特里的两名同伙两两向面对,特里隔开了警官和他的同伙。警官从上往下拍打了特里的衣服外层他触摸感觉到特里的胸口袋处有一把枪。警官脱下特里的衣服从口袋里取出了枪。在拍打搜查其余两人时警官从其中一人的口袋里也发现了一把枪。警官取走了枪并以藏匿枪支逮捕了三人中两名持枪者。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特里遭到的人身扣押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管辖的情形,但是《第四修正案》只是要求禁止不合理的扣押。因此本案要回答的问题是,这次发生在马路当街的扣押人身在当时的情势下是否不合理。首先法院关注了一项经常被州检察官和警官使用的论据,即:在应对处置发生于街头、迅疾展开、且通常又具有危险性的事态中,警察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灵活反应,这与警察掌握的信息数量有关。出于这个目的,有必要区别“截停”与“逮捕”(或是对人身的“扣押”),也有必要区别“轻拍搜身”和“搜查”。因此,警察应当被允许截停下某人并针对其可能与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嫌疑进行询问并在此目的内可以短暂留置其人身。对于遭怀疑持有武装的人员,警察应当有权力为查获武器拍身搜查。而如果通过截停后的停留问话和拍身搜查获得了“合理可能”相信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警察应当被授予实施一次正式“逮捕”的权力,同时也被赋予实施一次基于逮捕权力的附带完整“搜查”嫌疑人的权力。

    最终这一论点说服了最高法院作出裁决,执法人员可以依据合理怀疑停留特定人员并对其人身进行留置,如果执法人员有合理怀疑相信被停留嫌疑人有武装或是具有危险性也可以对其实施简易的拍身搜查以确定其是否持有武器。

    判决指出,“发生在街头的公民与警察的遭遇形式其丰富多样性令人难以置信。从完全友好式的互致问候彼此交换有用的信息,到涉及到逮捕、人身伤害甚至生命损失的持有武装人员间的敌意对峙。况且敌意对峙也并非全是一种样式。有些是以足够友好的方式开始,只是在谈话中注入了一些不能预料的因素后才转而成敌意。”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承认,仅仅在履行保护公众生命财产的工作时警察就不得不面临多种多样的情形,这些情形可能是紧张的不确定的急速发展演变的各种情势。警察不能总是等待出现“合理可能”时才执行逮捕,总要有一种办法使得警察在有合理怀疑认为有人卷入犯罪并具有危险性时能够保护自己开展调查,而且这种办法又要让警察有足够灵活度应对快速发展的情势。在这种情势中警察需要的是符合实际基于常识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而特里案中警察的做法即符合这种需求。

    在特里案中,首席大法官艾尔沃伦代表最高法院发表司法意见(这也是州警察与联邦警察在执法中恪守的生存之道),表达了以下的论点。如果要求警官在履行职责中去冒不必要的危险这当然是不合理的做法,美国的犯罪人员有持有武装实施暴力的长远传统,这个国家里每年有为数众多的法律执行官在履行职责中被杀死,更多的数以千计的法律执行官负伤。几乎所有的这些死亡和大部分的伤害都是由刀具和枪支造成的。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不能遮蔽自己的眼睛,无视法律执行官和其他可能遭受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在缺乏合理可能去执行逮捕的场合中的需要。当警官有正当理由相信他近距离接触的、正调查其可疑行为的个人持有武装并对警官个人或是他人产生当即的危险之时,如果否认警官有权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去确定是否该嫌疑人实际上携带有武器弱化物理伤害的威胁,这显而易见是非常不合理的做法。

    但是,警官能够采取什么“必要的措施”呢?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中对此做出了回答。

    WE MERELYHOLD TODAY THAT WHERE A POLICE OFFICER OBSERVES UNUSUAL CONDUCT WHICH LEADS HIMREASONABLY TO CONCLUDE IN LIGHT OF HIS EXPERIENCE THAT CRIMINAL ACTIVITY MAY BEAFOOT AND THAT THE PERSONS WITH WHOM HE IS DEALING MAY BE ARMED AND PRESENTLYDANGEROUS, WHERE IN THE COURSE OF INVESTIGATING THIS BEHAVIOR HE IDENTIFIESHIMSELF AS A POLICEMAN AND MAKES REASONABLE INQUIRES, AND WHERE NOTHING IN THEINITIAL STAGES OF THE ENCOUNTER SERVES TO DISPEL HIS REASONABLE FEAR FOR HISOWN OR OTHERS' SAFETY, HE IS ENTITLED FOR THE PROTECTION OF HIMSELF AND OTHERSIN THE AREA TO CONDUCT A CAREFULLY LIMITED SEARCH OF THE OUTER CLOTHING OF SUCHPERSONS IN AN ATTEMPT TO DISCOVER WEAPONS WHICH MIGHT BE USED TO ASSAULT HIM.

    在司法意见中可以找到这样的文字,我们认为:“如果警官观察到了不寻常的举动引起警官根据其经验得出结论:犯罪活动可能即将发生并且警察所将要面对的人持有武装并具有即时危险性;那么,在调查这一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警官表明了其警察的身份并做出了合理的询问,同时在遭遇的开始阶段不存在什么能打消警官对于其自身和他人安全的合理恐惧的事项,那么警察有权利出于保护其个人和在当场范围内的他人的目的,针对这些人员的外层衣服实施一次试图发现可能用来威胁警官的武器的受到审慎限制的搜查。”

    也就是说,在街头遭遇的场合中,方便记忆的规则是:

    1.当警察产生出合理怀疑,认为某人已经或正在或即将实施犯罪,警察可以扣押并限制其人身一段合理的时间。仅仅出于合理怀疑,警察有权实施扣留人身,但是如果要实施一次逮捕则必须具有合理可能作为依据。

    2.在扣押人身中,如果警察进一步产生出合理怀疑认为正在处置中的人持有武装或具有危险性,警察可以实施拍身搜查,也就是对衣服的外部自上而下轻快拍打,目的是确定其是否持有武器。仅仅出于合理怀疑就可以实施拍身搜查,但是警察如果要实施一次逮捕则必须有合理可能作为依据。

    3.如果发现有隐藏的武器,警察可以将武器扣押。警察可以指控相关人员持有隐藏的武器。

    如果警官或是其他执法人员能够清晰的讲述出暗示犯罪活动确在身边上演的事实,而特定之人即是已经、或正在、或即将实施此类犯罪之人。警官即可以使用合理的武力短暂停留该嫌疑人并对其进行询问。这是警官可以使用的最便捷的调查程序。此时这种接触并不是基于被询问人自愿性的接触。换而言之,警官可以对嫌疑人进行短暂的调查询问并停留他的人身在合理的时间段内限制其自由。

    在仅仅存在合理怀疑之时警官不能实施完整的搜查,当警官能够清晰表达出他有合理的怀疑认为被停留询问之人当时可能有武器或具有危险性之时,警官能实施的搜查也只是出于保护自己和第三人的目的对嫌疑人外层衣服实施拍打,这种拍身搜查直接的、且唯一的目的只能是找出武器。当然如果在拍身搜查中合法地发现了其它的事实和新的情势。并依此形成了足以支持合理可能的事实和情势,则可以对嫌疑人实施完整的搜查。

    清晰表达的合理怀疑所依据的事实往往包括:怀疑嫌疑人实施的是闯入建筑物的犯罪行为,因此很可能携带有入室所需的工具,比如螺丝刀、撬棒等明显可以用来作为武器使用的器具。或是警官仅仅需要清楚表述出嫌疑人的衣着显示其可能暗藏武器,如衣服的口袋凸起或衣着过厚臃肿等。

[3]《第四修正案》部分内容规定人民拥有在其家中获得确保不受不合理搜查的权利。直到一九六七年在Katz v.United States案中最高法院才首次制定出这样的原则,即当人们主观上期待存在并为社会所确认具有合理性的隐私受到政府侵犯之时,即发生《第四修正案》所指的搜查。自Katz案后最高法院即对什么是合理隐私期待给出指引。在关于房屋的情形下,这一问题关涉到合理隐私期待在高度上达至的范围(四百至一千英尺)以及其横向所至的终点(止于紧邻房屋对外有隔栏的区域)。Katz案的事实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了一个独特的问题,从房屋内发散出的热是在直接毗邻房屋的区域之外被测度的,但是热本身又是在房屋内产生的。一九九二年一月的一天,联邦探员怀疑DannyKyllo在其家中种植大麻植物于是使用了热成像仪来测量Kyllo房子中的热辐射。热成像仪侦测到存在热辐射几乎所有的目标都有热辐射散出,且存在于散射出的温度值之间。联邦探员将热成像仪固定在DannyKyllo房子的街对面,远离其房子周围部分,热成像的结果显示屋顶和侧墙都比房子的其他部分温度高而且比其邻居的房屋温度高。持有这些侦测结果以及其他的相关信息,联邦探员相信DannyKyllo确实在使用卤化灯种植大麻,于是他申请并获得了搜查令。

    在随后对Kyllo的搜查中探员发现在嫌疑人屋内生长着近百株大麻植物。Kyllo因违反Title 21U.S.C. § 841(a)(1)生产大麻被起诉。Kyllo在开庭审判前提出申请要求排除证据。而这一申请被法院驳回。在能够做到测度热之后的第九年,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同意对居家房屋中发散出的热进行侦测是否属于《第四修正案》所指的合理搜查的一种作出裁判。

    在最高法院看来,很明显Kyllo对自己的房屋有隐私期待,而且社会一直承认一个人的居家房屋是他最重要的存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然而自Katz案以后,最高法院同样指出任何暴露于公共之下或是暴露于合法在场的执法人员之下的事物,即使是处在存在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仍然将失去第四修正案对其的保护(依据直接目视规则)。

    在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一日联邦最高法院以五票对四票接近均势的判决宣布热成像构成了对第四修正案的违反(非常不同寻常的大法官组合斯卡利亚、斯库特、托马斯、金斯博格和布莱耶加入同一阵营的司法意见)。在这份司法判决中大法官得出结论认为由政府使用并不是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仪器探索居家房屋内的事物、了解在过去只有通过物理侵入方式才能知悉的屋内事物细节,这样的做法侵犯了人们的合理隐私期待属于第四修正案意义内的不合理搜查。

    对于法律执行工作而言这意味着什么呢?很明显这意味着法律执行人员不能使用热成像仪测度从房屋内发散出的热。更具重要意义的是,最高法院的意见似乎是暗示着任何由法律执行官使用非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仪器而实施的侵入具有高度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房屋)的行动都可能会提出《第四修正案》上的棘手问题。在司法意见中,最高法院重申,《第四修正案》在房屋的入口处划出了一道坚定的界线,执法官员无论是走入房间还是测度从房屋里发散出的热或是执行其他任何方式的侵入式监控都必须获得建立在合理可能之上的令状。随着监控技术近日来以弹射般飞速精近,很自然地可以怀疑最高法院今后将会处理更多这类案件尤其是在处理涉及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

[4]制作车辆财产清查细目搜查Inventory Searches作为《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或逮捕令状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之一,其制度背景、发动要件、以及搜查范围问题将在本文中获得解答。就其搜查的范围问题,本文仅仅专注于四个具体领域:机动车的乘客座位区;机动车的尾部行李箱;机动车内的未加锁的容器;以及机动车内加锁的容器。

    背景

    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是“精心界定的、对《第四修正案》所要求的令状要件主义的一个例外”。在合法执行的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中获得的证据可以在之后的审判中对被告人作不利的使用。在南德科他州诉奥坡曼SouthDakota v. Opperman案中,最高法院为法律执行官在没有获得令状的情况下先行对合法扣押的财产制作财产清查目录简要勾画了三项正当性理由:首先,有必要在法律执行中出现财产受警方控制时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利;其次,制作财产清查细目搜查可以使得警方免于处于由于是遗失物品或是被盗物品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或是其他争议之中;再次,从保护警官免于受到被扣财产中潜藏危险的损害,也有必要执行制作财产清查细目的搜查。

    由于财产清查目录搜查是一项常规的非以涉嫌犯罪为必要的常规操作程序,因此就不必纠缠于是否存在合理可能(probablecause)之上;“就搜查是否具有合理性而言,是否需要令状在手无关紧要”;而是代之以另一项标准,即如果要做到符合《第四修正案》的合理性要求,“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必须不是一项为发现归罪证据而处心积虑实施的翻箱倒柜式的搜查,搜查所遵循的勤务规范和操作程序必须是旨在制作一份车辆财产清查情况的细目。”因此,法律执行官如果“出于恶意或是仅仅是出于调查目的而实行搜查”,则这一搜查无效。

    要件

    为制作一份财产清查细目而实施的搜查必须满足两项要件:首先,机动车必须是已被合法扣押;而警官实施合法扣押的理由可以有许多种,即使不是每次,但是通常情况下联邦执法人员与机动车接触的情形通常是出于调查或是侦察与机动车的运行情况无关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控制车辆的话,联邦执法人员可以逮捕此人并扣押车辆;与联邦执法人员做法不同的是,“州和地方警察与机动车接触通常是出于与机动车本身的运行有关的原因”;州与地方警察有很多扣押车辆的理由,都与调查犯罪无关。“出于公共安全利益的考虑,最高法院认为警察有所谓”社会看护职能“,机动车经查会处于警方控制之下。机动车事故就是其中的一个例子。为交通流不至于被阻隔,有时是为保存证据,通常会将不能移动或是毁损的机动车从公路或是街道上移出;警察也会经常将违反泊车法令并因此对公共安全和交通工具有效移动产生双重危害的机动车移出或是扣押。”

    第二项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制作财产清查细目的搜查必须是按照清查细目特定标准化的勤务规范实施的。“允许制作财产清查目录搜查作为第四修正案所要求的令状规则例外情形存在,其中一条根本原理在于,法律并没有赋予警官决定这种搜查范围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这种自由裁量权力,因此制作财产清查细目的搜查不能被当作一种目的明确且一般化的发现犯罪证据的方式加以使用。”

    关于相关法律执行机构必须制定“标准化的”财产清查细目搜查操作程序和勤务规范的要求,有些法院认为,标准化的操作程序可以不是书面的。但是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执法机构为了避免陷入未能满足特定要求的麻烦,通常都将标准化的操作规程浓缩为书面形式。最后,法律执行机构可以建立本部门自己的勤务操作规程,只要这些规程能够合情理地得到诠释以满足财产清查目录搜查所要实现的目标并且能够出于诚信心理得到执行。

    范围

    财产清查目录搜查的范围以相关特定机构制定的标准化操作规程所界定的范围为限。但是作为一项一般规则,财产清查目录搜查不能扩展超出保管有价值物品和其他物品所合理必须的限度。比如警官不能对散热器或门把手内进行搜查,因为通常情形下这些地方不会放置有价值的物品。最高法院裁判支持了对车辆乘员区实施的财产清查目录搜查。另外,为制作财产清查目录可以对车辆后备箱进行搜查。最后,为制作财产清查目录,对于车内上锁或是未加锁容器也可以进行搜查,只要标准化的操作规程中允许即可。

[5]最高法院并没有判决要求警察需要在进入住宅执行令状之前敲门并宣告其在场。最高法院也没有推翻先前的判决,那些判决认为未能遵守敲门宣告做法构成了对宪法的违反。然而,大法官们确实大致达成了一项协议,对敲门宣告制度而言实质性的、也许是致命的一击,并最终也对排除规则作为为违反《第四修正案》提供救济的规则的法律效力产生了致命一击。

    在斯卡利亚大法官执笔、另四位大法官赞同加入的司法意见中,最高法院裁判认为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违反敲门宣告的情形,实施这种违反宪法行为之后扣押的证据可以不在刑事审判中被排除。

    如果警察,持有合法的搜查令,在进入史密斯先生的家时违反了敲门宣告规则,他们发现了毒品并进而指控史密斯先生持有毒品意欲出售,在针对史密斯先生的刑事审判中这些毒品会被法庭作为证据接受。如果史密斯先生或者其家中的同住人希望对违法进入寻求救济(如为损坏房门的损害赔偿金),他们必须提起民事诉讼或是向警察部门提出投诉。但是没有人可以再以声称因为违反敲门宣告规则提出排出证据动议。

    多数意见:斯卡利亚大法官、罗伯茨首席大法官、托马斯大法官和艾利托大法官

    最高法院指出违反敲门宣告规则只在很少的情形中成为如不这样即无法取得归罪证据的原因。敲门宣告规则适用于警察寻求进入住宅执行搜查令或是执行假释搜查或缓刑搜查之时。在警察违反敲门告知规则(即没有宣称其在场也没有在武力破门而入之前等候足够充分的时间),作为后果,仅仅“进入的方式”是非法的;之后对归罪证据的搜查和扣押都是依职权合法获得的。违反敲门宣告仅仅是在执行合法的令状和获取证据的整个过程中的“预备阶段踏错了步骤”。开示证据足以弥补违反敲门宣告的做法可以为证据被法庭采纳提供正当性。

    根据多数意见,敲门宣告规则与令状要件和合理可能要件不同,它的存在并不是为了保护个人为其人身、房屋和财产提供免于政府审查的庇护的权利。它不保护家的神圣庄严。相反敲门宣告原则保护的利益是:1、保护由无宣告闯入引起的暴力对生命和肢体的伤害;2、避免由武力闯入情形引起的财产损失;3、保护由于警察突然闯入而遭受不利影响的隐私与尊严的核心利益,如“在穿着睡衣时应得到的免于受到干扰惊吓的权利”。多数意见暗示这些利益尤其是最后一项并不是具有特别的重要性,而且也不值得为其付出排除归罪证据和障碍法律执行的代价。

    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指出“就某一特定案件施加的证据排除制裁是否妥当”的争议与警察是否侵犯了被告的第四修正案项下的权利的问题应当区分看待。在确定是否应当适用排除规则时,关键点是衡量排除所发现的证据带来的“阻遏功能的利益”是否高过社会代价。

    最高法院的结论是,刑事法庭把违反敲门宣告做法之后发现的证据排除之时,存在着“可观的”社会代价:1、排除相关的归罪证据使得危险性的罪犯得以脱身;2、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这种救济鼓励了“恒常的洪水”,声称警察未能遵守敲门宣告规则的证据排除动议会;3、敲门宣告案件的诉讼存在诸多难点因为其各项规则有目的地设定模糊;4、为了避免诉讼,警察会在进入住宅前等候过长时间,“在一案件中这样做给了抗拒警察使用武力的机会,在许多其他案件中则导致了毁灭证据”。

    考虑到这么多主要的社会成本,对违反敲门宣告规则的成果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多少阻遏效果:1、持有合法搜查令的警察没有多少激励去违反敲门宣告规则,“因此大范围的阻遏几乎是不需要的”(假定,警察不愿意通过突然闯入或刺激暴力反应而使自己或他人处于危险之中)。2、还有其他有成效的阻遏这类警察不当行为的方式。非法的不告而入行为中的受害人能够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内部纪律也会起到不鼓励警察违反敲门宣告规则的作用。3、阻遏并不是真的仍有存在必要,因为今日的警察受到过更好的训练也更具有职业性。

    附和意见:肯尼迪大法官

    肯尼迪大法官在其非常简短的附和意见中强调了两点。首先是,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不应当被解读为暗示,违反宪法所要求的敲门宣告规则是“法律所关注之外的琐碎小事”。如果警察坚持有意忽略合法进入必须具备的各项要件,持续侵犯家所具有的神圣不可侵犯,那么政府应当在训练警察中强化程序并加强强制性的程序操作。这些努力。连同民事救济一道,应当足以充分阻遏和惩罚违反敲门宣告规则的行为。

    其次,在肯尼迪大法官看来,最高法院作出的限制排除规则适用的意见,仅仅适用于违反敲门宣告的情形。“由我们的先例所确定和界定下的排除规则,其继续的运作不存在疑问”。在警察未能遵照敲门宣告规则行事时不应当适用排除规则的救济,这是因为“在违反敲门宣告要件与之后的搜查之间,其因果连接是如此纤细以至于不能够得出排除证据的结果”。发现证据的原因并不是其未能遵守敲门宣告,而是因为之后实施的搜查是依据合法的令状而为。

    异议意见:布雷耶大法官、史蒂文斯大法官、舒特尔大法官和金斯伯格大法官

    布雷耶执笔的司法意见巨细无遗,少数派提供了一份强有力的异议意见。首先他们指出,多数意见“摧毁了遵照《宪法》要求的敲门宣告要件行事的最强有力的法律诱因”。如同长久以来所公认的,排除规则的目的是降低警察实施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项下权利的动力,阻遏违反敲门宣告唯一有效的方法是将在随后的非法进入中实施的搜查中扣押的证据排除。如果警察知道他们可以以非法的手段进入公民的家,而不用冒在里面找到的证据会被排除的风险,那么当突然进入的方式在战术上对己方更有利时,警察就没有理由遵照敲门宣告规则形式。不宣而入的次数毫无疑问会增加,住户除了遭受对其财产和隐私的侵入外无可措手。

    民事赔偿诉讼前景不明,从情理上既不能抑制警察不当行为也不能为受害居住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布雷耶大法官指出“报告称违反敲门宣告的案件数量惊人,出现频率频繁程度严重足以表明这是一种范围广泛的样式”。然而多数意见并没有提出哪怕一个被报道过的案件表明原告靠诉请由于受到违反敲门宣告规则的侵害能“获得超过名义损失的损害赔偿金”。确实,就像政府退而承认的那样,在多数案件中,损害赔偿金额也许在实际上几乎就如同不存在。提起民事诉讼费用高昂、旷日持久,也不容易提起,更罕有成功者。

    其次,异议意见指出斯卡利亚大法官最小化了敲门宣告规则所保护的利益。这些规则的存在不只是保护家的所有人免于门被破坏,也是为了保护居住人免于受到惊变和避免由于“在穿着睡衣时受到惊扰”而尊严受损。这些规则保护的是第四修正案的核心价值观--家所具有的神圣性和人的生活隐私。

    再次,布雷耶大法官声明多数意见产生了成倍的麻烦因为它在两方面与最高法院作出的先例有实质性的分离。多数意见打破了长久以来一系列先例所确认的敲门宣告要件的历史重要性--这些规则可追溯至十三世纪从那时开始一直被公认为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性。仅仅在十一年之前,最高法院在Wilson v. Arkansas (1995) 514 U.S. 927, 929案件中确认了“普通法的敲门宣告原则构成了《第四修正案》项下对合理性探究的组成部分”。未能遵照这些规则将导致之后的搜查和扣押产生宪法性的效力瑕疵。

    多数派的裁判也与先前作出的界定排除规则的目的与范围的案例相互抵触。过去最高法院一直只在如排除证据将难以产生出具有足够震慑性的阻遏情形时才拒绝适用排除规则,比如,如果警察出于善意依赖有瑕疵的令状,或者检控方在刑事审判以外的程序中提出证据。如警察出于明知的心理违反敲门通知要件而政府将随后扣押的证据递交到针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中的话,这些(排除规则)例外都不适用。

    最后,异议意见警告称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分析很可能会导致遭受到其他违反第四修正案侵害的被告人无法得到排除规则的救济。斯卡利亚认为为了对违反敲门宣告要件适用排除规则所付出的可观社会成本比起其阻遏作用产生的利益要大得多。但是在排除非法扣押证据情形下,斯卡利亚所引述的可观社会成本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存在。在每一个案件中,如果“警员莽撞冒失行事,有罪的被告人会被自由释放”。主张《第四修正案》项下权利诉求的诉讼通常都要求对不确定的规则进行司法解释(比如,出现紧迫情事)。而且,如果民事诉讼的前景明朗到足以阻遏警察违反敲门通知规则的话,那么这些潜在诉讼是否也能有效地抑制其他类型的警察不当行为呢?

    这个司法意见将产生什么样的短期效果和长期效果?

    哈德逊案产生的直接冲击是明显的。刑事被告人再也不能提出因违反敲门宣告规则的证据排除动议。而且司法意见去除了敲门通知执法的要旨。如同布雷耶大法官在异议意见中陈述的:“今天的司法意见削弱了、也许是摧毁了《宪法》关于敲门并宣告保护的大部分实际价值”。如果在非法进入之后发现的证据可以为刑事审判所采纳,警察就不会有多少理由去敲门并宣告其到场也不会在闯入前等上几秒钟。就如同持异议的大法官们指出的,依靠民事诉讼或者警察内部纪律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在未来的某时不会确保靠得住。敲门宣告规则在实际效果上已经死亡了。

    再次,如同异议意见指出的,这极端的一步并不真的是必须迈出的。在过去的许多年里,各法院已经扩展了严格的敲门通知规则的例外情形。“实质的”协调规则已很充分宽松而且警察并不必须敲门给出通知或等上十五到二十秒的时间,如果警察相信这样做会产生危险或徒劳无益或证据有可能会遭到毁灭。

    这个司法意见中最令人闹心的方面就是它无疑打开了通向进一步蚕食排除规则范围的大门。八年前托马斯大法官沉痛地表示排除规则“对探求真相和执行法律的目标套上了代价高昂的罗网” (Pennsylvania Bd. of Probation and Parole v.Scott (1998) 524U.S.357, 364-65.)。最高法院占多数的的保守派现在已经用判决表明在仅仅违反敲门通知的场景这一代价是过高了。但是斯卡利亚大法官适用的测试,即适用排除规则带来的阻遏利益是否重要过它产生的实质性社会代价,也能够用来反对其他场景中的非法扣押证据的排除。斯卡利亚引述的排在首位的社会代价是“冒释放具有危险性的罪犯潜回社会的风险”。如同斯卡利亚承认的,这种风险在每一个由于警察违法行事导致归罪证据被排除的案件中都存在。斯卡利亚引述的其他“代价”也同样到处弥漫。排除那些实施非法进入、非法搜查和扣押之后发现的证据却不会产生这些潜在的“代价”,确实连想出一个这样的案件都很困难。

    而且,多数派很显然相信排除规则不再是抑制警察不当行为所必须的。按照斯卡利亚大法官的话,在今天的社会,我们拥有受过训练有素、职业化有纪律的警察力量。他们不太会偏离合乎法律的程序。我们也能够便捷地提起民权法案第一九八三条规定的诉讼,在出现警察滥用其权力时它提供了触手可及的“有价值的救济”。如果已经不再需要用排除规则来抑制警察不宣而入,那么同样也不再有抑制警察在没有获得令状或者合理的理由之时开展行动的必要。我认为可以合理地预期到在其他第四修正案的场景中排除规则的范围会受到进一步限制。

    当然必须承认还存有一线希望之光。肯尼迪大法官在附和意见中旨在安抚那些相信多数派的裁判是走向滑下常言中的陡峭斜坡的第一步的人心中的恐慌。他陈述到排除规则仍然生存着而且很滋润,“今天的判决只是确定在违反敲门宣告要件这一特定场景中,违反规则与之后的证据发现之间并不存在充分的相关性,不能用来为排除证据提供正当性。”因此也许在下一个案子中,如果政府在其他种类的违反《第四修正案》情形中反对适用排除规则排除扣押证据(比如实施无令状搜查或无可疑性留置等违反第四修正案情形),肯尼迪大法官会加入四位持异议意见的大法官(布雷耶大法官、史蒂文斯大法官、舒特尔大法官和金斯伯格大法官)一道守住防线。

    最后,这个司法意见清楚地折射出最高法院分裂的本质和奥康纳大法官离任之后产生的影响。哈德逊案第一次辩论是在二〇〇六年一月,发生在奥康纳大法官宣布退休之后,在艾利托大法官的任命获得确认之前。在辩论当天的第二天,初始报告从奥康纳的提问推断她似乎准备作出对政府不利的裁判。但是奥康纳在案件判决前就离开了最高法院。因为如果不计算入奥康纳,最高法院明显呈现出四对四的态势,当五月份再次对案件辩论时艾利托大法官已经接替就任。艾利托在多数意见上签了名,最终形成了五对四的结果。如果奥康纳大法官仍然在最高法院任职的话,案件的结果也许就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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