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汤某先后多次在原告开办的安吉县穆皇城酒店进行餐饮消费。至2012年2月,被告汤某共欠原告餐饮费合计人民币132727元。该款被告除已支付43832.67元外(已代付保险费的方式支付),余款8889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遂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计人民币8889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某答辩称,汤某是因为保险公司做业务的需要签单消费,我并未参与消费也不知情,所以这应该是汤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在2013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汤某欠原告餐饮费共计88894元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汤某结欠原告60000元,到2012年3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时对这笔帐一起进行的结算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皇城酒店菜单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生日酒席消费272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以下证据:
5.离婚证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
6.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汤某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
案件结果
一、被告汤某给付原告程某餐饮费88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某对第一项中27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时评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对双方之间债务确认,被告汤某应按约及时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支付欠款888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发生在被告汤某、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高某抗辩认为,被告汤某所欠餐饮费系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涵义理解,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首先区分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对于日常生活所需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非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原则上认定为个人负债,但债权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欠款中27200元系被告汤某办生日酒席所消费,被告高某是知情且参加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笔欠款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支出,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剩余欠款61694元系被告汤某个人消费,且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符合表见代理,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思考
在对于个人还是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我们把握两点就可以,只要满足其中一点就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一、双方同意;二、或者共同受益。杨律师在这里提醒大家债务的性质不会因为结婚或离婚而自动发生改变,共同债务始终是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始终是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