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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巴波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期问题】
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自己的股权,按照公司法,至少有两种方法显示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一是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二是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实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发生,股权受让方只是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并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对于第三方而言,是否足以认定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呢?
【法院的审判规则】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实务要点】
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体现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形式要件即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就形式要件,因为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第三人宣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if !supportNestedAnchors][endif]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1、(2021)沪01民终81号,李锦程等与聂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体现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形式要件即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就形式要件,因为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第三人宣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本案并非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诉讼,而系公司内部原股东与继受股东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聂琴是否已经取得XX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因而不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认定聂琴股东身份的标准,而应当以实质标准进行判断,也即应从聂琴是否有成为XX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XX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接受聂琴为XX公司股东,涉案股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以及聂琴是否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其一,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聂琴已向李锦程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此后与谢慧沁等人的沟通中,聂琴自称为XX公司的大股东。因而,聂琴具有成为XX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聂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XX公司的POS机与聂琴的银行卡关联。根据一审中调取的证据,上述POS机在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款项的进出,聂琴有权处分XX公司的收益和支出。在聂琴与谢慧沁的聊天记录中,聂琴与谢慧沁就XX公司商品库存、资产处置、场地搬离、客户赔偿等与XX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问题多次进行讨论,XX公司的美容仪器等资产现仍在聂琴处。聂琴参与XX公司的经营活动与XX公司的股东身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尽管XX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但聂琴作为涉案股权的受让人已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XX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这一事项是否经过聂琴的同意,并不影响聂琴股东身份的认定。聂琴与李锦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聂琴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聂琴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
综上所述,李锦程、谢慧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87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聂琴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2.40元,由被上诉人聂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2.40元,由被上诉人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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