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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夫妻公司的架构,即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两人系夫妻。形式上,与一人公司迥然。
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两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两名股东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公司法作出特殊规制的一人公司?
有观点认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财产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故应参照适用一人公司承担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夫妻财产一体化,也不能完全等同认为,夫妻公司原本两个自然人股东应视为一个股东主体。不能讲财产之共同制与人格之同一性相混同,财产一体化与人格一体化显然是两回事(参见(2018)沪0112民初37805号)。
实践中,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予以认定。
本期内容主要基于本律师团队在承办业务及案例研讨中接触的夫妻公司相关问题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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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咨询:夫妻设立公司,工商注册时是否需要提供财产分割协议予以公示?
律师视点:
该要求确有出处,见《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但该若干问题规定于2006年已失效,而目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并未再规定。
湖北高院在(2018)鄂民终1270号一案,明确指出-
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
二、追问:提供财产分割协议与否,对夫妻公司债务有何影响?
律师视点:
虽登记若干规定已废止,但其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影响,个案中,如(2016)粤0902民初3009号、(2018)湘0304民初530号等案件中援引过该规定。
持类同观点的,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袁锦华、于欣欣与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4民终281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锦宏公司,其财产组织管理形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在锦宏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过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应认定锦宏公司二股东投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该公司的实质自成立之初即为一人公司。袁锦华、于欣欣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家庭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司法观点A:
夫妻双方设立有限公司的,如无法证明在公司登记设立时提交过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协议,则该公司应当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司法观点B:
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裁判日期:2018.12.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维持了一审观点,即:
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
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
持此类观点的案例也并不少,如(2015)许民终第57号、(2016)豫民再125号等。
案例索引:上海闵行法院(2018)沪0112民初37805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观点(与上述最高法院案角度一致):
夫妻共同财产制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除非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等除外),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发生改变。
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并具体行使其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会因此而改变具有独立人格之公司财产性质及所有权归属。
三、焦点:夫妻股东被判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主要原因?
案例索引:佛山三水法院(2019)粤0607民初2272号
法院认为,被告陈再光、廖先英是夫妻关系,也是被告星东光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被告星东光公司作为夫妻公司可以视为一人有限公司,由于被告陈再光、廖先英不能证明被告星东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星东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视点:
夫妻公司之所以要避开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最终多是为了避免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该话题,本律师团队在《汇总: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八种情形》已进行相关情形的梳理。考虑到夫妻公司的特殊性,故当时在一人公司部分并未将其列入。
部分法院在审判中,认为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构成不可分割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若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部分法院认为,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夫妻制”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在人格否定上作特别考量,而不能任由其以人格独立作责任有限抗辩。
即夫妻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概率较大,常基于法人人格否认,当然其中不乏定性一人公司的因素,个案中有时结合抽逃出资的问题(如(2017)鲁09民终1195号中所述情形。)
我们可以从江苏法院的两则案例,来看一下夫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虽论证过程有差异,但殊途同归。
案例索引:无锡市锡山区法院(2019)苏0205民初6061号(裁决日期:2020年1月14日)
法院观点:
夫妻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夫妻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无论其是否对外公开宣称是夫妻公司,在实质上都属于共同共有的公司,也即一个利益团体所共同拥有的公司,加之夫妻公司在意思表示上通常表现为高度的一致性,从这两点来判断,将夫妻公司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更加恰当,夫妻公司只要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时进行财产分割的,即可根据案件的情形适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通常即视为公司财产。
该案中,二人客观上造成了公司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事实及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导致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法人地位(结果:夫妻二人就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苏州中院(2019)苏05民终2299号买卖合同纠纷(小编注:对于夫妻公司的性质则为“居中”)
法院观点:
在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夫妻财产的共有属性及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股东之间通过相互监督来保障所有权及经营权分离的内部约束机制被弱化,故而虽不能认定夫妻公司即为一人公司,但相较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夫妻股东对公司人格独立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及证明责任。(注(2017)鲁09民终1195号持类同观点)
…结合二股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视点:
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夫妻公司举证责任如何把握?将夫妻公司引向一人公司法律适用的理由又是什么?
当然,若存在丧失法人人格的情形,一人公司的援引只是锦上添花,此在本文相关案例中已有凸显。
与苏州中院观点类似,佛山中院(2017)粤06民终1863号一案((2017)粤0115民初4290号也类同观点),法院认为-
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夫妻制”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在人格否定上作特别考量,而不能任由其以人格独立作责任有限抗辩。
该案中,泓发公司在组织形态上属典型的“夫妻制”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或者自行组织清算等,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然而,截止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时,该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对泓发公司人格进行判断。两人应对泓发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公司需特别规制的理由-1863号
1、“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
2、“夫妻制”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意思表示都足以让相对方相信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非常不清晰。
3、此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夫妻一方,其行为可迳行代表公司,由此导致公司财产被挪作私用相对较为便利。
4、设立监事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要求,“夫妻制”公司一般不设立监事会,又无其他股东或董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致使此类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监督,交易相对方很难充分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
三.1(延伸):一人公司的特殊认定,适用夫妻公司切入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再审认为: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
因此,在雷帮桦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存在财产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鸿泽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四、需了解:在工商处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夫妻离婚案件中的影响?
案例索引: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38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
深圳易盈丰科技有限公司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工商登记所载明的注册资本只是设立公司时股权价值,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评估该公司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湖北高院在(2018)鄂民终1270号一案,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
最高法院观点: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此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或是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财产约定。
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当初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为设立公司而做的表面文章,而其真实意思还是夫妻各半持有公司的股份,那么就应按夫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不应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将公司财产判归各方所有。(-参见吴晓芳:《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42页)
五、需注意:离婚案件中,是否直接处理夫妻公司财产问题?
以夫妻公司为“裁判部分”关键词,检索到的100多件案例中,多数集中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反而为少数。
案例索引: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2019)鲁1102民初388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根据公司法第36条、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
在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刘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租金、厂房、土地等公司资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同观点,在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再26号案件中也出现。
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耀瑞德星公司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分割公司利润的情况下,且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该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资产问题应当另行解决。
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六、律师观察:当夫妻公司陷入诉讼时
本期案例的分析,说明该问题存在司法观点的不确定性。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将夫妻作为一个整体纳入自然人或法人做一人股东,但基于夫妻公司的特殊性,公司实质上无法按照多元化股东制约和平衡,认定实为一人公司也是判决一种思路。
当然,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分别以各自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以适当方式公示时,在认定夫妻公司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上会有较大帮助。此外,夫妻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区分,避免财产混同。
有一点,夫妻股东及债权人在个案中,均值得留意---
九民纪要提到,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bout US:
2016年,来自国内几十家知名企业的首席法务官、总法律顾问和法务总监,在深圳发起成立了中国首席法务官研究院。研究院旨在创设中国公司法务领域的行业标准与工作规范,沉淀并输出各类智慧成果,提升中国公司法务群体的整体地位。经过三年快速发展,研究院硕果累累,已成为中国公司法务研究领域的标杆性机构。
为了更好践行“专业报国”的理念,也为公司法务个人提供一个实现梦想的商业舞台,在中国首席法务官研究院的独家支持下,几位公司法务与咨询服务行业资深人士发起成立律先生公司。律先生旨在为中国众多中小企业与初创公司提供高品质法务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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