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概述

保险概述

1.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2.我国保险市场上的经营主体有哪些?

3.保险的分类

4.保险有哪些要素,保险有什么特征?

5.保险具有哪些功能

6.保险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

7.保险监管部门——保监会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我们一般所说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所谓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所谓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1)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保险业经营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目的是为人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2)商业保险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是否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决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或劳动者,其缴纳保险费用,接受保障,都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的。(3)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不同的保险合同项下,不同的险种,被保险人所受的保障范围和水平是不同的;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一般由国家事先规定,风险保障范围比较窄,保障的水平也比较低,这是由它的社会保障性质所决定的。




我国保险市场上的经营主体有哪些?

保险市场上的经营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保险产品的供给方,即所谓的保险人;另一类就是为促成保险交易提供辅助作用的保险中介。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可以采取多种组织形式,最为常见的是公司制,因此,很多时候都会直接用“(再)保险公司”来称呼保险人。保险人一般为法人,但也存在自然人为保险人的情况,如英国的劳合社。

保险中介的形式比较多样,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他们的活动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充当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交易媒介,协助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也包括独立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外,以第三者的身份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办理的保险事故鉴定、估损和理赔等事项。




保险的分类

一、按照实施方式分类

按实施方式分类,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一)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由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关系虽然也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但是,合同的订立受制于国家或政府的法律规定。强制保险的实施方式有两种选择:—是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均由法律限定;二是保险标的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险金额、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等。

二、按照保险标的分类

按照保险标的分类,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一)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1.财产损失保险。财产损失保险是以各类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主要包括的业务种类有: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和农业保险等种类。

2.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依照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主要业务种类有: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等。

3.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是以各种信用行为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主要业务种类有:一般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和忠诚保证保险等。

(二)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1.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保险。其主要业务种类有: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寿险、年金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分红寿险和万能寿险等。

2.健康保险。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业务。其主要业务种类有: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收入补偿保险等。

3.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其主要业务种类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特定意外伤害保险等。

三、按照承保方式分类

按承保方式分类,可将保险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一)原保险

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在原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二)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分出业务的是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保业务的是再保险接受人。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

(三)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也称“共保”)是由几个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风险、同一保险利益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承保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保险实务中,可能是多个保险人分别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可能是多个保险人以某一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一份保险合同。与再保险不同,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它仍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

(四)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共同保险相同,重复保险也是投保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也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




保险有哪些要素,保险有什么特征?

一、什么是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一保险定义,实质上是从法律角度来界定的。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合同行为。投保人购买保险、保险人出售保险,实际上是双方在法律定位平等的基础上,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确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的方法,或是一种风险转移的机制。这种风险转移机制不仅体现在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且表现为通过保险,将众多的单位和个人结合起来,将个体对付风险变为大家共同对付风险,能起到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作用。

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和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非常有效的财务安排。通过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将不确定的大额损失转变为确定性的小额支出(保费),或者将未来大额的或持续的支出转变成目前固定的或一次性的支出(保费),从而有利于提高投保人的资金效益。人寿保险中,保险作为一种财务安排的特性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人寿保险还具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具有理财的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保险业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保险的要素指哪些?

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1.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有大量同质标的存在。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稳定性。

3.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的发生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此外,保险费不仅包含损失成本,而且包括保险人经营的费用成本。因而对被保险人来讲,将轻微的损失通过保险转嫁给保险人在经济上是非常不合算的。

4.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如果大多数保险标的同时遭受重大损失,则保险人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资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然而,在保险实践中,有些可保风险可能并不完全满足上述条件,如洪水、地震等巨灾往往导致多数保险标的同时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时力求将风险单位分散,这不仅可以避免大多数保险标的同时遭受重大损失,而且可以保证预期的损失与实际的损失相一致,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在保险经营中,通过再保险的方式转嫁一部分风险责任,也能达到力求风险单位分散的目的。

5.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概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如果风险发生及其所致的损失无法测定,保险人也就无法制定可靠稳定的保险费率,也难于科学经营,这将使保险人面临很大的经营风险。因此,如果风险缺乏现实可测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风险。

但是,可保风险的条件也会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和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如市场竞争、国家政策等。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可保风险的基本条件,从而保证保险经营的科学性。因此,保险人在经营过程中界定可保风险时,坚持上述条件的同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

(二)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人通过保险将众多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又将少数人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风险的大量性。风险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险费率也才更为准确合理,收取保险费的金额也就越接近于实际损失额和赔付额。倘若仅仅是少量的风险标的,就无所谓集合与分散,而且损失发生的概率难以测定,大数法则更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2.风险的同质性。所谓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的风险,那么损失发生的概率就不相同,风险也就无法进行统一集合与分散。此外,不同质的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与幅度是有差异的,倘若进行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财务的不稳定。

(三)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行为,因此,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但是,保险商品的交换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公平性原则。一方面,公平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是相适应的,或者说,各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按照其风险的大小,分担保险事故的损失和费用。

2.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针对某险种的平均费率而言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应在抵补保险赔付或给付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高的营业利润,即要求保险人不为获得非正常经营性利润而制定高费率。

3.适度性原则。适度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根据厘定的费率收取的保险费应能足以抵补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如果保险费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就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如果费率偏低,就会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最终也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应当是就保险整体业务而言的。

4.稳定性原则。稳定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是相当稳定的,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经营,又有利于投保人续保。对于投保人而言,稳定的费率可使其支出确定,免遭费率变动之苦;对于保险人而言,尽管费率上涨可以使其获得一定的利润,但是费率的不稳定也势必导致投保人的不满,影响保险人的经营活动。

5.弹性原则。弹性原则要求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保持稳定,在长期内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动作适当的调整。因为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保险费率水平也应随之变动。如随着医药卫生、社会福利的进步、人类寿命的延长、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减少,过去厘定的人寿保险费率就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因而,从长期看,保险费率应该随着各种条件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以达到保费的适度、合理。

为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订版)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四)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都以保险立法的形式规定保险公司应提存保险准备金,以确保保险公司具备与其保险业务规模相应的偿付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履行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其中,为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专家费、律师费、损失检验费等而提取的准备金称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为非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称为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3.总准备金。总准备金(或称“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总准备金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提取的。

4.寿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把投保人历年交纳的纯保险费和利息收入积累起来,为将来发生的保险给付和退保给付而提取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关系存在的形式。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的依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为了获得保险赔偿或给付,投保人要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就是以承担赔偿或给付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的义务为前提的。而风险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不确定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三、保险有哪些特征?

(一)互助性

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这种经济互助关系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而得以体现。

(二)法律性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一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三)经济性

保险是通过保险补偿或给付而实现的一种经济保障活动。其保障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其实现保障的手段,大多最终都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或给付;其保障的根本目的,无论从宏观的角度,还是微观的角度,都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关的。

(四)商品性

保险体现了一种对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也就是商品经济关系。这种商品经济关系直接表现为个别保险人与个别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间接表现为在一定时期内全部保险人与全部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即保险人销售保险产品,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保险人通过提供保险的补偿或给付,保障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们生活的安定。

(五)科学性

保险是处理风险的科学有效措施。现代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科学的数理理论为基础,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准备金的提存等都是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

四、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社会保险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采取强制手段对全体公民或劳动者因遭遇年老、疾病、生育、伤残、失业和死亡等社会特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或中断劳动收入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制度。其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一)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共同点

1.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人身特有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人身保险存在与发展的自然前提;而人身风险的偶然性和不确走性,则导致了对人身风险保障的需求。对此,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并无区别。

2.以人为对象。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保险标的都是人的身体或寿命,只不过社会保险的标的是依法定的,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以保险合同限定的。

3.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制定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人保险与社会保险都需要准确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因而编制和使用生命表对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都很重要。

4.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为了使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风险事故后能获得及时可靠的经济保障,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都要将收取的保险费建立专门的保险基金,并按照基本相同的投资原则进行运用,以确保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强偿付能力。

(二)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经营主体不同。人身保险的经营主体必须是商业保险公司,对此各国保险法都有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而社会保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授权的机构办理。

2.行为依据不同。人身保险是依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体现的,保险双方当事人享受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也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的。而社会保险则是依法实施的政府行为,享受社会保险的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或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必须颁布社会保险的法规并强制实施。

3.实施方式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少数险种外,大多数险种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实施的规定。而社会保险则具有强制实施的特点,凡是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一律参加,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对无故拒交或迟交保险费的要征收滞纳金,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4.适用的原则不同。人身保险是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即保险人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取决于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以及交纳的数额,也就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因而,人身保险强调的是“个人公平”原则。而社会保险因其与政府的社会经济目标相联系,以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为宗旨,强调的是“社会公平”原则。投保人的交费水平与保障水平的联系并不紧密,为了体现政府的职责,不管投保人交费多少,给付标准原则上是同一的,甚至有些人可以免交保险费,但同样能获得社会保险的保障。

5.保障功能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障目标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害进行保险金的给付。这一目标可以满足人们一生中生活消费的各个层次的需要,即生存、发展与享受都可以通过购买人身保险得到保障。而社会保险的保障目标是通过社会保险金的支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生存需要,因而保障水平相对较低。

6.保费负担不同。交付保险费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而且保险费中不仅仅包含死亡、伤残、疾病等费用,还包括了保险人的营业与管理费用,投保人必须全部承担。因而,人身保险的收费标准一般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通常是个人、企业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至于各方的负担比例,则因项目不同、经济承担能力不同而各异。

五、保险与救济的区别

保险与救济同为借助他人安定自身经济生活的一种方法。但是,两者的根本性质是不同的。

(一)提供保障的主体不同。保险保障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一种商业行为:救济包括民间救济和政府救济。民间救济由个人或单位提供,这类救济纯粹是一种施舍行为,一种慈善行为;而政府救济属于社会行为,通常被称为社会救济。

(二)提供保障的资金来源不同。保险保障以保险基金为基础,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其形成也有科学的数理依据,而且国家对保险公司有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规定。而民间救济的资金是救济方自己拥有的,因而救济资金的多少取决于救济方自身的财力。政府救济的资金则来源于国家财政,因而政府救济资的多少取决于国家的财力。救济资金的来源限制了救济的时、地区、范围和数量。

(三)提供保障的可靠性不同。保险以保险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任何一方违约都会受到惩罚,因而被保险方能得到及时可靠的保障;而民间救济则是一种单纯的临时性施舍,任何一方都不受法律约束。尤其对于救济人而言,其行为完全自由,是否救济、救济多少均由自己决定,因而被救济方所得到的保障只能是临时的、不稳定的,而且也是不可靠的。至于政府救济,虽然不是合同行为,但却受到法律的约束。政府不能任意决定是否救济、救济多少,因而政府救济是及时可靠的。

(四)提供的保障水平不同。保险保障的水平取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的补偿或给付水平要根据损失情况而定;同时,与投保人的交费水平直接相联系,因而能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救济是单方面的行为,救济者与被救济者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民间救济更是一种单方的、无偿的授予行为。被救济方无须为获得救济而承担任何义务,因而救济的水平并不取决于被救济方的实际损失,而是取决于救济方的心愿和能力。至于政府救济,要依法实施,但一般救济标准很低,通常依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而定。

六、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保险与储蓄都是以现在的剩余资金做未来所需的准备,即同为“未雨绸缪”之计,因而都体现一种有备无患的思想,尤其是人身保险的生存保险及两全保险的生存部分,几乎与储蓄难以区分。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经济范畴,有着明显的差异。

(一)消费者不同。保险的消费者必须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经过核保可能会有一些人被拒保或有条件地承保;储蓄的消费者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一般没有特殊条件的限制。

(二)技术要求不同。保险集合多数面临同质风险的单位和个人的风险而分摊少数单位和个人的损失,需要有特殊的分摊计算技术;而储蓄则总是使用本金加利息的公式,无须特殊的分摊计算技术。

(三)受益期限不同。保险由保险合同规定受益期限,只要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无论何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均可以在预定的保险金额内得到保险赔付,其数额可能是其所交纳的保险费的几倍、几十倍甚至于几百倍;而储蓄则以本息返还为受益期限,只有达到了一定的期间,储户才能得到预期的利益即储存的本金及利息。

(四)行为性质不同。保险用全部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是一种互助行为;而储蓄是个人留出一部分财产做准备,以应对将来的需要,无须求助他人,完全是一种自助行为。

(五)消费目的不同。保险消费的主要目的是应付各种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储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收入。




保险具有哪些功能

一、保险保障功能

保障功能是保险业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保险保障功能具体表现为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和人身保险的给付功能。

(一)财产保险的补偿

保险是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限度内,按其实际损失金额给予补偿。通过补偿使得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了补偿,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得以连续进行。保险的这种补偿既包括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补偿,还包括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二)人身保险的给付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由于人的生命价值不能用货币来计价,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交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后确定的。因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年龄到达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进行保险金的给付。


      在我国,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保障功能也得到充分的体现。2005年,我国保险业赔偿与给付共1 129.7亿元,同比增长11.9%。在一些重大的自然灾害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赔付,在妥善处理灾害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4年11月21号的空难,保险公司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了1 300万元,对飞机的机身损失赔付了2 300万美元,充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功能。

二、资金融通功能

资金融通功能是指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中的闲置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发挥的金融中介作用。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保证保险资金的保值与增值,这也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保险资金的运用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也具有可能性。一方面,由于保险保费收入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时间滞差,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都是同时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可能一次性全部赔偿出去,也就是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支出之间有时也存在着数量滞差,也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但是,保险资金的融通应以保证保险的赔偿或给付为前提,同时也要坚持合法性、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

三、社会管理功能

一般来讲,社会管理是指对整个社会及其各个环节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过程,目的在于正常发挥各系统、各部门、各环节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关系和谐、整个社会良性运行和有效管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不同于国家对社会的直接管理,而是通过保险内在的特性,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以及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是在保险业逐步发展成熟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和增强之后衍生出来的一项功能。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保障管理

社会保障被誉为“社会的减震器”,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商业保险可以为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农民和机关事业单位等没有参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劳动者提供保险保障,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另一方面,保险具有产品灵活多样、选择范围广等特点,可以为社会提供多层次的保障服务,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减轻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压力。此外截止2009年我国的保险从业人员达到382万人,为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出了积极贡献。

(二)社会风险管理

风险无处不在,防范、控制风险和减少风险损失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保险公司从开发产品、制定费率到承保、理赔的各个环节,都直接与灾害事故打交道,不仅具有识别、衡量和分析风险的专业知识,而且积累了大量风险损失资料,为全社会风险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持。同时,保险公司能够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灾防损,并通过采取差别费率等措施,鼓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主动做好各项预防工作,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实现对风险的控制和管理。

(三)社会关系管理

通过保险应对灾害损失,不仅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损失进行合理补偿,而且可以提高事故处理的效率,减少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由于保险介入灾害处理的全过程,参与到社会关系的管理之中,逐步改变了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为维护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创造了有利条件,减少了社会摩擦,起到了“社会润滑器”的作用,大大提高了社会运行的效率。

(四)社会信用管理

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实际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在培养和增强社会的诚信意识方面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同时,保险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收集企业和个人的履约行为记录,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管理提供重要的信息资料来源,实现社会信用资源的共享。

四、保险的三项功能的关系

保险的三项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保险保障功能是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保险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根本的特征。资金融通功能是在经济补偿功能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保险金融属性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手段。正是由于具有资金融通功能,才使保险业成为国际资本市场的重要资产管理者,特别是通过管理养老基金,使保险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力量。现代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并深入到社会生活的诸多层面之后产生的一项重要功能。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在许多方面都离不开经济补偿和资金融通功能的实现。同时,随着保险社会管理功能逐步得到发挥,将为经济补偿和资金融通功能的发挥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因此,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




保险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

一、人类保险思想的萌发

自有人类以来,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就时常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了寻求防灾避祸、安居乐业之道,萌生了对付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保险思想和一些原始形态的保险做法,中外历史上对此均有记载。

      中国是最早发明风险分散这一保险基本原理的国家。远在公元前三四千年,中国商人很早就将风险分散原理运用在货物运输中,历史悠久的各种仓储制度是我国古代原始保险的一个重要标志。镖局就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货物运输保险的原始形式。镖局是一种类似保险的民间安全保卫组织,其经营的业务之一是承运货物。商人交镖局承运货物,俗称“镖码”(相当于保险标的)。货物须经镖局检验,按贵贱分级,根据不同等级确定“镖力”(相当于保险费率),据此收费签发“镖单”(相当于保险单)。货到目的地,收货人按镖单验收后,在镖单上签注日期,加盖印章,交护送人带回,以完成手续。镖局的这些手续与现代保险的承保手续大致相同。

      国外最早的保险思想产生于处在东西方贸易要道上的古代文明国家,如古巴比伦、古埃及、古罗马、古希腊等。《汉漠拉比法典》是一部有关保险的最早法规,基尔特制就是一种原始的合作保险形式,这种行会制度在中世纪非常盛行,欧洲各国城市都有各种行会组织,在此基础上又产生了相互合作保险组织。

二、保险活动的萌芽

在各类保险中,起源最早、历史最长者当数海上保险。正是海上保险的发展,带动了整个保险业的发展。共同海损分摊制度是海上保险的萌芽。海上保险是海上贸易产生与发展的产物。在当时的条件下,航海是一种风险很大的冒险行为,于是在当时地中海航行的商人中形成了一种习惯,即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放弃货物所引起的损失由获益的各方共同分摊,这就是“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为公元前916年的《罗地安海商法》所吸收,并正式规定为“凡因减轻船舶载重而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必须由全体分摊归还”。这就是著名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因为共同海损分摊原则体现了“损失分担”这一保险的基本原理,因而被公认为海上保险的萌芽。15世纪后期,欧洲的奴隶贩子把运往美洲的非洲奴隶当作货物投保海上保险,类似于现代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来船上的船长、船员也可投保。到16世纪,又发展到承保旅客被海盗绑架而支付的赎金。这些都被认为是人身保险的萌芽。

三、现代保险制度的雏形

(一)船舶抵押借款制度。船舶抵押借款又称冒险借款,它是古代海上借贷的变形。这种借款形式规定,借款人可以以此次出海的船舶作抵押向放款人借钱,借款利息为12%,比当时一般的6%的借款利息高出1倍。如果船舶安全抵达目的港,借款人必须向放款人如数偿还借款的本利;如果船舶在途中沉没,借款人可以被免除债务。这种抵押借款事实上已经具有保险的一些基本特征,放款人相当于保险人,借款人相当于被保险人,作为被抵押的船舶是保险标的,所收利息高于普通利息的那部分实质上具有保险费的性质,而船舶沉没时放款人不再收回的借款就相当于赔偿金。这一制度具有保险的性质和特征,已具备了保险的一些基本要素,因而被公认为海上保险的一种最早形式。

(二)“黑瑞甫”制度和基尔特制度。“黑瑞甫”制度和基尔特制度都是一种相互保险的制度。现代火灾保险的起源可追溯至1118年冰岛设立的“黑瑞甫”社( Hrepps)。“黑瑞甫”制是对火灾损失负责赔偿的制度。基尔特制度在人身保险的早期形式中是一种专门以会员及其配偶的死亡、年老、疾病等作为提供金钱救济重心的制度。德国北部17世纪曾盛行“基尔特”制度,成立了很多互助性质的火灾救灾协会,会员之间实行火灾相互救济。1676年由46个协会合并宣告成立了“汉堡火灾保险局”,开创了公营火灾保险的先河。

(三)公典制度和年金制度。公典制度流行于15世纪后半期的意大利北部及中部城市,是一种慈善性质的金融机构,在这里存款,最初一定时期内不计利息,经一定期间后,存款者可以取得数倍于存款金额的资金,年金制度于十六七世纪出现在英国,在荷兰尤为盛行。这些被视为人身保险的较早形式,尤其是年金制度,将资本、利息与生存死亡相结合,已十分接近现代的人寿保险。

四、现代保险的形成与发展

(一)海上保险。现代海上保险发源于意大利。早在11世纪末,在经济繁荣的意大利北部城市特别是热那亚、佛罗伦萨、比萨和威尼斯等地,就已经出现类似现代形式的海上保险,英文中的“保险单”一词就是源于意大利文“Polizza”。世界上最古老的保险单是一张船舶保险保单,该保单至今仍保存在热那亚的国立博物馆,但这份保单并不具备现代保单的基本形式。一份从形式到内容与现代保险几乎完全一致的最早的保单,是1384年3月24日出立的航程保单。所以现代保险的最早形式——海上保险,发源于14世纪中叶以后的意大利。但是,现代海上保险形成于英国15世纪以后,海上保险随着海上贸易中心的转移而从地中海区域转移至大西洋彼岸。17世纪开始,英国成为世界海上贸易中心的同时,海上保险的中心也开始转移到英国。第一家皇家交易所的开设,为海上保险提供了交易场所;保险商会在伦敦皇家交易所内的设立,又大大促进了海上保险的发展;《海上保险法》的颁布更使英国真正成为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占据了海上保险的统治地位。“劳合社”最初就是专营海上保险,其演变史也是英国海上保险发展的一个缩影。

(二)火灾保险。尽管火灾保险的起源可追溯至1118年,但真正意义上的火灾保险却是在1666年的伦敦大火之后才发展起来。伦敦大火也成为英国火灾保险发展的动力。转年,牙科医生尼古拉·巴蓬首先独资开办了一家专门经营房产火灾保险的商行,开创了私营火灾保险公司的先例。1680年,他又会同他人共集资40 000英镑,成立了合伙性质的火灾保险所。在收费标准上,巴蓬采用了按房屋危险情况实行差别费率的方法。这是现代火灾保险差别费率的起源,从而使巴蓬享有了“现代保险之父”之誉。伦敦大火之后,保险思想深入人心,现代形式的火灾保险也从此逐渐发展起来。

(三)人寿保险。埃德蒙·哈雷编制的生命表,奠定了现代人寿保险的数理基础。埃德蒙,哈雷不仅是一位著名的数学家和天文学家,同时还是人寿保险的先驱之一。1693年,哈雷以德国西里西亚勃来斯洛市1687-1691年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他精确标示了每个年龄的人的死亡率,并首次将生命表用于计算人寿保险费率,为现代人寿保险奠定了数理基础。因此,生命表的制定,在人寿保险发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

(四)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作为一类独成体系的保险业务,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发达于20世纪70年代以后。1855年英国开办了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但直到20世纪初责任保险才有了迅速发展,成为现代经济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成为保险人的支柱业务之一。大多数国家还将多种公共责任作了强制投保的规定,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在西方非寿险保险公司中,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一般都占保费总收入的10%以上,在保险市场上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五)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是随着资本主义商业信用风险和道德危险的频繁发生而发展起来的。1702年,英国开设主人损失保险公司,承办诚实保险。1842年英国保证保险公司成立。1876年美国在纽约开办了诚实保证业务, 1893年又成立了专营信用保险的美国信用保险公司。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信用危机使各国的信用保险业务大受打击。1934年,各国私营和国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瑞士成立了国际信用保险协会,标志着国际信用保险的成熟和完善。目前,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已经相当广泛。

五、中国现代保险的形成

我国现代形式的保险是伴随着外国资本输入而传入的。19世纪初,西方列强开始了对东方的侵略,保险作为保险公司资本输出与经济侵略的工具进入中国。

鸦片战争以前,广州是我国南方对外贸易的唯一口岸,是西方商品输入的前哨,因而也就成为西方保险业进入中国的桥头堡。1805年,英商在广州设立广州保险公司(又名“广州保险社”)。此后,怡和洋行收买了该公司,并更名为“广东保险公司”(1836年)。这是外商在中国开设的第一家保险机构,也是近代中国出现的第一家保险公司。在20世纪之前中国保险市场一直被英国保险公司所垄断,当时所有保险条款、费率均由被英商控制的外国保险公司同业公会制定。与此同时,其他各外资列强也不甘心由英国独占中国的保险市场,20世纪,法国、瑞士、日本等相继在中国设立了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基本上控制了近代中国的保险市场。

外商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抢占及西方保险思想的影响,引起一些华商起而仿效。1824年广东某富商在广州城内开设张宝顺行,兼营保险业务,这是华人经营保险的最早记载;1865年中国第一家民族保险企业上海华商义和公司保险行创立,打破了外商保险公司独占中国保险市场的垄断局面,中国近代民族保险业正式诞生;1875年保险招商局成立,中国较大规模的民族保险企业诞生;1886年,“仁和”、“济和”两保险公司合并为“仁济和”水火保险公司,成为中国近代颇有影响的一家华商保险企业。以1875年保险招商局的创办为契机,中国民族保险业以后又相继成立了20多家水火险公司,并在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大发展中得以迅速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我国民族保险业进入发展时期。但是,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后,民族保险业的发展遭致沉重的打击。战后保险市场虽一度呈现出繁荣,但也只不过是一时的虚假景象。新中国成立后,首先是对旧中国保险市场进行管理与整顿,紧接着是创立与发展人民保险事业。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挂牌开业,这标志着中国现代保险事业的创立,开创了中国保险的新纪元。保险市场上除传统的火险和运输险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积极开发新的险种。同时,在全国各地建立了自己的分支机构,并逐步开展了各种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由于“左”的错误思想影向,1958年10月国内、保险业务被迫停办,中断20年,直到1980年才得以恢复。

六、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

(一)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加,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已经形成。1988年以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1988年以来,随着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相继成立,保险市场独家垄断的格局被打破。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中资、外资保险公司共158家。另外,保险中介机构也不断发展,截至2010年12月底,我国保险市场上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已经达到2550家左右,保险中介市场格局初步形成。

保险市场主体的多元化,有力地促进了保险公司经营观念的转变,使之逐步确立了服务意识、竞争意识、效益意识和发展意识。保险市场开始由量的扩张走向质的提高。

(二)保险业务持续发展,市场潜力巨大。2010年,全国保险费收入14528亿元,同比增长30.4%。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达3895.6亿元,同比增长35.5%;人身险保费收入10632.3亿元,同比增长28.7%。从保费收入的规模和增长速度来看,近20多年来,年平均增长速度都远远高于同期GDP的年均增长速度。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还存在着一定差距。

      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保险市场潜力的常用指标有两个,即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保险密度是指按照一个国家的全国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收入,它反映了一个国家保险的普及程度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保险深度是指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它是反映一个国家的保险业在其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的一个重要指标。2010年,我国保险密度为1083.4元,保险深度为3.65%,而同期世界平均保险密度已达为469.6美元(约合3 887.1元人民币),平均保险深度已达为8.06%(数据来源《中国保险市场年报》2010——2011)。

      (三)保险法规体系逐步完善,保险监管不断创新。1995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2002年,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该法作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以及法律环境的改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束缚行业发展的一些障碍,我国再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与此同时,引入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制度,形成了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框架。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体、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基本覆盖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主要领域的制度体系。

(四)保险市场全面对外开放,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保险市场的开放,一方面允许外国公司进来,另一方面意味着国内的公司可以走出去。从1992年美国友邦第一家获准在华营业,一批批国际保险商拿到了进入中国市场的许可证。2004年12月11日,我国加入世贸的过渡期结束,我国保险业进入全面对外开放的新时期。外资财产险公司可以经营除法定保险业务以外的全部非寿险业务,寿险经营领域也将进一步对外开放。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保险业对外开放的进程日益加快,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大。截至2010年底,共有来自16个国家和地区的52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了营业性机构,外资保险公司占我国保险市场的份额为4.37%;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促进了市场竞争,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在稳健经营和优质服务等方面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提高了保险业的整体发展水平。中资保险公司也积极拓展国际市场,中国人保公司、中国人寿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相继在海外上市,3家公司共筹集资金折合人民币480亿元左右,改善了资本结构,提高了偿付能力,使得我国保险业能在更高水平上参与国际资本市场,截至2010年底,我国在海外已设立了37个保险机构,整体竞争力和资本实力不断增强。

七、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前景

(一)经营主体多元化。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准入机制的不断完善,新的市场主体相继产生。不仅不断有新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而且在保险公司的专业化经营和组织形式创新方面取得了新的突破,如成立专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养老金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汽车保险公司等。同时还增设了一批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促进了市场的竞争。从趋势看,各种类型的市场经营主体的数量还将进一步增加。

(二)运行机制市场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人等市场主体通过市场机制发生联系和作用。市场经营主体依法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产品、费率、资金、人才通过市场机制调节,竞争主体平等、竞争规则公正、竞争过程透明、竞争结构有效,市场效率逐步提高。

(三)经营方式集约化。保险公司经营观念转变,树立科学发展观。在经营过程中,以效益为中心,以科学管理为手段,加大对技术、教育和信息的投入,实现公司科学决策,走内涵式发展道路,为社会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四)政府监管法制化。政府监管拥有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及有力的监管体系,形成相对稳定的监管模式,具备有效的监管手段,从而实现保险监管的制度化和透明化。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引导扶持作用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五)行业发展国际化。随着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外资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全球范围内分散风险,使国际再保险市场对我国保险产品和定价的影响力加大。随着保险公司境外融资和保险、外汇资金即境外运用,国际金融市场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影响越来越大。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国内保险业将逐步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要求中国保险业的经营管理要更加符合国际惯例。




保险监管部门——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是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1)审批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监督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查处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3)制订、修订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进行监管;

(4)查处和取缔非法保险机构以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中国保监会履行的是一种对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是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消费者即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中国保监会没有直接裁判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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