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频繁接触到多起、在以往被人们称为“职业打假”的案件,因为如果在互联网上搜索,会找到以这些人为原告起诉的十多起,甚至几十起、上百起案件。同时,发现在当下,“职业打假”这种提法存在较大误区,它让人们误以为这些人是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从而给予他们在道义与舆论上的支持。然而,当下的的“职业打假”,已经完全脱变为“职业索赔”与“钓鱼索赔”,并无丝毫“打假”之正义品性。
这类“职业索赔”或“钓鱼索赔”,其标配模式为:
第一,工作条件,要求不高。索赔者只要具备初、高中学文化水平,以及互联网检索能力,加上一台能够上互联网的台式电脑或者智能手机,就可以开展工作 ,整天 呆在家里或者利用工作业务时间,均可进行操作。
第二,工作方式,简单易行。他们检 索各商家在网上平台上所销售食品的标签及说明书,将其与各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比对,凡是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不相符合的,立马下单购买,一旦拿到货物立即到法院起诉索赔,他们对这一套程序轻车熟驾,甚至不需要法律工作者的参与。
第三,裁判支撑,干脆利落。对这类案件,不需要专业鉴定,只要当事人提供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及说明书,以及所违反的“国家食品标准”的索引,法院仅从标签及说明书上即可判断食品不符合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从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判决商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这是一种低成本、低风险、低门槛、高成功、高回报的职业索赔方式。其实,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已经发现了这种情况及问题。2017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办公厅在 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以下三个问题: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由此可见,问题的实质已经完全清楚。然而,至今仍有不少法院,对这种“职业索赔”或“钓鱼索赔”予以支持。今天,读到一段最近在网上很受一些人颀赏的判辞:“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这段说理,其对不安全食品销售行为的否定,确实让人舒坦和受用。然而,细读这段说理之前的事实认定部分,不敢断定其保护的对象就是“职业索赔”或“钓鱼索赔”;但是可以说,其针对的食品只是“形式违规”或“形式危害”。
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具有科程式的特点,各种“食品安全标准”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互相衔接的现象难以避免,如此导致一些生产及经营相对较为 规范,且在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体现的是标准制定的不科学性以及不当性。
俗话说,真理往前再跨一步就会成为谬误。概念法学再进一步,就会变成舞文巧诋。如此结果,法律打击的是诚信规范的交易行为,鼓励的是不以交易为目的的欺诈行为。 这几天,网上流行一句话:我为你雪中送炭,你让我家破人亡。将这句话放在“职业索赔”与“钓鱼索赔”场景中,可以改为:我为你满心服务,你对我处心下手。
法律所规制的,应当是“实质违法”与“实质危害”,而不是“形式违法”与“形式危害”。同时,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实然存在的权益,而非因法条的存在而兹生的利益。司法资源是稀缺的,是由全体纳税人所供养的,其不应当被耗费在为少数人牟利服务上。更主要的是,司法的功能与作用,是解决纠纷,而不是制造纠纷。
当然,问题也并非出在概念法学上。表面上是概念逻辑裁判法,但实质上是价值利益裁判法。 对这种 “职业索赔”与“钓鱼索赔”行为予以支持,并非是机械适法之过,而是人们跟风太甚。人性喜好与道德水平,就是这样培植出来的。如此适用法律,哪里能起到引领和构建市民社会与诚信社会的作用。
在高中课文《威尼斯商人》中,鲍西娅假扮的法官对夏洛克说:“行,你割他一磅肉,但不能掉一滴血。”于是剧情反转,皆大欢喜。后来,笔者在学习法律时,对这篇文章的解读是:虽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但是它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最近,在接触多起“职业索赔”或“钓鱼索赔”案件后,对《威尼斯商人》以及《合同法》有了新的认识:不管是市民订立的契约,还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它促成的都应当是诚信互惠的交易行为,而不是以构陷对方为目的的欺诈行为;否则的话,人与人之间何以相处,社会何以自组织?因而,裁判者的职责,不仅在于严格执法,更在于找到能对这“一磅肉”构成否定 的那“一滴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