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
-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 在我国,法人和普通公民一样都享有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非法人组织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的经营性组织,都是独立的经营者,也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其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步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传媒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 国外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统称为诽谤;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有诽谤和侮辱的区分
· 国内
亦有诽谤和侮辱之分
·国外
- 在英国,所谓诽谤是指“在没有正当或者合法理由的情形下,通过将某人置于被仇恨、被羞辱或者被嘲讽的境况之下.....从而意在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
- 在美国,诽谤性内容是指某陈述倾向于伤害原告在社会中一些值得尊敬的人之中的名誉。一般是指质疑某人的诚实、正值、职业能力、心智健全、偿付能力、道德状况和社交言谈举止的陈述。
- 在英美法系国家,诽谤一般分为书面诽谤(libel)和口头诽谤(slander)。
-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则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分为诽谤和侮辱。
- 在法国,诽谤是指援引某个事实或将某个事实归罪于某人或某个团体,从而损害了他的名声或荣誉;侮辱则是指侮辱人的言语、蔑视或谩骂的词句,这些语句并不包含对任何事实的指控。
· 国内
- 我国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分为诽谤和侮辱两种形式
- 我国通常把故意捏造并散步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称为诽谤,把过失诽谤称为侵害名誉权。
- 判断是否因诽谤而侵犯他人名誉权一般须具备四个要素:
1. 公开陈述
2. 虚假事实
3. 针对特定人
4. 有损特定人的名誉
- 书面侮辱常见的表现形式
1. 使用”非人“的词汇来指称某人
2. 使用贬义的词汇来评价某人
3. 对特定人进行丑化、嘲讽、挖苦等
- 对于媒体从业者来说,谨慎使用评价语言是避免评价走向侮辱的关键
· 诽谤和侮辱,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三个层次
- 主观上出于过失的诽谤行为,通称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 主观上出于故意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情节一般的,承担民事责任
- 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情节严重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承担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侮辱和诽谤,属告诉的才处理的案件
《刑法》第246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诽谤性内容是指某陈述倾向伤害原告在社会中一些值得尊敬的人之中的名誉
- 诽谤可分为直接诽谤和间接诽谤
- 在”辛普森案“中,《全国考察家》杂志在封面上刊登了标题新闻”警察认为卡托做了这事——朋友们说,他担心“警方会告他作伪证”。
· 对于信息的虚假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由起诉大众传媒的原告证明,原告须证明诽谤材料本质虚假。
· 向第三方公布——公开
- 每个重复诽谤性陈述的人都符合这一传播条件,并实施了单独的侵权行为
- ”散播谣言者和制造谣言者一样恶劣“
· 身份确认
- 关键是受众的理解阅读,而不是传播者被告的主观意图
- 当诽谤性内容针对一个群体时,身份认定便成为一个棘手问题
- 如果诽谤针对一个小团体(25人及25人以下)中的所有人时,那么团体内的每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 在当今,诽谤在美国已变成过错责任
- 法院通常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即未能做到合理的注意(又称疏忽)。
· 案例: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美国最高法院对公众性原告和私人性原告进行了区分
- 公众性原告通常包括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
- 公共官员是指“事实上,或者在公众看来对政府公务行为负有责任或拥有控制力的政府职员”。
- 公众人物指的是在公共问题的解决中担任显著角色的原告或公共事件的主人公(公众人物又分为完全公众人物和有限公众人物)。
- 私人性原告常称为私性人物或普通个人
· 对原告造成的伤害
- 不只是无形的
- 原告需要证明的只是是否造成了伤害,并不需要证明伤害的程度
国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点
1. 侵权作品已经发表(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
2. 作品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性质
3.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 侵权作品已经发表
- 在司法实践中,是以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受害人名誉是不是遭受损毁的标准。
- 在国内,对于“侵权新闻已经发表”存在一些争议。
- 内参中的侵权作品算不算发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从法理上来说,只要诽谤内容传播给了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即为公开。
· 有学者认为,“内参不是媒体”
作品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性质
-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指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损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按照损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 损害后果主要包括三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
· 行为人主观上有错误
- 我国法律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传媒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 在英美,法院既会判给受害人补偿性赔偿,又会判给受害人惩罚性赔偿
·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法律规定受害人除了得请求金钱赔偿外,还可以请求“更正”(如德国判例法的有关规定)或者要求败诉的被告刊登“谢罪广告”(如日本的有关规定与实践)
·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 民事责任
-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 刑事责任
-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行政责任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可采用的抗辩事由
1. 内容真实
2. 公正评论
3. 特许权
4. 受害人同意
5. 及时更正与答辩
·内容真实
- 内容真实是最基本、最有力的抗辩事由,它能在完全意义上保护诽谤诉讼的被告。
- 只要传播的事实与客观的已经发生的情况大致相符合,证明事实基本真实即可。
- 大众媒体“准确地重述”虚假内容不能免责。
- 贬损性职责的真假性有时是晦暗难辨的,这就涉及到了诽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 谁主张,谁举证
· 公正评论
- 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通常是指媒体基于可靠的事实来源,发表的涉及维护公共利益事项、立场公正、没有恶意的观点。
- 公正评论并不考虑观点的正确与否。
- 我国传媒侵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正评论的权利,但是有类似于公正评论原则的司法解释。
-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九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其誉权。”
- 公正评论还应将观点与事实分开,将言辞过激同辱骂、丑化区分开来,尽量做到对事不对人。
· 特许权
- 一般分为绝对特许权和有限特许权两种
- 绝对特许权的言论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例如议会文件、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官方文书等。
- 享有有限特许权的言论包括为完成公共或私人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为答辩所发表的言论。
- 大众媒介的这种特许权主要是指报道官方文书和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特许权利,一般限于有限特权。
· 受害人同意
- 如果作者是根据特定人自己的陈述或提供发表的材料写成文章发表,应视为特定人同意。
- 在特定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文章中有损害名誉的内容,也不能主张侵权。
· 及时更正与答辩
- 这是一项局部抗辩事由,它能促进名誉诉讼的庭外和解。
- 我国2011年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媒体的反击
· 诉讼
· 诉讼时效
思考
1. 从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新闻媒体在面临侵害名誉权指控时可以采用的抗辩事由有哪些?
2. 从法理上说,政府机构是否应该享有名誉权?为什么?
3. 传媒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点有哪些?
4. 传媒侵害名誉权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