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常遇到原告(受害方)在主张某项赔偿费用时,保险公司以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车险)中明文规定的条款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一免责主张,一方面不利于原告的维权,另一方面也加重了车主的赔偿责任。
而保险公司免责的方式主要通过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达到目的。免责条件一般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类型,例如疲劳驾驶等。大多数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从来没有对此类保险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提出过异议,甚至对于代理律师来说,也很有思考过这方面的问题。
一、什么叫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消费者去办理手机业务,工作人员一般会拿出一份合同,上面印满了密密麻麻的小字,让消费者签字。这种合同就是格式合同。简单地说,格式合同就是一方事先打印了多份的,而且主要内容也是由对方事先设立好的,只需要最后签字的合同。同样,银行、保险公司办理的业务中,也会出现此类格式合同。
二、什么叫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出现在格式合同中的,用来免除合同一方(通常是格式合同提供方,例如保险公司--笔者注)责任的条款。例如,洗浴中心的经常出现的“贵重物品被偷,概不负责。”此类的文字,就属于免责条款。同样,保险合同中也经常出现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如前面提到的,合同中规定司机疲劳驾驶而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
三、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免除责任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的免责情形,如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另外一种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此类免责条款通常是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因此,要讨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必须首先讨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该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义务对格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
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即所谓的合理的方式是指,在免除或限制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责任时,必须对此类条款作文字上的加粗、字号上的增大,或使用不同颜色的文字标出等。如果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没有尽到上述的合理说明义务,那么该条款对于另一方来说,没有法律效力。
四、车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特殊规定
在车险合同中,关于格式合同的效力需要按照上述《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也要按照保险法的特殊规定。
(一)保险法关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特殊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同时,《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提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对特殊规定的分析
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如果想要在保险合同中免除自己的责任,不仅仅需要尽到一般格式合同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即将字体加粗、放大等,还应当对于免责条款中涉及到的专业概念等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并使投保人(例如车主--笔者注)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与法律后果。只有同时尽到“合理说明、提示”与“解释概念、法律后果”两个方面的的义务后,保险公司才有可能真正地免除其责任。否则,两方面的义务只要缺少一个,都会导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相关案例中对此的态度
1.关于疲劳驾驶免责的约定
根据《(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正因为上述兜底性条款并不具体明确,则仅用加黑加粗字体对免责条款的文字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并不足以使投保人知悉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且人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兜底性条款所指向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在保险合同中,仅仅加粗了字体,只是尽到了“合理说明”这一义务,还未尽到“解释概念、法律后果”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免赔率的约定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105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认为,虽然投保人拥军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认可,但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过于概括和笼统,且为保险人事先制作好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者口头解释。
最后,该裁定书中也认定上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此裁定书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效力的时候,也是坚持了两个要件的统一,即必须既存在合理的说明与提示义务,又要存在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义务。
四、总结
在车险合同(包括一般的保险合同--笔者注)中,只要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合理的说明、提示义务,或者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等的合理解释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