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不同,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即行政机关不得行使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权力,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需有法可依。
问题在于,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时存在法律依据,而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其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废止,当事人可否就此主张该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21号: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被诉请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必然存在时间间隔,以上述不同时间作为裁判基准时,将可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得出不同结论。一般而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也只能以该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而不能以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亦或违法。否则,将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有损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当然,基于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也相应有所区别。但是,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已于行为作出时确定并实现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仅与处分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有关,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由上述案例可知,原则上,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法律依据,而作出后依据丧失,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行政行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