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我们所说的“担保”分为两种,即物保与人保。顾名思义,物保通常指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等以“物”作为客体为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而人保,简言之即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愿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该第三人即被称为“保证人”。因物保一般较为简单,所以本文只讨论人保,即保证。
现以本律师团近期接到的一则咨询为例,为粉丝朋友逐一介绍有关“保证”的相关知识。
案情简介
我方当事人甲系绍兴市某独资企业老总,其与乙系多年好友。
2021年3月25日,乙向银行借款167万元用于投资,借期2年。乙的另一好友丙以其自有房产为银行设立抵押,后银行又称当前经济形势不好,询问乙是否还可提供其他担保。乙便联系甲帮帮忙,甲未多想便同意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一栏署名、捺手印。
2023年2月3日,乙因病身故(借款一分未还),仅留下一套房产与一辆轿车,均已被乙妻过户到其名下。
3月30日,银行找到乙妻,要求乙妻还款,乙妻称“谁借的去找谁还,与我无关”。后银行又联系丙,要求其腾房并配合拍卖等,被丙断然拒绝,称“乙自己有房子也可以拍卖还账,你们干嘛单找我”?
4月20日,银行找到当事人甲,要求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乙之借款本息共计207万元,称“如甲十五日内未偿还借款,将起诉处理”。
4月底,甲来所咨询本律师团,问题主要有二:
(1)银行是否有权要求其单独偿还该欠款?是否存在时效?
(2)其应当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其实,本案涉及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以及追偿权等问题,简要介绍如下。
保证方式
(1)因甲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处署名,则甲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即,案例中乙和银行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甲与银行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
(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因甲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在债务到期后,银行有权要求甲偿还借款,也有权要求乙偿还借款,还有权同时要求甲和乙共同偿还,此时银行具有选择权。可见,在连带保证责任制度下,债权人银行具有极大的行权便利性,此时连带保证人甲对银行承担的是与债务人乙相同的还款责任,其与乙对银行而言同属“债务人”。
所以,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银行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还款,甲如无法定抗辩事由则无权拒绝,此即为“连带”之含义。
保证期间
应当明确的是,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利益,即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即告经过,保证人可不再承担责任。
虽然,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关系中,相较于债务人和保证人,法律优先保护的是债权人利益,但这种保护为有限性保护。根据《民法典》第692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2条,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显然银行与甲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认定甲的保证期间为乙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23年3月24日起算六个月。在该六个月内,如银行请求甲承担保证责任,则甲若无法定抗辩事由则无权拒绝;但银行若在该期间一直未请求甲承担保证责任,甲从此即获免责。
保证人的追偿权
通俗而言,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系“代人受过”,所以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另根据《民法典》第691条,保证人可追偿的范围一般有四项,即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中,如由甲承担保证责任,则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乙的继承人乙妻行使追偿权
除此之外,甲还应当及时核实本案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乙是否还有其他遗产以及乙妻继承的份额,核实是否存在法定抗辩事由或及时应诉。同时,甲还应考虑进一步针对乙妻行使追偿权,搜集证据材料,必要时对相关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等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的引申
就立法体例而言,保证虽属于典型合同的一种,但因其往往与其他债权、物权及担保物权等混合出现,导致实务中常出现更为复杂的综合问题。就本案而言,其实仍有诸多问题可待细究。
例如,如果甲是一般保证人,本案又将如何?“隐身”的丙作为抵押人,甲能否要求银行先针对丙实现担保物权,抑或甲能否同时向丙追偿?甲的保证期间与银行的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又有何关联?如何区分?如银行久未行权,甲又应如何援引抗辩可得免责?
篇幅所限,相关问题将在后期作专栏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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