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首发于公众号“刑辩之道”。
前言
在信息网络犯罪高发的当下,技术人员涉案的概率呈直线上升之势。特别是在浙江杭州等地区,互联网经济相对繁荣,信息网络科技公司遍布,技术人员也是遍地。不管是此前火热的P2P案件、还是“套路贷”犯罪案件,或者是今年频发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其间都少不了相关技术人员涉案被刑事拘留的身影。本文结合此前办理的一起“套路贷”诈骗犯罪案件,跟大家谈谈,面对此类技术人员涉案的情形,该如何进行无罪的出罪论证?(注:律师认为该技术人员确系无罪[无犯罪明知])
G某某系某信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数据负责人,后A公司因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被查处,G某某也被牵涉而遭刑事拘留。律师介入后,提出“G某某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对A公司实施“套路贷”行为的实际情况,主观上并不明知,不存在犯罪故意”的主要辩护观点,后G某某被成功取保候审,近期得知该案即将撤案处理。
结合浙江省公检法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规定来看,“套路贷”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具有阶段性特点,第一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阶段,即存在通过各种手段,恶意垒高借款的行为;第二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的实现阶段,即运用诉讼等多样化的手段进行讨债,这里的手段行为大多具有非法性。换句话说,该两个阶段中所涉及的行为,就是“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核心行为。若要认定G某某涉嫌犯罪,则需要证实G某某确实实施了上述相应的核心犯罪行为,或是证明其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为相关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
第一,G某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其实质的工作内容与前述“套路贷”两个阶段的核心行为之间,既没有直接开展实施,也没有间接接触或提供帮助。
1. G某某在A公司的工作职位系大数据负责人,负责数据平台的搭建(该平台服务于公司数据分析组存储数据报表,比如客户的注册率、转化率等)和平台正常运维的稳定(服务器运行稳定、软件运行正常),数据平台系统资源的使用情况,第三方数据的录入与收集等工作。关于第三方数据,据其所述,他从同案犯处得知,其中第三方数据的来源(包括入网时间、通讯录、通话记录等)是公司从其他处购买。由此可见,G某某的工作内容,与前述“套路贷”两个阶段的核心行为并不直接相关,至少是形式上无关——既没有实施或参与实施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也没有参与非法讨债等行为。
2. G某某在A公司负责数据平台搭建等工作,是否会间接为A公司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也是证明其有无参与犯罪的关键。那针对此情况,则在案证据需要证实两个内容:
其一,所谓的数据平台搭建等工作,是为A公司的“套路贷”业务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或是平台支持。其二,G某某对该情形明确知情,仍继续为其提供相应的帮助行为。
显然,从现有掌握的情况以及在案证据来看,上述两项内容也是无法证实的。
一方面,G某某作为A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对应的工作内容,必然会是A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的一个“必备环节”,不然也没必要设置这个岗位。辩护人唯一可以推测G某某所涉工作与“套路贷”产生关联的地方,很大可能在于数据平台上所存储的数据,会与公司的业务数据、或是借款客户存在某种关联。
但是需要明确指出,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也大多存在“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但笔者认为,所谓的技术支持,应侧重于在“套路贷”犯罪活动中,为贷款业务提供某种技术帮助,如涉及线上的贷款发放、收款收息,或是为通讯轰炸提供软件上的支持等。而据G某某所述,A公司有专门的APP技术开发和APP运维部门,上述部门所从事的工作及内容,与G某某所在部门和工作职责无关,也与其工作无任何交叉。
另一方面,平台软件的运行与平台软件的运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运行,侧重于维系平台软件能够在系统中稳定的“活着”,而运营则是将平台软件的功能及作用,推广出去并“有效利用”在具体业务开展上,实质上其背后是一种围绕具体业务的支持、管理工作。所以,G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及其内容,尚不足以认定为为“套路贷”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G某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G某某有没有可能知道,或是有没有证据线索显示,G某某明知A公司在从事“套路贷”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而继续为其提供帮助?
首先,G某某明确表示,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并不清楚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借贷关系如何建立,在具体借贷中,是否存在“套路贷”所涉及的垒高借款金额,是否存在故意制造违约,是否存在虚造银行流水等“不合规”情形,G某某也是一无所知。据其透露,曾听说公司有外部的催收部门,但催收部门以何种手段方式进行催收,既无人向其告知,其也不能通过其他渠道获知。
其次,G某某述称,其是在2018年3月22日经猎头推荐,也经过公司的面试程序,后入职为大数据负责人,当时隶属于A集团;后大概在4-5月份,换到A公司,负责二手手机的销售、租赁、回收等数据的收集;在2018年7-8月份,换至现在的岗位,担任数据开发组长,其上级领导是X某某。在此工作之前,G某某并未从事过任何跟贷款行业相关的工作,其之前任职的公司也不存在因“套路贷”受过处罚的情形。
其次,作为一个学技术的理工男,其与同案人之前并不熟悉,通过正规入职程序进入A公司,其工资报酬也符合行业水平,不存在“非法”获利,或是获取高额报酬等“反常”情况。再者,G某某到案后,也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不存在规避查处等逃避行为。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G某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有无其他途径获知A公司具体业务的开展情况。辩护人也问询了G某某,公司内部或者部门内部是否会不定期召开涉及公司业务的集体会议或是小部门会议,G某某表示未曾有过,其也未曾在公司见过业务宣传相关的手册资料等。
由上所述,G某某在A公司的具体工作岗位上以及工作环境中,其不具备获知公司具体业务开展细节的权限和机会,也无法通过日常与公司同事的工作接触,对公司的业务模式,有明确或相对清晰的认知。故本案也不能因G某某在公司任职一年时间以及任职相关技术岗位,而推定其对A公司所实施的“套路贷”诈骗行为存在主观明知,且本案也不具备推定的事实基础,故本案无法认定G某某有“套路贷”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无法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