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对于财务伙伴来说不是什么陌生的专有名词,毕竟内里意思和字面意思是差不多的的。简单说就是本不是销售的行为需要当做销售一样进行处理,承担相应纳税义务。
常见的视同销售类型有两种——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接下来我们分别对其进行说明。
1、增值税视同销售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视同销售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对视同销售行为做了明文规定,以上行为都需要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
这里我们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以上行为不是正常的销售行为,税法上却要求其按照像正常销售一样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呢。
我们知道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最终的税负由消费者承担。增值税又是一种链条税,下游销售企业收到上游采购企业开出的发票作为进项税额,而销售企业开具给其下游的企业或者消费者的票据作为本企业收入和销项税额,下游销售企业以销项-进项计算缴纳本环节的增值税。只要商品还在流转,这个链条就会继续延伸下去,直到最终消费者为其买单终止。
上述视同销售的八种情况中,情形(一)、(二)、(三)之所以要视同销售是为了保证进、销税务链条的完整性,防止企业用这样的方法转嫁税负、隐匿收入。而情形(四)、(五)、(六)、(七)、(八)归结起来是用于个人消费、集体福利、投资分配、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商品在这个时候正式退出了流通环节,而相应的税负理应由这个环节的企业或人员来买单。
有的小伙伴可能会奇怪,本来没有销售但是又视同销售,这企业的税负不就增加上去了嘛。
其实不是这样的。
正因为视同销售你才可以让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允许你抵扣那才是增加你的税负。比如外购商品用于集体福利这种情况进项税额是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抵扣需要做进项转出的。
2、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
比起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法条规定和分门别类的列举,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就显得粗犷得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初的规定只有上面一段话,而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将行为具体化,并给出将其列为视同销售的理由——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权属
从以上条例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企业所得税判定是否该将一项行为视同销售,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已经发生改变;而增值税上的视同销售行为判断标准是“抵扣进项产生销项”以及“本环节是否是最后的消费环节”的链条效应能否继续。
我们再来分别审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项目中,大部分项目确认收入层面都不会有疑问。
但是增值税视同销售里有个“显眼包”情形(三)——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这种情况在增值税上不应该确认收入,但是为了链条完整需要一个机构开出增值税发票作为另一个机构的进项发票;而这种情况在企业所得税上是更不会确认收入,直到这些商品被出售或者用于其他权属发生转移的集体福利、对外投资等情形。
增值税视同销售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我们就基本说完了,联系和区别也很明显。
有的伙伴会问这个视同销售是明白了,可是收入按什么标准来确定呢?
其实,大部分情况下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就OK。你要问什么是公允价值,对于企业而言,正常情况下的公允价格就是你商品正常对外销售给客户的价格。
今天就说这么多了。有什么想说的可以留言讨论,祝福你们过得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