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再现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被告:钱某某、刘某某
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王某乙乘坐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丙及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乙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钱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饮酒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其过错行为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王某乙不负责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某某在当晚事故发生前与钱某某一起吃饭饮酒,后将车辆借给钱某某驾驶。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隐瞒饮酒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
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李某某系王某乙之母,王某甲、李某某共有包括王某乙在内的三个子女。
王某甲、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钱某某、刘某某赔偿王某甲、李某某共计1083752元。
案例审理概括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确认钱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刘某某在明知钱某某饮酒的情形下,仍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钱某某驾驶,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确认其应承担钱某某承担责任70%中的30%赔偿责任。
本案刘某某所有的苏C×××××号小型车在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不足的,由侵权人钱某某和刘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整体思路分析总结
法律对于饮酒等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是命令禁止的。驾驶人在上述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是违法行为。车辆所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存在饮酒等情形而仍将其车辆出租、出借的,无疑在客观上增大了车辆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应当认定此情形下的车辆所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刘某某在当晚事故发生之前与钱某某一起吃饭喝酒,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隐瞒饮酒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故刘某某对于钱某某已经饮酒的情况显然是明知的,故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借用车辆的驾驶人在向车辆所有人借用车辆时并未饮酒,而是在借车辆后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因饮酒并不像无驾驶资格那样是一个早就已经开始并持续至今的行为,其亦不是一个在未来会必然发生的事件,故车辆所有人对于出借车辆后车辆借用人是否会酒后驾车显然无法了解和掌控,不能因后来借用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就因此认定当初在车辆就用过程中车辆所有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而不能驾驶机动车”,即不能通过“反推”来确定过错。因此在出借过程中借用车辆的驾驶人并未饮酒的,只要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就不应认定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