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那么公司通过劳动合同约定“6天工作制”,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
陈某与某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根据物业服务公司工作需要,陈某同意在保洁部从事保洁工作……陈某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8小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陈某实行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励、各类补助(餐补、交通补、加班补等)、工龄补贴和扣缴社会保险费用相结合的月薪制,月薪工资为每月税前2000元。”
陈某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物业服务公司安排保洁员的工作有两班,分别为7:50-15:00、15:00-22:30。物业服务公司安排陈某每天一班的工作时间,其中的吃饭休息时间不固定。后陈某因加班工资与物业服务公司产生纠纷。于是,陈某请求物业服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物业公司安排陈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周休息一天,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所以,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陈某支付工作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我们认为,对于标准工时制员工,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一个星期上6天班,不为员工安排补休或不支付加班费就违反劳动法。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
实际用工中,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经常安排劳动者加班。虽然,有的用工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时间予以约定,但是该约定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据此安排员工日工作的,属于休息日加班,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