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急诊科这个阅尽社会百态的地方,能看到人性最真实的一面!
讲述者:某省医院急诊科医生。
这天急诊接诊了一名中年男性,经过治疗后,患者就在急诊病房里留观。
由于当时患者没有家属随同,并拒绝告知护师任何家属的联系方式,所以“身经百战”的护师就对他特别留意。(为什么会对这名患者“特别留意”,相信各位医护人员都是“老司机”了~)
没多久,管床护师就发现:患者不见了!
机警的护师小姐预感到“要出大事”,赶忙把手中的工作交给其他同事,匆忙出去寻找患者。
管床护师在医院的里里外外找了个遍,都没有找到患者……
人命关天!万一患者想不开,出了事故,现在的大环境下,医院和接诊的医护也是百口莫辩!
除了治病救人的职责,任何人都不应该承担这种本不该承受的“责任”!
成语“急中生智”大概可以形容这位护师吧。
危急时刻,她忽然想到医院离江边不远:患者会不会去江边?
当护师火急火燎地跑到江边时,刚好看到患者已经走进江里了!
大哥,你真要跳江啊!
万幸的是,他还没有走到深水区!
心急如焚的护师赶忙喊人帮忙,生拉硬拽地把患者拉到岸上,终于有惊无险地把患者送回了医院……严加看护……
事后急诊科的同事回想起这一幕,都不禁后怕:再晚一步,人就真进江里了!
真要出了事,医院真是百口莫辩,管床的护士和医生更会成为众矢之的!就算明知道谁是谁非,到最后恐怕也要被炒的沸沸扬扬,难以收场。
好在护师机警,又拼了命地去找患者,才避免了悲剧的发生。
这时候的医生和护师,真的不是单纯的考虑自己可能碰到“麻烦”了,是真担心患者会做傻事!
但是这种患者真得傻吗?
其实不是,逃单+自杀!他们比谁都精!“人之将死,其言也善”,这句话绝不是通用的!
比如这位跳江的患者,事后向医院和民警坦言:因为自己家庭经济条件很不好,又身患绝症,所以就想着在生命的最后再赚一笔给家里。他想:“我在医院出了事,管他医院有没有责任,肯定希望息事宁人啊!那我就可以给家里留点钱了……”
急诊科是一个特别真实的地方,人性的善与恶,都会特别真实地在体现……
医院是一面人性的镜子,能照出什么来,真难说。保不齐哪天照出个妖怪,非要齐天大圣驾着七色彩云前来给医生们助阵才行~
延伸阅读——患者院内自杀,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
来源:医法在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医院属于提供医疗服务的非营利性经营机构,对患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并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
“合理限度范围内”指:主观上要有所预见,客观上要做出一定的防范行为。例如,医院候诊大厅的地面比较湿滑,应该能够预见得到,地面湿滑有可能导致患者摔倒,需要在醒目的地方,提示患者注意安全,或者让患者绕道经过。
患者自杀,医院是否要承担责任?
这要具体情况来看,若患者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或者因为疾病特殊原因,按照诊疗医疗常规属于特殊护理的,医院应尽到更严格的保障义务,如病房管理、药物管理及门窗的设置等,都要特殊处理。
若自杀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在医疗、护理服务上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并没有过错,亦或是即使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但对患者自杀不是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患者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总之,医院的责任在于为患者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并附属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监护义务。只要医院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患者院内自杀,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1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中对医疗机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时的紧急救治、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等焦点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旨在统一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健全医疗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国际医学交流、出国进修、欢迎关注我的公众号“医护海外进修访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