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 | 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

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

1.债权转让的概念

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转让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债权转让指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债权移转行为,即意定的债权转让。广义的债权转让不仅包括狭义的债权转让,还包括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法律规定发生的债权移转,即法定的债权转让。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债权转让,即意定的债权转让。根据债权转让的性质进行分类,债权转让既有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比如合同债权的转让,也有商法上的债权转让,比如汇票、本票等,其流通性极大,本文主要探讨民法上的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的主体

债权转让的主体为债权人(转让人)、第三人(受让人),虽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履行会产生一定影响,但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债权的管理人、继承人可以作为债权转让人,比如破产管理人有权作为合同一方转让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

3.债权转让的客体

债权转让的客体,即作为债权转让标的的对象。一般而言,非人身性的财产权益的债权都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客体,并无特别限制。具体到破产程序中,只要是可用金钱量化的财产性权利都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包括合同权利、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

4.债权转让的对价

债权转让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债权转让有无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成立与生效。但需要指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转让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的,不仅需要按照破产法规定报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而且需要受让方支付合理对价,管理人不得无偿转让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

5.债权转让的通知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制度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述:

(1)通知的主体

各国对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规定不一,有认为只有转让人才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具有通知的效力,比如《日本民法典》;有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得为通知,比如《法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根据《民法典》的条文和相关立法文件显示,我国采取的是债权人通知模式,即债权人作为发出通知的主体,但在法释2001第12号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可以作为受让人发出通知。在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为债权人,受让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生转让之效力,但在下文债权收购场合,因需经历收购人发布收购要约和债权人登记等程序,债权收购完成的,收购人作为受让人的通知具有通知效力。

(2)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我国《民法典》未对通知的形式作具体规定,只要债务人能够实际收的方式都可以作为通知的形式;法释2001第12号第6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当然该司法解释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不能由此得出可以在一般民事债权转让中可以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更不能得出破产程序中可以以公告方式通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转让通知应直接书面送给管理人,不得以口头形式,更不得以公告形式,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包括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指令。

(3)通知的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不影响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才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的拘束力。换言之,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始负有向受让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依法可以用其对让与人的债权主张抵销,需要指出的是,在破产受理后受让人受让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和受让人原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抵销。

(4)通知的撤回与撤销

债权转让通知撤回的,需撤回的通知早于债权转让通知或同时到达债务人,否则不得撤回,债权转让的撤回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

债权转让通知原则上不得撤销,除非经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同意,在破产程序中,经法院确认的债权转让行为,其通知不得撤销,除非让与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有欺诈和胁迫行为的存在,不撤销将显著侵害让与人权利。

6.从权利的取得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债权所对应的抵押权、质押权等从权利。实践中,有抵押人主张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变更抵押、质押登记,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受让人不能取得抵押权、质押权。

来源: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覃万秋:破产程序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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