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8年5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将交通运输、建筑、基础电信服务等行业及农产品等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从11%降至10%。
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发表政府工作报告。李克强在报告中指出要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普惠性减税与结构性减税并举,降低制造业和小微企业税收负担。 其中,为深化增值税改革,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现行10%的税率降至9%。
针对增值税税率的变化,有已经签约的购房人提出“降税降价”,要求开发商退款。购房人的此项要求是否有据,裁判观点整理如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5263号民事判决:不支持退款,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符合交易惯例;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并非开发商所能左右,税率调整不影响价格确定。
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关于计价方式与价款中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0665元,总价款4215211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之日或之前支付首付款2915211元,余款13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附件九其他补充条款中双方对主合同第五条补充约定如下:该商品房涉及的单价、总价款均为含增值税价款,适用税率11%,不含税总价3797487.39元。《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龙奥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的地下车位使用权1个、编号为xxx-1-836的地下车位交给陈建军、汪丽萍使用,购买价格为275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该价款为含增值税价款,适用税率11%,不含税总价247747.75元,在付清全部款项且接受车位60日内开具发票。
裁判观点:本案所涉商品房类型的交易价格根据面积与单价的乘积予以确定,以及车位以个为单位确定价格的做法系该类商品房买卖及车位买卖的交易惯例,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是按照双方主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方式实际进行了履行,而根据税率的变动调整房屋的交易价格的观点,显然不符合现行此类商品房交易的惯例。鉴于增值税率的调整系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并非龙奥公司所能左右,且该增值税率的调整亦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商品房及地下车位使用权价格的确定,故陈建军、王丽萍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不支持退款,没有“降税降价”的约定,且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开发商,国家降税是为企业降负。
事实:2017年1月7日,关平与鑫博泰来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自住型商品住房)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现双方确认,关于原合同价格特作约定如下:原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611720元,该价格为含增值税总价款,不含增值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452000元,增值税金额为人民币159720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此论若成立,需买卖双方存在总价款随增值税税率浮动而浮动的约定或存在相应交易习惯。而关平与鑫博泰来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相关约定。同时,若买卖双方存在此项约定,则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必然无法明确,遇增值税率上调,则总价款上升;遇增值税率下调,则总价款下降。此举必然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顺畅、安全,自然也无相应交易习惯。
具体到本案中,购房款总价为1611720元,非因面积误差等客观原因不发生变更乃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应有之义。其一,关平与鑫博泰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依11%的增值税率将房屋总价款1611720元分割为不含税价格1452000元及增值税税额159720元,并非将购房款降低为1452000元,亦无“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其二、关平与鑫博泰来公司签订的房屋面积补差确认单中确认的补交面积差额款662元系22051.17元/平方米×0.03平方米计算得来,而22051.17元/平方米的单价亦是依据1611720元的总价款核算而来,并无任何变更。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鑫博泰来公司作为开发商,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现国家降低增值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并不意味着企业已签订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必需重新核算合同价格,立即“让利"与买受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19)浙0203民初9750号民事判决:不支持退款,固定总价;增值税税率变化系开发商的商业风险,与购房人无关;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性。
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金悦府5某楼4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8.79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7847.93元,总价款229863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八)》约定:该商品房涉及的单价、总价款均为含增值税价款,增值税税率为11%,相关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不含税价为2070842.34元,增值税额227792.66元,合计2298635元,以出卖人银行账户实际收到售房款为房款支付凭据。
裁判观点: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下调,商品房总价款不应作相应调整。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案涉商品房的价格计算为按建筑面积及单价计算,且系固定含增值税总价款。案涉补充协议虽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其关于不含税价格和增值税税额的约定,系双方在固定购房总价的基础上,适用当时的11%税率后计算出的不含税价,该不含税价系双方在固定总价款的前提下,对适用税率的列明,并非对房款或房款计价方式的变更,亦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原告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解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增值税的性质来看,其系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了案涉商品房和车位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被告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被告作为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被告缴纳增值税税率、税额的变化系被告的商业风险,与购房者无涉。增值税税率下调所产生的获益应由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被告享有。相反,若增值税税率上调,对案涉商品房的总价款亦无影响。第三,从效果上来看,双方已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款实际进行了履行。被告因增值税税率降低,提高不含税价款的开票行为,未违背双方关于固定总价款的约定,亦未加重购房者的义务和风险。此外,商品房等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总价款的约定,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不支持退款,综合前述裁判观点
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政良购买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二期一区2号楼1-1603号房产,建筑面积145.6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9095.17元每平方米,金额1324802元,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1.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为人民币1193515.32元,增值税为人民币131286.68元(税率为11%),故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的总房价为1324802元。2.房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政府规定各自承担。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及相关款项详见本补充协议附录一。"附录一有两条,“一、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细1.商品房预告登记费2.预售3个月物业服务费3.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契税5.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费6.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费7.相关工本费二、其他:(买受人需要办理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交)。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章丘碧桂园公司是否多收取房款21899.33元以及郭政良是否有增值税损失1970.94元。首先,双方当事人约定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双方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有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含增值税价,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1%。郭政良主张由于国家实行减税政策,增值税税率下降为9%,税率下调而开发商收取的含增值税房价仍为1324802元,故开发商多收取了房价21899.33元,由此,也使得郭政良多交增值税1970.94元,故要求章丘碧桂园公司返还多交房款并赔偿增值税损失。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十条,仅是开发商为了按不含增值税的计税金额确定印花税计税依据而进行的约定,不构成双方对房屋总价变更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合同约定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且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章丘碧桂园公司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最后,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章丘碧桂园公司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章丘碧桂园公司,并非郭政良。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郭政良辩称,其多交了房款,并因此造成增值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裁判案例由张涵律师整理,特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