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队串通参与投标,为啥不构成犯罪?
投标人约定,无论谁中标都要给予对方5%的中标价款。构成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还是无罪?无罪!
裁判要旨:投标人同时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是平等的经济主体,给予其他投标人工程队的金钱,既不是回扣也不是手续费,且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故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没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例:
水利局工程队从网上得知项目B标段和C标段进行招标,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单位能承建此项目,邀请到亳州水利工程队、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利辛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帮助参与投标,并与对方约定无论是否中标,参与投标的四家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水利局工程队承担;若参与投标的四家单位无论哪家中标,则工程均由水利局工程队施工,中标单位收取管理费。
蒙城县工程个体户宋某某挂靠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参与了该工程项目投标。2012年4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与李某某、刘某甲(水利局工程队副队长)协商,并商定两个标段的投标报价范围,同时约定双方无论哪家中标施工,中标的一方要拿出中标价的5%支付给对方。2012年5月,两个标段的工程项目中,只有宋某某挂靠的江西宇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蒙城县坛城镇菜园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中标价为751万余元。2013年2月7日,宋某某按照事先口头约定,从该笔工程款中拿出3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李某某个人账户,李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此30万元转入本单位会计杨甲保管的单位账外账工程款账户中,作为账外收入。后水利局工程队按约定付给未中标四单位投标费用。
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蒙城县水利局工程队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权力和职能,其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蒙城县水利局工程队挂靠其他单位和其他投标人同时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和其他投标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经济主体,其他投标人给予蒙城县水利局工程队的金钱,既不是回扣也不是手续费,且被告单位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