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个观点-读《洞穴奇案》
文:recycler
《洞穴奇案》,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象公案。通过这个问题,面对生存和道德法律,我也分不清对和错。
洞穴奇案的内容是这样的: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征询了洞外专业人士有关获救时间、可以再活多久等问题,但是在是否可以抽签吃人的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解答。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一人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他们该被判有罪吗?
以下内容是一个法律门外汉的个人看法,拿出来让大家消遣。
前十四个观点
观点一:有罪但求赦免
“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是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观点二:无罪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定礼还是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观点三:不参与审理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为之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十个英雄的姓名为代价换得的。”
观点四:维持有罪判决
“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观点五:罪名不成立
“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如果按这个思路处理本案,它就变成法庭曾经讨论的案件中最容易做出判决的案件之一。”
观点六:有罪
“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观点七:撤销判决
“紧急避难抗辩内在的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探险者们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那么他们就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的意义上故意杀了人,因此该被判无罪。”
观点八:无罪
“我们如此珍惜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为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观点九:无罪
“被困的探险者必须面临死亡:要么饿死,要么被处死。但是如果这就是仅有的选择的话,那么探险者们为了避免饿死去杀掉一个人,然后碰运气用一种新的辩解去寻求免受死刑,就是合情合理的,甚或也是必需的。”
观点十:有罪但重审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一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观点十一:有罪
“我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观点十二:无罪
“假如法官发现自己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所在。”
观点十三:有罪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里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只解决。”
观点十四:回避
“案件疑难意味着法律帮不上忙,欠缺法律规定意味着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自由裁量权意味着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必须纳入到案件解决的过程中来。”
关于法律
法律是什么?“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指统治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国家的统治工具。”法律定义中还有一句话,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我觉得这句话有些偏颇,一是全体的概念是什么,至少潜在的犯罪分子作为国家中一员,就不乐意有法律制裁。越是见不得光的行为越是反对法律。一些强势的人也不喜欢法律的约束。人与人之间能一样吗?很显然不一样,有强有弱,有正有邪。对法律的要求就不一样。所以全体这个概念,说不通。只能说法律是大部分的国民的意愿。二是,举个邪恶的例子。某独裁统治者制定法律。“我们发动战争,不参加的枪毙”。这个法律只是满足统治阶级的梦想,满足国家的需要,并没有考虑国民的想法。人性是自由奔放的,不想参战,又不得不参战。这能说是全体人民的意志吗?法律和国民没有完全关系。唯一的联系,和平年代,国家希望社会安定团结和谐。因此国家制定法律是为了维护国民的安定,根本也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可以简单粗暴的说,法律是为统治者服务的,和国民没关系。
如果非要认为法律是为国民服务的,那法律也是为了大部分百姓服务的。哪到底是为了哪类的人服务呢?不是专属女人,也不是专属男人;不是专属富人,也不是专属穷人;不是专属道德好人,也不是专属道德坏人。这时有人会说,男人女人穷人富人,我可以理解,好人和坏人就有点不明白了。法律不是惩恶扬善吗?法律是惩恶扬善,只是针对某些刑事案件,并不针对个人道德好与坏。有个人尖酸刻薄,良心大大的坏了,巧用激将,致使好人触犯法律。法律不会判决一个道德有问题的人,他只会就此事判决好人有罪。人们会在舆论上支援好人,也只能这样处理,以事论事。如果法律以道德为评判依据,哪何为有道德?道德这东西自我评价没人信,只能靠别人评价。靠几个人评价?靠什么人评价?这是一连串的问题,在一个道德观不是很普及的社会,道德的名号是可以用利益来疏通的。所以法律以被告的道德高低进行审判有失公正。还漏掉一类人,无行为能力的人,儿童和精神病人。这些人区分不出法律的概念,这是人们唯一认可的一类可以被法律轻判的人,是因为他们智商异于常人,这也是造成了社会中出现一些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改年龄的,装神经病的,比比皆是。在有行为能力人之间,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有时在想,法律是粗狂一点好,还是细致一点好?别人碰了我一下,我碰伤了另个人,然后我就被起诉。要是粗狂一点,导致别人负伤就应得到判决。要是细致点,别人碰的我,别人是主体。也许是因为刹车造成晃动,那刹车质量是主体。也许是因为别人看到了突然过马路的小孩,小孩成了主因。那谁是主要的责任人呢?法律能细到这般地步吗?法律条例最多几万条,能抵过不同人之间的排列组合吗?说的案件的多样性,不得不提一下取证的难度。也许就因为一秒之差,就成了生死的判决问题。也许就是因为证人疏漏的一句话,就成了有无罪的分水岭。取证难,时间不定,人心不定,审判案件就更难。依我看来,法律依据九成的证据确认了一个人百分百的罪行,有失精准,难免误判。但是也没有办法,真相永远也看不清,永远都是猜测和推理,只能用现有办法,以提高司法的效率。我个人认为,法律应该粗中带细,逐步完善。将生活中任何细小的违法,或是各种原由的违法案件均能找到对应的法律条文。只能说在创建过程中不断增删条例,也许几百年才能成型,这将大大提高审判的效率。但那时也许法典可能有几千亿条,面对如此众多的条款,民众无需一一牢记,使用法典那时法官在审判时的工作。作为民众将以道德为准则,不伤害他人,就不会触犯法律。
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惩恶还是为了扬善?在建国之初,在立法之时,应该考虑这问题。若是为了惩恶,那就加大法律的严苛程度。若是为了扬善,那就突出国家的慈悲为怀。我认为这个问题很关键,法律若是太慈悲,即被认为软弱,将会引起一部分人内心的私欲骚乱。若是法律过于严格,即被民众认为是残暴,将会引起人们内心对自由的向往,进而反抗。慈悲和严格,对应着私欲和自由。任何一点做到极点,都将引发整个国家的问题。这是国家机关在立法之时应该考虑到的。应该将法律制定的不严不松,也算是中庸之道。只有如此均衡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关于法官
法官存在的作用是什么?“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依据法律,做出审判。”如果任何一条刑事案件都可以找到一条确切的法律,那么法官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随便任何人,根据被告的行为,都可以在法典中找到对应的法律。这是理想状况,人性不一,环境不一,没有任何两个相同的案件,也就难以找到准确对应的法律。我们的法律是有一定量刑空间的,即根据被告人的行为轻重,从而选择惩罚的轻重。我们的法官就是根据嫌疑人的犯罪结果,找到一条合适的法律。再根据嫌疑人的态度以及当时环境等因素,做出合适的审判选择。对于单一处罚的法律,法官做的就是秉公执法。对于有量刑范围的法律,法官做的就是惩恶扬善合理选择。对于常见的违法案件,可以依法作出裁决。至于疑难奇案呢?并没有现成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我想可以建议两点,一是依据法律的基本精神,立国之本等最原始的最初的国家本心,以一个法官的权威性,抛弃法律的框架,做出裁决。这样做有个问题,就是容易被法官个人或是民众的感情所左右。有些民众建议,当出现特殊案件无具体法例可依的时候,建议法官听一下大部分民众的意见。民众的意见大部分是以自身暂时的感受为出发点,并不是以国家的长久稳定为基准,往往有些个人感情在内。而法官的作用却是为国家的长久稳定而做出的公正判决,这本身就是矛盾点。民众的请求,只能作为立法者采纳的意见,并不能作为执法者的依据。二是坚持最基本的法律。最初的法律,应该很简单,概括全面。不问理由,不问环境,对就是无罪,错就是有罪。这样虽然粗枝大叶,但是能涵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问题。法官在遇到奇案的时候,以最初的法律为依据,只看重结果,秉公断案。至于过程的复杂性,说不清道不明,当局者不一定清,更何况我们这些旁观者。如第一点的理由,对于冤案,只能说是立法机关没有考虑到特殊情况。法官的任务只是执法而不是立法。我个人更倾向于第二点的建议。法官的作用是否如此,无从了解,这只是我对法官工作的期望罢了。
关于紧急避难
紧急避难是有行为人唯一可以免责的理由。密闭空间、饥饿算不算是特殊情况?那我想问一下,在山洞、在远洋、在海岛、在荒漠、在地下、在电梯、在任何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是否都类似于本案。会不会有人因此在上述环境下因为饥饿随意杀人用以掩盖自己故意杀人的本意。还有一个问题,怎么才算是饥饿?分不分胖瘦?分不分时间?是否可以认为瘦人关了七天就会出现饥饿状况,就可以先杀人?而胖人要等十天后才可以杀人?很显然,不能因为胖瘦而认定他有杀人免责权。相同的,穷探险者不能因为自己食物先吃完了,就可以杀食物多的探险者。既然是探险,死亡率高于在家睡觉。探险是我们众所周知的比较危险的活动,存在很大的死亡概率。探险是他们的选择,也是他们在探险前所认可的。在享受探险活动带来的成就感的同时,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死亡概率。如果想平安长寿,不如在家安全。既然热衷于探险,就要面对随时出现的死亡。正如观点中举的黑帮的例子。因为想加入黑帮,被强迫去杀人。这是自己的选择,并不可以作为避难的理由。不加入黑帮就不会遇到被迫的事。同理,不去探险,就不会遇到探险可能遇到的问题,因此探险中饥饿是高概率事件,不会成为紧急避险的理由。在密室中,人们展现的是人类最原始的充满欲望的求生本能,而我们的法律就是为了在现实社会中压制人的原始欲望而设立的。倘若没有法律,现世就是密室,人人都可以为了粮食相互残杀。也许有人觉得密室应该有别与现实。我也这么认可。密室是另一个社会,会形成密室特有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但是仅限于密室中。一旦脱离密室融入现实。密室的行为将会接受现实的评判。例如,几个人锁在屋内好几天,制定了杀人游戏。最后有一个人承认杀了所有人而出来,他将接受现实法律的制裁。因为进密室之前,与出密室之后,发生了明显的由人为造成的人事物变化。很显然在屋里待几天,在电梯待几分钟,虽然也成立短暂的密室社会,可以商定好成立新法律,可以有违现实法律。但是当离开这个密闭空间,之前的密室法律就不复存在,密室行为将会成为现实法律的证据。我想问一下,在密室形成的社会持续多久,才不至于被现实法律所制裁,十天还是十年?一群人落入荒岛,形成了新的制度,只要还在海岛内,就可以享受自己的法律。只要离开海岛,就会接受现实法律的审判,除非已经过了公诉期才能免于责罚。洞穴内的人遗憾的就是没有足够的食物,无法拖延时间。关于紧急避险,某些观点将探险案件与火灾砸窗比较,认为是一个道理。我认为,砸个窗子甚至毁坏房子是和生命无关的,而洞穴中的人却是活生生的生命。损坏财物可以算是紧急避险,那杀无辜的人保命也算是紧急避险吗?
在这个案件中,就不能有环境好和环境坏之分。环境恶劣就可以民风彪悍,环境恶劣就可以人吃人。这显然有失公允。难道环境恶劣,教育质量差,消息闭塞,法律意识淡薄,就成了免于法律制裁前提吗?只能说在法律和生存面前,有些人选择了生存而已。法律知识淡薄,那是普法机关的的失职,并不是法官轻判的理由。
无论从是否饥饿,是否密闭空间,是否懂法,均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这就是在国家监控下选择生存的代价。
如果我是当时洞外的某个专家,我会通过无线电告诉他们,你们可以有自己的制度和法律,但是你们一旦走出洞穴将会接受现实法律的审判。
如果针对此案立法,应该怎么立?现在有没有这类的密闭空间法律,不清楚,斗胆自己设想一下。难点是密闭空间的行为合不合法,还有就是密室证据取证问题。如果当时是因为有个人是先饿死的,其他人才吃人肉。其结局,将是皆大欢喜,也不会有这么多观点。这种吃死人行为只是人的道德问题,对死者的不尊重,但是不会触犯法律。就算是合伙杀人,但在口供上一口咬定是先饿死的,这就是取证的难点。谋杀和饿死如何从尸骨上鉴别?只能从口供上测谎,真真假假谁能说的清,当事人只能口述九成的真相,死者的状况、当时的环境永远无法了解,只能推测,推测并不是证据。关于空间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实分为主动进入还是被动进入空间的问题。主动是进入山洞,主动的炸毁洞口。被动是进入山洞,非自身原因的无法走出空间。前者有蓄意的成分,无法得到民众认可。后者得到民众的同情,认可其间的生存问题。试着设想一下正式法律条例:“首次被动进入因外力造成无法主动自救离开限制自由的空间,因无意的饥饿缺水造成生命出现危机状况,允许以生存为先,造成的死伤,无当事人起诉,将免于刑罚。”法律条文真不是个人智商能想出来的,字字推敲,这句话想了一晚上,依然存在很多漏洞。这就会出现一个状况,优势个人或小团体可以侵犯弱者的利益。这与一场战争无二区别。
关于骰子
骰子真是最伟大发明。在贫富不平等的社会,骰子却能起到公平的作用。有时候我自己很鄙视掷骰子判输赢的事,以及由此延伸出的摇号制度。之所以鄙视,我是想偌大一个组织,竟然想不出一套评选标准,竟然不相信自己的能力。细细想来,掷骰子和摇号就是最简单的公平选举制度。除非在一个完美的社会,人们不存在私心,不分贫贱贵富,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是可以按照规章制度选举的。完美世界极难实现,我们的生存的世界就有人利用钱权左右选举。穷人极难有机会在这样的社会获得公正的待遇。掷骰子就取消了贫富的门槛,只比大小,不分贫富,不分强弱。掷骰子的前提,就是好聚好散不强求。既然参与就接受其规矩。本案的死者虽然先提议掷骰子,即使没有他的提议,也会由别人想到其他办法。死者退出掷骰子制度,其他人就不能代替他的选择。
关于生命
除了本案,还有火车撞人的假想,还有船上那个被吃掉的帕克,从中看出一个问题。是损失一个人还是损失多个人的问题。在面对人的生命问题,总是做出选择。同生共死成全大义,极限求生成全自我。没有自我何以更多的大义,没有大义如何体现自我。我们的法律,我们的道德,教育我们要利他,要尊重他人的生命。我们的本性告诉我们,要生存,要强大,要占有一切资源。智慧与人性相反,越是有智慧的人越是能压制内心的欲望。但人的处境一旦突破极限,智慧也抵不过求生本能,于是在极端的情况下,舍义求生不足为怪。
关于死刑
我先表明我的立场,我支持废除死刑。原因有三,一是,审判者的因素,在无期和死刑之间选择时,审判者毕竟是人,是人就有情绪,这情绪不受制度,不受组织等的影响。人在极度情绪不稳定的时候,无期还是死刑,只是一句话的问题,确让犯人阴阳两隔。二是,即使审判者情绪极度稳定,也难以判断证据的百分百的正确性。审判者只是根据警察机关、律师提供的资料,做出判断。资料证据,只是对过去某一时刻的记录,不能完全概括事情的全部过程。三是,我假设了一种情况,一个犯罪分子劫持一家人,对男主人说“你要是想要家人活命,你把我做过的案件都顶了,替我自首。”世界之大,会不会有这种人?我想会的,一个人因为一家人的性命,而搭上了自己的生命。由这三点理由,我觉得不能因为一时不确认过错而毁掉一家人的幸福,人只要活着,一切皆有可能改变。人一旦没了,真的什么也没有了。死刑在我看来,是没有人道主义精神的,是最低成本的处理办法。我假象中,废除死刑,改为无期。拘禁在一个足够大的开放式空间,足够多的生存设备,可以选择自己想从事的生产工作,在这一个隔绝空间重新开始人生。这需要大量的社会人力物力支持。面对死刑犯人,可以选择几毛钱一颗的子弹,也可以选择消耗大量的纳税人的税金限制其生存空间。关键还是要看整体人民的选择,是生存还是死亡?
关于道德
人们的道德水平不同,或是说良莠不齐。这事就需要严格而详细的法律做标尺。当人们道德水平整体提高,逐渐可以用道德替代法律,成为人们的行动准则。再遇到类似案件。人们尊重彼此生命,只会在某人自然死亡后才出现吃人的惨况。若是人们的道德水准达到至高点,无论人生死,均会尊重其存在。当人类的道德达到了这个极点,地球万物皆生灵,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其他。人们的道德和生存意识不断调和。总会趋近一个吃饱肚子、道德高尚的时代。
关于判决
针对此案,空前是有的,不一定绝后。这次审判的依据完全可以成为下次类似事件审判依据。如何判?判其无罪,其结果就是增加了类似案件或是探险活动的次数。判其有罪,只是增加了人们的敬畏之心,减少了类似探险的次数,以防类似事件发生,更甚至让人们更加重视对自己生命的取舍。既然喜欢这个危险运动,随时都要有失去生命的准备。我认为遵循现有法律,判其有罪。如果判无罪,也要增加审查的时间和精力,让后来人敬畏法律的严肃性。如果民众认为在特殊环境下应该特殊照顾,那是新法律,是以后立法委员的问题。也许以后会根据这个案件制定一系列的特殊环境法律,这也许会开创密室杀人不受刑罚的条例,会引起别有用心的人精心策划,但是又无法查证。结果有罪还是无罪,是利还是弊还是需要国家机关衡量。
总结
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不能以伤害其他无害生命为前提,密室空间不是逃脱法律的理由,饥饿是探险者的预设状况。既然目前的法律对此案判处有罪,那就以有罪论处。法官的任务就是参照法律。如果民众认为法律不公。那是以后立法者修改法律的事,并不是当下的事。立法者随着时代变化随着民意,不断修改现有法律,不断扩充完善现在法律。只有如此才能应对不同的可以宽恕的案件。至于可不可以获得赦免权,无法得知。
因此我觉得应该判处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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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版:生存与法律道德是相反的,两者兼得即为中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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