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心得(七)
——出质人的权利增加
作者:奉法如天
2020年12月30日
一《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原来的《担保法》对此并未规定。这是《民法典》对出质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也是对质权人权利进行了限制,质权人并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无限制地拖延不行使权利,让出质人不能及时摆脱质押的控制。这样可以督促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又能让出质人卸下身上的包袱,轻装前进。
二《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九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押。”
原《担保法》并未对最高额质押作出规定。
以上这些都是对出质人权利保护的增加,显示了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原则。
写于202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