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联方间借贷的特别纳税调整
1.非集团企业无税负差关联借贷是否调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常见风险点:由于利息不得抵扣进项税,所以关联方间的无息低息借款必然导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的减少,从而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所以不论关联方之间是否有税负差,均可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2.集团内免征增值税、统借统还的情况下,但是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同是否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常见风险点:
该事项企业所得税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理分析如下
一方面,该企业为关联方提供了其本身不可能从金融机构获得相同条件的借款,关联方需要对母公司借款依据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其自身从金融机构获得相同条件借款的利率向母公司支付对价。
另一方面由于该担保贷款被一家关联方全部使用,所以该交易本质是母公司为子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只不过由于子公司行业限制不能按照市场利率获得贷款,
所以通过母公司借入后在借给子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应该对母公司提供的金融担保服务支付对价。所以,集团内免征增值税、统借统还的情况下,但是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同可以对关联交易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3.特别纳税调整方法的顺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常见风险点:需先进行让定价调查调整,将利率调整到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进行资本弱化调查。所以工作中有关联方间无息借款后被税务局先进行让定价调查调整,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应支付利息,后进行资本弱化调查,将投资的利息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况发生。
4.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常见风险点:独立交易原则中最核心的数据就是可比非受控价格,企业所得税中对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给与了明确,减少了大量相关工作。
5.转让定价
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一百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全文常见风险点:关联方之间借贷时,如果利率显著偏离市场水平(过高或过低),可能会被认为存在转移利润或资本的行为。税务机关会对比同类贷款的市场利率,评估关联借款利率是否公允。过低的利率可能导致高税负一方通过利息支出向低税负关联方转移利润,而过高的利率则可能被视作向低税负一方输送额外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