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引用:
(四)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李建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当知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但是,其坚持选择以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圣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
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系建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建和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建和分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常产生某些既定事实或者特殊情况与既有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决之认定,即是受到这种冲突所引发利益权衡纠结之影响。诚如原判决之分析,本案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以及李建国之间确实存在着有别于一般公司与分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情况,如李建国自述的其虽以分公司形式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上系其个人借用圣祥公司资质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
但本院同时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注:笔者虽然不同意本案中判决结果,而且最高院在个案中左右逢源,朝令夕改的情况尤其之多,令人无所适从也不在少数。而且中国体制改制的进展尚在迈进中,民法典尚未颁行,二元体制正在破除,市场经济和国家管制争锋不断(见林毅夫与张维迎对话),秉持唯一价值乃是空谈。
诚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实践。200多年的现代普通法方如此,岂可绝对。
为了实现正义,乃怕山崩地裂,与这篇判例宏论:“法律规则岂可因个案特定情况和事实变化而左右逢源”,确实是法律信条,相信:善良是最大的法律,在法律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个人都是整个社会。如此说来:这些也不过是善法的一个侧面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