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同时第十一条还规定,鉴定人的出庭费用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截止目前,国家标准尚未出台,在此情况下,如何计算鉴定人出庭费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9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8条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规定如下: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但是,实践中往往是鉴定机构直接报一个出庭费用价格,然后让申请人交费,即使其报价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往往也得不到支持,最终为了使鉴定人能出庭,申请人不得不交纳。面对此情况,如何限制鉴定机构的任性和恣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鉴定人收费是否合理予以监督,依法纠正鉴定机构不合理的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