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第55条【医务人员未尽说明义务的医疗机构替代 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 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 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 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 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6条【紧急情况下医疗措施的批准程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 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 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57条【医务人员未尽相当诊疗义务的医疗机 构替代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 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第59条【缺陷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 液不真正连带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四、免责事由与被侵权人过错
第60条【医疗机构损害赔偿责任免责事由与例外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禁止实施不必要检查
第63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 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