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起诉书可以看出,桐柏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前的审查起诉期间是2016年8月19日至9月14日。案外第三人盛猛申请重新鉴定的日期是2016年7月1日,桐柏县公安局依据盛猛的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聘请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南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宛价认核字[2016]第6号”复核决定书依据的是桐柏县公安局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2016】0008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接受盛正江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当事人和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现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本人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对本案相关证据以及量刑情节有异议。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为46300元证据不足。南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宛价认核字[2016]第6号”对被告人盛正江本人无法律效力;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桐价定字[2016]第45号”依据的是桐柏县车管所登记的RQ0068的信息,而此信息并无实物存在;被盗车辆系拼(组)装车,国家法律严禁进入市场,所以无价可循。
具体如下:
一、“宛价认核字[2016]第6号”对被告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6月20日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桐价定字[2016]第45号”鉴定结论出来后,根据“桐公(刑)鉴通字[2016]0055号”通知书规定,只有被通知人盛正江、鲁军有权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卷第81页)。侦查机关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10:20分至10:30分(证据卷第16页倒数第5行)、2016年7月7日15:45分至16:05分(证据卷第22页倒数第12行)讯问过盛正江本人,其均明确表态“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我不要求”,虽然其说“看我儿子是啥意见”,但他本人并无明确授权给其儿子盛猛,盛正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义务只能由他本人或者授权的人代为行使,其他人的主张对被告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依据车辆登记信息鉴定的车辆不存在,而南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车辆是国家法律严厉禁止的拼(组)装车,故本案的物价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1马力=0.735kw算,62.5kw=85马力,桐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依据是被盗车辆在车管所登记的信息。根据RQ0068号车在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资料显示:车辆品牌:力神,车辆型号为:XC5820CD2,排量/功率:3298ml/62.5kw,货箱内部尺寸为:长3205、宽1880、高500mm,外形尺寸为:长5780、宽1990、高2290mm(辩方证据1)。经网上比对,该车发动机型号应为:4100QB-1A;发动机生产企业: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商标:3000(辩方证据2第8页)。
而经南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型号为:YC6J180-21,排量/功率:6.494L/132kw,最大马力:180马力(辩方证据2第10页),与车管所登记的信息完全不一致。
三、被盗车辆系国家法律严禁进入市场并严厉打击的拼(组)装车,根本无价可循。
被盗车主郑某斌(鲁某妻子)在公安的报案笔录里说车“更换过一对电瓶”“更换过后面两个轮胎”(证据卷第33页第5行);被盗车主鲁某说“(被盗汽车)没有大修过”(证据卷第40页第5行)。
通过对车辆管理所登记的信息、“力神自卸低速货车XC5820CD2”公告信息和“玉柴YC6J180-21发动机”信息进行比对(如下图所示),以及对力神公告信息里车的图片(辩方证据3)和被盗车图片(证据卷第70页)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盗车辆为国家法律严厉禁止的拼(组)装车,市场上根本没有可做参考的价格。同时国家法律规定对买卖拼(组)装车、驾驶拼(组)装车,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四、车主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努力,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返回失主,损失已降至最低。
鉴于本案被盗车辆与在车管所登记的车辆不是同一台车,而是国家法律严厉禁止的拼(组)装车,无市场价可循,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胡贵云
201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