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根律师:争取法院管辖权是一门艺术

今天,在我的律师群里,因为一个管辖权的问题,引发了不小的讨论,此事,说来话长。

我的一位同学,因为轻信天上会有掉馅饼的好事,跑到千里之外贷款买车,然后把车租赁给当地的一家公司,再用公司给付的租金交月供,他会额外得到一笔佣金。

我曾严厉阻止他说:这是一个坑,你千万别往里头跳!可是他不信邪,义无反顾地跳进去了!

开始两个月,公司还按时给了租金,可随后就整死都不给了!同学与之电话交涉,对方摆出一副有本事你来咬我啊的无赖嘴脸,一晃几个月过去了,对方没再给一分钱,同学还一直心存幻想对方会给 ,我说你就别做梦了!

那怎么办呢?对方不给租金,但月供还得照交,还要交三年,十几万,同学因为交不起月供已经成功获得不良征信记录;而且车辆控制在对方手里,要不回来,更抢不回来!同学为此事,整个人都不好了,每天茶饭不思,连静静都不敢想,问我怎么办?我说能怎么办呢?这就是你不信律师言,吃亏在眼前!当初心中起了贪念栽了跟头!你就当花十几万买个教训吧!他说,这教训也太贵了吧?不行!

那能怎么办?以被诈骗了报警?试了!走不通,一句经济纠纷就把你挡回去!

似乎只有起诉之路,我开始想,如果起诉,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来管辖,就麻烦了,你不得不跑到千里之外去起诉、开庭、一审、二审,来回折腾,不掉十斤肉算我输!请个当地律师吧,哪里来的钱呢?

于是我又想,这合同纠纷,能不能把管辖权争到自己地盘上来呢?我仔细研究了一下这份合同,发现还真有希望!因为合同对于管辖是这么约定的:如发生争议,可向“双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双方有管辖权是个什么鬼?我实在是见识了太多这样不谋而合心有灵犀的约定,究竟是约定有效还是无效呢?

对于这个问题,还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也许就是法律的有趣和可爱之处吧!有的人认为有效,既然是双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法律又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都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是不是意味着上述法院都可以管呢?

那同学作为原告,不就可以在住所地法院起诉吗?

有的人认为无效,该管辖条款看似相关法院都可以管其实都不能管,不具有确定性,更不具有唯一性。

那究竟该哪家法院管呢?请看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管辖,也就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么一分析,又回到了原点,那不是还得到千里之外去起诉吗?不是还得我送你离开,千里之外吗?

可是,不!

进一步研究这份合同才发现,不仅管辖协议不明确,合同履行地点也不明确。那么,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又怎么处理呢?仔细一分析这个合同履行地,才发现大有文章、别有洞天!

又请看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下好了,真是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啊!同学起诉,不就是要追讨租金吗?他不就是接收货币(租金)一方吗?总算找到了突破口,赶紧的,就以此理由请求自己地盘的法院管辖受理吧,你猜法院怎么着?

同学去立案之前,我就已经做好了法院百分之九十九不会受理的准备,果然法院没给我留下百分之一的希望。立案人员翻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指着第19条,对同学语重心长地说:“你看嘛,你这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应该由财产使用地法院管辖。你的汽车在千里之外使用着呢,你只能去千里之外起诉。”

的确,原法条是这么说的:“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咦?!我一想,这法官说得对啊!高明啊!我怎么就忽略了这一点呢?但是,我认真思考了三秒后竟产生了疑惑,法官这个神逻辑是怎么得出来的?

这个条款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解释,并非专有管辖权的解释。诚然财产租赁物使用地有管辖权,那怎么能得出租赁物使用地具有唯一管辖权的结论呢?而且合同并没有约定汽车使用地,实际上汽车可能在不同的地方使用,要去搞清究竟在哪个地方使用,估计只有神仙才做得到了!

八 

然后再来看刚刚提到的第十八条规定,要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就是合同履行地,似乎又要先搞清楚本案争议的标的究竟是什么?

不得不说,什么是标的,这真是一个天大的问题。

它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根,关于标的理论被称为民诉讼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

概念上是这么说的,标的就是双方争议的内容,也是法院审理的对象。按这个概念,本案标的就应该是财物租赁关系,标的物是汽车,给付货币是诉讼请求而不是标的,也就不能得出接收货币一方有管辖权的结论。

这么看来,法官不给立案是对的,这也许就是他选择适用十九条而不选择适用十八条的逻辑基础。

但是,这是按合同性质和类型来确定标的,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有按诉讼请求来确定标的的。不信,你去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查,就很多这样的案例,甚至一二审法院分别按两种观点去确认标的。

如果按照“诉讼请求”确认标的,争议标的为对方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所以,接收货币(租金)一方,就有管辖权。

而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也说得很明白,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并没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样一个前提。

虽然诉讼请求和标的是两个概念,但是我完全赞同在实务出现纠结时,从诉讼请求中确定标的观点。

不过,法院还是坚持认为自己是对的,我也坚持认为自己没有错,那么,好,既然谁也说服不了谁,你就给我出一个不予受理的裁定吧,我让上级法院再来判别一下!

最后不得不说,管辖权的事不是小事,直接关系着有一天你不得不走上诉讼之路后,程序对不对、成本高不高、参与累不累!因此在签订合同时,管辖法院不约定就不要约定,要约定一定要明确、具体,千万不要似是而非,模棱两可!

自己把自己肚子搞大,除了喝啤酒,很难!但自己把自己的头搞大,何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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