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对法律人来说,这是一个基本法律常识,作为法官更是心中清楚。它要求法官在审案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然后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窦福庆举报称,沁县法院和长治市中级法院这两级法院,罔顾审理查明的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担任驾管科科长的他使用涉案车辆是公务用车的事实,歪曲认定涉案车辆是他个人借用,是受贿,最后判了他个人受贿罪。
如果不是有判决书为证,真是让人难以置信,这种违法荒唐的判决竟然会是真的。
从披露的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关于涉案车辆是谁借用的问题,沁县法院两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长治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这就是,担任驾管科科长的窦福庆找到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请示解决驾管科车辆问题,是张福柱安排南垂驾校原校长张怀德购买一辆车,并安排车辆上户于南垂驾校名下,所有权归驾校,由驾管科暂用,支队买上后归还。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涉案车辆是交警支队、驾管科向南垂驾校借用的,而不是窦福庆个人向南垂驾校借用的。窦福庆只是使用涉案车辆,他使用涉案车辆,又是基于他担任驾管科科长的身份,这应该属于职务配车、公务用车,即使他长期使用不予归还,也只是违纪问题,跟他个人受贿八竿子打不着。
这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一个基本的案件事实。
但是,沁县法院的判决书显示,沁县法院第一次一审时却认定“被告人窦福庆实际借用该车辆四年之久”。被发回重新审理后沁县法院就改变了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借用的说法,把“借用”换成了“使用”,不再说涉案车辆是窦福庆借用的,而承认了窦福庆对涉案车辆只是使用,判决书中称“被告人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长达四年多”,但仍然认定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受贿。
案件到了二审,似乎法院自己也觉得,如果认定涉案车辆不是窦福庆借用而是窦福庆只是使用,要定窦福庆受贿罪,没有一点道理,说不过去。于是,长治市中级法院又改变了沁县法院的说法,又认定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借用”。判决书中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窦福庆在担任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长期借用南垂驾校的车辆使用,在其被立案侦查之前一直未归还。”
很清楚,长治市中级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借用与其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跟沁县法院一样都是前后矛盾的。而沁县法院被发回重新审理后的判决中虽然认定了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使用,它也要通过歪曲法律来认定为是受贿。
那么,沁县法院和长治市中级法院这两级法院,为什么要不顾事实而非要歪曲认定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借用的不可呢?因为“借用”与“使用”两个词义不同,根据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使用”不可能构成受贿罪,“借用”才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而不是窦福庆个人借用,窦福庆的行为只是使用的话,那么,就不可能把窦福庆的行为认定为受贿。所以,法院为了给窦福庆定罪,就只能昧着良心,不顾审理查明的事实睁眼说瞎话了,明明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还要坚持歪曲认定为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借用。
说直白了,这明摆着是要整人啊!哪里有什么依法判案可言?由此可见,在长治、在沁县,在某些人眼里,法律只是整人的工具而已,不过是替罪羊罢了。(时评人:任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