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周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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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表决权或其实际表决行为是否有效,可能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从合同角度分析,隐名股东行使表决权需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如其已行使表决权且为公司认可,该表决行为应当有效。分析如下:
表决权系股权的一项“子权利”,而享有股权的前提是具备股东资格。因此,隐名股东如欲行使表决权,则需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
显名股东受隐名股东之托以其自身名义向公司实际出资。这里存在两层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委托代理关系;显名股东(以其自身名义)与公司的“投资合同关系”。同时,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人合性,公司往往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投资合同关系”。该等关系中,隐名股东的主要义务为(认缴或实缴)出资,与此对应公司应向隐名股东“支付股权”、赋予其股东资格作为对价。因此,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的主要前提系其已向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这也体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1款(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的立法精神;实践中,法院往往也如此认定,例如在张秀兰与淮安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中,法院认定张秀兰具有股东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其已实际缴纳了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张秀兰向淮信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400万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张秀兰具有淮信公司的股东资格,持股比例为40%... ...”)。
综上,有限公司隐名股东需首先证明其已(认缴或实缴)出资进而确认其拥有股东资格,如此方能行使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当然,表决权的行使依据为认缴还是实缴出资比例,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可参见本公众号文章“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依据为认缴还是实缴出资比例”)。
然而实践中,在确认股东资格前,隐名股东也有行使表决权并且为公司认可。个人认为,此时既然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同时为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性,股东的表决行为应当认定有效。
参考判决书节选:
张秀兰与淮安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张秀兰向淮信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400万元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张秀兰具有淮信公司的股东资格,持股比例为40%。
第一,淮信公司、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张秀兰的股东身份。
首先,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
其次,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张秀兰参与淮信公司股东会就公司资本变更进行决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张秀兰还参与淮信公司就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并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上述行为均表明,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张秀兰是淮信公司的股东。殷林主张是其委托张秀兰在上述会议上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股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淮信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张秀兰为德国公民,其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张秀兰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将使淮信公司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依据法律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在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本院仅认定张秀兰可以取得淮信公司股东资格,可以享受股东权利,而不能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