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各位看官,上次著作权小知识板块和大家分享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有原创性的可复制的作品,以及著作权内容之发表权和署名权。今天的分享主要围绕著作权的其他内容。
一、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其他权利
1、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的作品我做主,他人使用我的作品牟利但不能随意把作品改的体无完肤。若我许可他人把作品改编成电视剧、电影,推定同意必要的修改。报社、期刊社有权自行作文字性修改和编辑,但是原创性的故事主题结构不能破坏,否则构成侵权。
2、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作品表达方式的不同,其著作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包含以下子权利:
(1)复制权。我可以决定作品以何种方式、在何时何地由谁重复再现。别人未经我同意进行复制谋利,构成侵权。
(2)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电影类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才有出租权。这三类作品的完成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而又极易被复制、被盗版、被刻成光盘出卖播放,所以法律给予特殊保护。(4)展览权。主要是美术作品,要不要展览、何时何地展览,多少次展览,自己展览还是让他人付费展览权等。
(5)表演权。我可以表演我的作品,可以找专人表演作品,可以决定表演的方式、地点、是在网络还是在电视台再现表演。
(6)广播权,作品由电视台、电台、网络进行传播。
(7)信息网络传播权。
(8)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二、案例分享:孙明会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
案情:孙明会其积十年之功创作了《邹鲁赞歌》歌词,2002年9月28日,孙明会在《邹城日报》第二版左下角刊登启事,为其歌词《邹鲁赞歌》征曲,启事附《邹鲁赞歌》全文,该歌词全文除标点符号外共180余字,开篇头两句是“东方君子国,邹鲁圣贤乡”。2014年,孙明会发现邹城市人民政府在孙明会不知情且未署孙明会姓名情况下擅自将《邹鲁赞歌》中“东方君子国,邹鲁圣贤乡”,在邹城市发布户外广告,用于招商引资、发展旅游和文化产业等商业用途。
孙明会认为邹城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城市人民政府:
1、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全部侵权户外广告;
2、侵权户外广告安装位置制作与其侵权广告同等大小、数量的道歉声明,或分别在《济宁日报》、《齐鲁晚报》头版连续五期刊登道歉声明;
3、赔偿孙明会经济损失49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
4、承担孙明会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明会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2年9月5日《邹鲁赞歌》手稿、邹城日报2012年10月14日的启事。用以证明《邹鲁赞歌》是其独立创作的作品,并对背景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解释。
证据2、录音光盘一张。内有孙明会与邹城市办公室主任李长洲的四次谈话录音,用以证明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李长洲接待孙明会时表示认可歌词是孙明会的,并讲到对广告有异议的话,会撤下来,还认可孙明会有著作权。
证据3、1992年的判例。该判例认定了“世界风采东方情”七个字的广告语享有著作权;
证据4、网上公益广告信息的征集。证明这种广告征集的奖励是10-80万元左右,孙明会要求赔偿30万元有相关的证据证实;
证据5、诉讼费用发票。
邹城市人民政府称:2013年7月,邹城市委市政府为了加强文化旅游工作,加快实施“文化突围”战略,成立了全市文化发展领导小组,后更名为市“文化突围”指挥部(下称“指挥部”),并确定在该市峄山路等路段刊登以孟子名言、城市形象定位为主题的公益宣传标语。邹城市再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根据指挥部提供的道旗宣传语电子版,制作了包括“东方君子国,邹鲁圣贤乡”这两句话以及“孔孟之乡”、“礼仪之邦”、“登峄山而小鲁”等名言名句的道旗悬挂于该市部分街道两侧。邹城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了汉代许慎的《说文解字》、汉初郭璞注的《尔雅释鸟》、西汉淮南王刘安组织编撰的《淮南子,地形训》、谢兴尧编著的《堪隐斋随笔》等4本图书,主张在古代典籍中就存在与“东方君子国,邹鲁圣贤乡”两句歌词中相类似的字词。
审理观点:孙明会对其创作的《邹鲁赞歌》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涉案歌词“东方君子国、邹鲁圣贤乡”是孙明会2002年创作完成的《邹鲁赞歌》歌词中的头两句,涉案的两句歌词是否属于孙明会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孙明会对其是否享有著作权,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孙明会主张的“东方君子国、邹鲁圣贤乡”歌词必须具有独创性,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作品的表达形式应当是由作者独立完成,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一切处于公有领域的素材、历史事实均不具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将公有领域的既有表达形式予以简单地省略或者组合,不能体现出足够的创作高度和个性的,不具有独创性。汉代许慎的《说文解字》中已记载了:“出于东方君子之国。”汉初的《尔雅·释鸟》郭璞注记载了:“出于东方君子之国。”汉代的《淮南子·地形训》中亦记载了“东方有君子之国”。而谢兴尧编著的《堪隐斋随笔》中收录的清代人孔东塘的书翰中,已记载了“邹鲁圣贤之乡”。上述我国古代文学作品中的表达,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有领域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创作的素材或基础,不能被任何人所独占。将涉案歌词与上述古文相比,区别仅仅在于涉案歌词省略了“之”和“有”,以及涉案歌词将两句古文前后组合在一起。这种简单的省略和组合,不能体现出足够的创作高度和个性,不能使得涉案歌词具备独创性。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歌词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邹城市政府宣传语形成过程或来源的认定,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
最终,终身法院未支持孙明会的诉讼请求。
(未完待续)
备注:本文由程文靖口述,贾传宝编辑撰写。素材来源: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方志平编著《知产宝典》。2、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